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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
时间:2020-04-02   来源:检察日报   责任编辑:

  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产生重大而深刻的影响。随着积极刑法立法观的贯彻、犯罪圈的扩大、轻型犯罪的增多,以及司法机关在处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公信力的提高,认罪认罚案件在刑事案件总数中的比例将呈上升趋势,故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很有必要。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合作取代对抗

  ■在认罪案件的诉讼中,被追诉人在“案件是否有罪”这一刑事诉讼的关键问题上,与追诉方持合作态度,故合作是该类案件诉讼的主基调。认罪认罚案件在“认罪”的基础上还多了“认罚”,因而更是“合作式诉讼”。

  刑事诉讼有对抗式诉讼和合作式诉讼之分,前者以不认罪案件为标志,后者以认罪案件为标志。在不认罪案件的诉讼中,追诉方认为被追诉方有罪,而被追诉方却认为自己无罪,因而对抗贯穿刑事诉讼的始终:在侦查阶段,追诉方千方百计地发现、收集证据,揭示案件事实真相;被追诉方则千方百计地毁灭、伪造证据,掩盖案件事实真相(限客观上有罪案件,下同;客观上无罪的案件,被追诉方也希望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在审查起诉阶段,控方全力汇集、梳理案件的各种证据特别是有罪证据,撰写“三纲一书”(讯问提纲、质证提纲、辩论提纲和支持公诉意见书),为出庭指控和证明犯罪作准备;辩方则全力汇集、梳理一切证明无罪(包括证据不足)的证据,准备好质证、辩论提纲特别是反驳追诉方指控的事实和依据。在庭审阶段,双方唇枪舌剑,控方全力指控、证明犯罪,反驳辩方无罪辩解;辩方则全力证明无罪,反驳有罪指控。在上述三个诉讼阶段中,前两个阶段的对抗主要是背靠背,后一个阶段的对抗是面对面。此类案件,由于控辩双方观点完全对立,因而法院作有罪判决后,被告人不服的比较多,投入监狱后抗拒改造的比较多,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的也比较多。

  而在认罪案件的诉讼中,被追诉人在“案件是否有罪”这一刑事诉讼的关键问题上,与追诉方持合作态度,故合作是该类案件诉讼的主基调。认罪认罚案件在“认罪”的基础上还多了“认罚”,因而更是“合作式诉讼”。被追诉人与两个方面进行合作:一是与追诉方合作,通过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同意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方式,在案件事实、行为性质、量刑建议、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方面,与追诉方持合作态度。由于法院判处的刑罚是被追诉人事先同意的,因而绝大多数被追诉人都会接受判决;投入监狱后抗拒改造、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的都会明显少于不认罪案件。二是与被害人合作,通过真诚悔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减少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缓解双方的紧张关系,有的还取得被害人一定程度的谅解以致达成和解。通过以上两个方面合作,既有利于降低上诉申诉率、抗拒改造率和重新犯罪率,又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还有利于被追诉人在刑满释放后回归社会。

  在刑事案件总数中,不认罪案件虽然仅占少数,认罪案件占大多数,但传统的刑事诉讼制度主要是根据不认罪案件来构建的。因为在不认罪案件中,有些是有罪故意不认,也有些可能是确实无罪。由于追诉方握有强大的国家资源,有权对被追诉方采取各种侦查措施包括强制性措施,而被追诉方却相当弱小和无助,因而不认罪案件遭受冤错和程序不公的可能性较之认罪案件要大得多。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冤错和程序不公,就需要贯彻法治、民主、人权理念,在刑事诉讼中设立一系列限制国家刑事追诉权以防止其滥用、加强被追诉方防御能力以实现“平等武装”、彰显程序正义的制度、机制。这些制度、机制主要为:“一是为防御国家任意追诉而设计的无罪推定机制;二是为维系控辩双方‘平等武装’而建立的一系列程序公正标准;三是为制衡国家刑事追诉权而确立的一些程序保障。”但是,这一系列精心设计的制度、机制,在占刑事案件总数80%左右的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中,却大多无用武之地,而需要构建一套适应认罪认罚案件需要的诉讼制度和机制。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然会对传统的刑事诉讼制度产生深刻影响。

  控辩协商取代权力机关单方定案

  ■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控辩协商程序,并非出于立法者的任意或偏好,而是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需要。

