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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锦副研究员赴澳大利亚考察司法权运行新机制
时间:2019-12-03   来源:   责任编辑:

  经科技部批准,应澳中科技经济交流中心邀请,中国法学会代表团一行21人于2019年9月7日至27日赴澳大利亚,就“司法权运行新机制”进行了专题研修培训。代表团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闫兴振任团长,福建省委政法委委务会议成员郑辉任临时党支部书记;来自13个省(直辖市、自治区)法学会系统及部分政法机关的专家学者参加了研修。代表团先后在悉尼大学、新南威尔士州大学、悉尼科技大学、维多利亚大学参加了14场专题讲座;访问了新南威尔士州司法委员会、新南威尔士州法学会、新南威尔士州地区法院(中级法院)、新南威尔士州议会、新南威尔士州议会立法起草办公室、新南威尔士州法律改革委员会、新南威尔士州环境保护委员会、新南威尔士州法律服务专员办公室、维多利亚洲司法矫正中心、维多利亚州地方法院(基层法院)、维多利亚州司法部、维多利亚州邻里司法中心、维多利亚州民事和行政特别法庭等13家机构并进行座谈交流;召开了2次内部座谈会,总结交流研修培训成果。

  一、澳大利亚司法权运行概况及其特点

  澳大利亚属于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因其法律来源于英国法,故其司法制度也受判例法影响。同时,作为联邦制国家,澳大利亚司法制度具有“双轨制”特点,即存在联邦和州两套相互独立、平行运作的司法制度。联邦层面设有高等法院、联邦法院、联邦治安法院三级。州法院系统(以新南威尔士州为例)分为州最高法院、地区法院(中级法院)和地方法院(基层法院)。澳大利亚对司法权的监督既有普通法系国家的普遍特点,也有自己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对司法权的监督。 当事人如果认为法院裁判不公,通过上诉程序解决是主要途径。同其他普通法系国家一样,澳大利亚法院在诉讼中处于中枢地位。法官不仅行使司法裁判权,而且还集司法权威于一身,具有极高的社会地位和公信力。另外,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代表的行政权与司法权也存在互动和制约关系。在澳大利亚,检察官办公室不属于司法机关,而隶属于政府部门,受司法部长领导。检察官办公室的设置也不与各级法院对应,各检察官办公室之间也无隶属关系。

  (二)注重构建第三方监督机制,加强司法权运行监管。 考虑到三权分立原则的现实,澳大利亚注重发挥中立第三方力量作用,加强对司法权运行的监督制约,以确保监督的实效性和公信力。

  一是司法委员会监督法官的裁判行为。以新南威尔士州为例,该州早在1986年制定了《司法官员法案》,最早设立了负责司法问责的专门性调查机构——司法委员会。司法委员会属于政府司法部门的分支,但直接对议会负责。其主要职责之一就是受理公众对法官的投诉。司法委员会设有理事会,理事会有10名成员组成,其中6人为州各级法院的首席法官,其他4人为律师、社区领袖或者其他行业专家。司法委员会针对司法人员(法官)的行为不端或者能力不足问题开展调查,例如法官判决拖延时间过长、在法庭发表不当言论、可能影响司法人员履行职能的健康问题等。司法委员会查实后,或交由涉事法官所在法院的首席法官对其进行警告、训诫等处罚;或提交议会参众两院讨论投票,决定是否免职。

  二是法律服务专员办公室监督检察官的检控行为。在澳大利亚,广义的律师包括事务律师、辩护律师、检察官。检察官的任职资格与辩护律师相同,属于为国家服务的辩护律师。法律服务专员办公室是新南威尔士州专门受理和处理针对检察官、律师投诉的机构。针对检察官的投诉主要有:检控过程中不公正行为、没有收集足够证据就起诉、恶意检控等。法律服务专员办公室调查后认为检察官存在上述行为的,法律服务专员可以对检察官采取警告、提出撤职建议等处罚。

  三是其他第三方对法官、检察官的监督。除了上述两个机构专门监督机制外,新南威尔士州还有律师协会、媒体、学者、政客等第三方发挥司法权监督作用。如,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法官有不端行为,律师可以向律师协会主席进行反映,然后由律师协会主席向该法官所在法院首席法官申诉。

  (三)注重加强案例管理,保障司法裁判连续性。 如何准确、高效找到适合判例并以此为依据作出裁判,是普通法系国家法官保证司法裁判连续性的关键要素。澳大利亚司法界重视案例的管理和检索,促进法官作出连贯性、一致性的判决。

