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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大元:中国宪法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范结构
时间:2019-12-30   来源:《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   责任编辑: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40年改革开放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一场深刻的变革。1993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入宪结束了计划经济体制,赋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明确的宪法依据,使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制度与政策具有宪法属性与效力。

  一、宪法上市场经济体制的多样性

  各国的政治、经济与文化制度不同,在市场经济体制上呈现出多样性。当前世界主要的市场经济体制大体可分为自由的市场经济体制、社会的市场经济体制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三种形式。经济制度属于各国宪法的基本制度,体现一个国家的经济主权,各国有权决定本国的具体经济制度形式。

  美国是当今世界自由市场经济的代表。美国的市场经济以消费者为导向,以自由企业制度为基础,强调市场力量在资源配置、经济发展中的决定性作用。从联邦宪法到其他联邦与州层面的立法保障私人财产权。政府介入市场活动需要受到宪法的评价,不能损害市场的统一,要保证竞争性领域的持续存在。

  法国、德国、韩国等国家实行社会的市场经济,体现不同于自由市场经济的特色与功能。法国实行“社会市场经济”,是自由放任的自由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间的第三条道路。德国的市场经济具有一定程度的“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的特点,市场经济负有一定的社会义务。韩国宪法规定了“社会的市场经济”的内容,以社会正义为原则,防止市场支配与垄断,允许政府在一定范围内的合理干预。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入宪背景

  1982年《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到20世纪90年代初,虽然个体、私营经济在不断地壮大,但在政治体制和宪法层面上,它们仍属于弱势群体,无法有效发挥其非公有制经济的作用。1992年1月,邓小平南方讲话加快了市场经济宪法化进程。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确立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入宪”的过程中,法学界关注的焦点是宪法与市场经济的关系以及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法律体系的框架问题。在宪法与改革的关系上,宪法学者们强调宪法权威的重要性,认为有必要通过宪法修改程序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进宪法,提供其宪法基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入宪是中国改革开放的客观要求。如不实行市场经济,宪法所具有的财产权保障功能、企业自主权以及社会个体的活力无法释放出来。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在宪法领域主要表现为个体自由领域的狭小与政府主导的经济发展模式。在宪法上如何保障市场经济体制是改革开放40年来最大的挑战与飞跃。当时社会的基本共识是,社会主义可以搞市场经济,只有实行市场经济才能解放生产力,为改革开放提供有利的经济环境。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入宪经过

  1992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向党中央提出对宪法进行部分修改的建议。在中央政治局领导下,成立了中共中央宪法修改小组。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入宪等问题上形成基本共识的基础上,1993年2月14日,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其中建议修改《宪法》第15条,将“实行计划经济”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93年3月14日,中共中央向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提出修宪的补充建议。1993年3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成为宪法规定的经济机制与运行方式,结束了20多年“计划经济”历史。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入宪,其实质是一场“经济体制的根本性变革”,标志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进入新的阶段。

  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范内涵

  (一) 市场经济规范的属性与要义

  从宪法规范的结构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要义在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体现公平、公正与透明。充分发挥这种作用的前提是,既有市场本身的充分竞争与开放等内在条件,又有政府足够的中立,防止滥用行政权力干预甚至构成行政垄断的外在条件。因此,宪法上的市场经济的意义在于,它既是对市场手段合法性的确认,同时也是对政府权力的直接约束。从宪法的功能看,市场经济是对计划经济效力的否定,政府可以参与配置资源,但政府不能以此作为决定性手段,能够靠市场解决的问题不要采取行政命令和强制手段。

  市场经济规范包含的因素主要有:(1)在所有制结构上,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所有制结构,确保产权清晰、政企分开;(2)在分配制度上,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其他分配方式为补充;(3)在调控方式上,完善宏观调控,转变政府职能;(4)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实现社会正义,关注弱势群体;(5)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要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可以说,中国宪法文本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现实与未来、规范与价值、公平与效率有机结合的市场经济体制。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宪法规范,是有关市场经济的政策与原则的法治化,具有严格的法律规范要素,宜采用体系化解释方法,将《宪法》第15条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其他相关条款有机结合起来,提炼出市场经济的宪法逻辑与解释路径。

  (二)宪法文本上的社会主义

  在宪法上,社会主义对市场经济是一种限定,但并不改变作为市场经济类型的属性。社会主义在中国的传播直接受到1918年苏俄宪法的影响,其核心理念是实现社会正义、公平与平等。

  中国的市场经济与其他国家市场经济既有共性,同时也有区别。共性主要在于资源配置方式上遵循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区别主要在于中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

  《宪法》第15条的“社会主义”并不仅仅指国家性质,同时表明社会主义制度与市场经济的兼容性,即社会主义可以实行市场经济,是否实行市场经济并不是区分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标志。

  (三)宪法文本上的市场经济

  《宪法》第15条中的“市场经济”是作为宏观调控下的资源配置手段和形式使用的,是在社会主义中国实行的一种经济形态。宪法上的市场经济具有浓厚的“社会”属性,在总体上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前提下,具体形态与内容上体现市场经济的中国特色。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时,既充分发挥市场本身的作用,同时又发挥政府作用。这里可能出现的问题是,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解释与指引,在发挥政府作用时,无法确定明确的界限,政府过度干预市场成为阻碍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四)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的内在关系

  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是基于除却意识形态的考量,还是共同融合在规范体系之中?宪法规范体系中的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并不是权宜之计的安排,而是有机的统一体。统一规范体系中的社会主义在价值上限定了中国市场经济的内涵,尤其要确保市场经济的发展增强和巩固公有制的地位,而政府也要兼顾分配的公平与效率,建立有效的社会安全保障体系,降低市场失灵带来的风险,促进社会主义的平等价值的实现。

  (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

  1.适度的宏观调控。宪法上的市场经济并不是完全“自由的”、没有约束的市场经济,国家要履行“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的职责,即完善宏观调控也是宪法规范的要求。

  2.经济自由的保障。市场经济与经济自由是密切相关的,虽然现实生活中政府不当干预经济生活的现象仍然存在,但作为经济体制的市场经济的确立为充分保障经济自由提供了宪法基础。应在宪法的基础上合理转移和配置权力,有效保障个人的财产权。

  3.国有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从宪法与企业关系看, 中国宪法上的“国有企业”是一种企业的类型,虽在历史上承担过部分“政治性功能”,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已从“国营”转换为“国有”,虽一字之差,但体现了国有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从宪法上完成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

  4.非公有制经济的平等地位。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到宪法保护。

  5.社会发展成果的共享。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内涵的组成部分,共享社会发展成果主要体现在:一是分配制度;二是社会保障制度。

  6.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获得宪法基础意味着国家经济发展受到宪法约束,从宪法的高度确立市场经济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防止滥用公权力、限制经济自由以及采用计划经济的思维管理经济的现象。

  综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存在于以宪法为基础的法治秩序之中,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公有制与非公有制经济形态并存发展,发挥市场主体的活力,促进社会公平,发展成果共享 ,关心弱势群体,实现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

  五、以宪法为基础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一)要尊重市场经济规律,严格依照宪法办事

  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核心是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要在宪法框架内合理建立市场经济与政府发挥作用的界限,尊重市场经济的规律,完善市场经济与政府作用有机结合的机制。所有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没有高低之分,特别是非公有制经济在市场经济体制中自然具有平等地位。

  (二)政府要转变“全权政府”观念,主动适应市场的需求

  在市场与政府的关系上,我们需要加快法治化进程,依法确定两者的地位与功能,增强规则的稳定性与预测性。同时,按照分类治理的理念,把市场经济类型化,以此作为规范依据,建立规范程度不同的市场领域。政府要遵循市场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可以依法干预市场,但不能垄断市场,要公平地维护市场分配和交易的秩序。政府调控市场的方式要进一步符合市场逻辑。一方面,调控方式应当规范化,以法律制度规范作为调控的首要依据。另一方面,调控方式应当程序化,保障公众程序权益。

  (三)适时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条款进行宪法解释,统一对市场经济的认识

  《宪法》第15条的市场经济的内涵已发生变迁,需要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含义作出统一解释,明确现阶段市场经济的性质、功能与特征。在市场经济的实践中,存在违反宪法精神与规范内涵的现象。以市场经济的宪法规范为尺度,对法律、法规等进行合宪性审查是未来一项重要的工作。有必要对刑法中的经济犯罪、财产犯罪条款和相关刑事政策作必要的合宪性审查,以宪法作为刑事法秩序建构的考量基础。

  (四)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走向“市场经济国家”

  西方国家在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上存在着严重的意识形态的偏见,我们也要反思哪些领域没有兑现承诺,积极创造条件,让国际社会早日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国家的地位。对基于宪法而实行的基本经济制度,如公有制、国有企业、产业政策等,要清晰地向国际社会加以说明。

  (五)进一步完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但在市场经济领域仍面临繁重的立法任务,需要以市场经济的宪法精神与规范,认真清理法律法规体系。例如,刑法领域,有些罪名仍保留着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在行政法领域,对政府干预经济的保障性规范多,对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特别是限制政府过分干预市场的规范相对少;在一些司法解释中仍保留着计划经济时代留下的限制或者阻碍市场主体发挥活力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