  一是通过案例手册加强对法官裁判的指导。以新南威尔士州为例,司法委员会对全州所有裁判案例进行调研分析,形成刑事、民事、家事等8种裁判操作手册,指导法官如何认定事实、适用案例、指导陪审团等。该裁判操作手册互联网上完全公开,供法官、律师和普通民众参阅。据介绍,虽然司法委员会并不强制法官使用裁判操作手册,但是法官使用裁判手册往往很少出现裁判错误或者瑕疵。因此,几乎所有法官都按照裁判操作手册判例进行裁判,保持了法官裁判的统一性。

  二是通过司法信息调研系统加强对法官裁判的指导。1994年,新南威尔士州司法委员会研发了司法信息调研系统,辅助法官作出裁判。该系统收录了联邦、州所有定制法和250多万个判例。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法官仅需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犯罪事实以及其他罪轻罪重情节输入系统,系统便自动生成裁判文书和被告人服刑刑期。如果法官所作出的判决刑期与系统中案例有较大差距,法官需要对其裁判依据作出说明。目前,司法委员会对该系统仍在不断迭代更新。

  (四)明确首席法官职责,促进司法权责平衡。 在澳大利亚,首席法官不能干扰或者影响其他法官作出裁判,但对于其他法官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以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一是首席法官通过受理投诉监管其他法官审理期限。以新南威尔士州地区法院为例,首席法官每月都会关注全体法官审判案件时限清单,并对审判时间过长的法官进行教育谈话或者提出警告。同时,首席法官还受理针对其他法官的投诉,并依职权向涉事法官进行询问,作出相应处理。

  二是首席法官通过案件管理变相指导其他法官的裁判行为。新南威尔士州地区法院首席法官在地区法院不审理案件,主要从事案件管理工作。他每周有2至3天在地区法院进行导向听证,听取其他法官办理案件的庭前准备情况,具体内容包括审查检察官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否充足、指导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事先沟通、开展辩诉交易等工作。每次导向听证大约听取30至50个案件。首席法官通过对法院案件的管理实际上指引了所在法院法官的裁判工作,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施加影响。

  三是首席法官通过兼职身份监督其他法官裁判行为。据了解,澳大利亚各级法院首席法官都具有一定特殊兼职身份。如,新南威尔士州、维多利亚州各级法院的首席法官均为司法委员会理事会成员,受理、审查针对法官的投诉;新南威尔士州地区法院首席法官兼任州最高法院和刑事上诉法庭的法官,通过上级法院裁判或者二审改判直接监督其他法官裁判案件,等等。

  二、关于澳大利亚司法权运行机制的几点思考

  (一)独立、第三方的司法监管机制有助于增强司法权监管的实效性。 通过研修培训发现,澳大利亚作为普通法系国家,尽管法官具有高度的自由裁判权,但并不代表法官能够滥用裁判权而不受制约。为防止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扰,澳大利亚将对司法权的监督方式更多倾向于外部第三方。中立的监督机构所作出的决定更容易令公众和法官信服,增加了司法权监督的实际效果。与此同时,司法权监督的内容也十分明确,主要指向法官的不端行为、能力不足等,也使得监督过程更加具有指向性,有效防止司法权监督出现走过场、流于形式等问题。

  (二)规范、智能化的案例指导机制有助于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通过研修培训发现,澳大利亚法制从英国移植而来,长期的历史积累,使得各种判例浩如烟海,法官需要从卷帙浩繁的案例中寻找裁判依据。在这一过程,如何保持法官裁判的一致性显得尤为重要。澳大利亚注重采用新技术方式将规范的案例指引向法官输出,指导法官高效、准确查找相关判例,辅助其作出司法裁判,既提高了司法效率,又保持了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三)明确、细化的领导干部办案机制有助于发挥“关键少数”带头办案的示范性。 通过研修培训发现,普通法系国家所谓的法官“司法独立”并不是指完全独立自由不受制约。如何有效合理限制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是各国司法制度一个共性课题。在澳大利亚,各级法院首席法官同样被赋予监管法官裁判的职责。由于首席法官的特殊身份、判例效力位阶等因素,首席法官所作出的判例自然成为其他法官裁判所遵循的重点依据,故首席法官可以通过直接裁判、案例管理等方式,实现对其他法官的监督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