  在不认罪案件的诉讼中,虽然辩方有权对案件提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但案件如何处理却全由公、检、法机关单方依次作出决定,而无须事先听取被追诉方、被害方的意见。而对认罪认罚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74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就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理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以及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规定的这个程序,实质上是控辩双方就案件处理意见进行协商的程序,且法律还明确规定了控辩协商的诉讼阶段、范围和效力。对此,笔者在《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与作用》一文中已作阐述(见2019年5月13日《检察日报》第3版),此处不赘。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控辩协商程序,并非出于立法者的任意或偏好,而是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需要:

  首先,这是使“认罚”落到实处的必然要求。“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要素。“认罚”的特点之一是,“认罚”除了“真诚悔罪”之外,其余的内容是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而逐步具体、明晰的:在侦查环节,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表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在审查起诉环节,表现为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审判后,表现为服从法院的判决。“认罚”的特点之二是,犯罪嫌疑人认罚与法院从宽处罚互为前提:一方面,只有犯罪嫌疑人认罚,法院才会从宽处罚;另一方面,只有法院从宽处罚,犯罪嫌疑人才会最终认罚。但是,法院是不是会从宽处罚、能宽到什么程度,犯罪嫌疑人在诉讼初期是不知道的。为了使犯罪嫌疑人在诉讼初期所认之“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预期的“罚”)与法院判处之“罚”(客观上的“罚”)相对接,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认罚”落到实处(接受法院判处的刑罚),就需要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搭个桥,由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情况和认罚的原则态度,提出量刑建议和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并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如果法院能够采纳协商的意见,那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所认之“罚”,与法院判决这个客观上的“罚”,就相对接了,案件判决后,犯罪嫌疑人就能接受法院判决的“罚”。因此,控辩协商是使“认罚”落到实处的必然要求。

  其次,这是在诉讼程序上体现合作式诉讼的需要。如前所述,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属于合作式诉讼,辩方在涉嫌的犯罪事实、行为性质、量刑建议、审理程序等方面,都与控方持合作态度。这种合作需要在诉讼程序上表现出来,规定控辩协商程序是体现控辩合作的恰当方式。

  再次,这是在诉讼程序上保证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需要。通过听取意见、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等程序,并记录在案,有助于从程序上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合法性,也便于事后检查和监督。相反,如果没有这个程序,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就缺乏程序上的保证。

  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彰显和辩护权加强

  ■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等处理意见依法应当与被追诉人协商,只有该处理意见得到被追诉人同意,法院判决时才“一般应当采纳”。

  被追诉人既是刑事追诉的对象(客体),又是刑事诉讼的主体。但在人类社会相当长的时间里,都把刑事追诉对象与刑事诉讼客体等同起来,被追诉人不仅不享有基本的辩护权,而且还是司法官员刑讯的对象,只能被动、消极地接受国家的处理。十八、十九世纪大陆法国家进行宪政和司法改革后,刑事诉讼程序逐渐正当化,被追诉人逐渐拥有了基本的辩护权,并成为刑事诉讼的主体。但在不认罪案件的诉讼中,被追诉人虽然拥有与追诉方平等对抗、向司法机关反映情况、表达诉求的权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的进程和结局,但案件的具体处理却全由公权力机关单方面决定,被追诉人并无直接参与协商的权利。故从某种意义上说,被追诉人在诉讼程序上是主体,但在案件实体处理上却与诉讼客体似乎没有多大区别。

  而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等处理意见依法应当与被追诉人协商,只有该处理意见得到被追诉人同意、签署具结书且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见证,法院判决时才“一般应当采纳”。否则,检察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就不具有此法律效力。这表明,被追诉人对自己案件的处理具有了直接参与协商和议定的权利。据此,被追诉人不仅在程序上是诉讼主体,而且在实体上也是诉讼主体,这无疑使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进一步彰显。

  与此同时,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也进一步得到加强,除了通常规定的权利外,一是辩护或法律帮助刚性化,确保每一个被追诉人都能得到辩护或法律帮助;二是为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新增了被告知认罪认罚法律规定权(限被追诉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权(限值班律师)、对案件处理的协商权、在协商成果书即具结书上签署权以及反悔权(限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时在场权(限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审判时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权等权利。这对于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知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控辩协商成果的公正性,更好地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实质化,权利保护加强

  ■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的法律规定、量刑建议以及程序适用等事项,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在人类社会的相当长时间里,刑事诉讼实行私人追诉,被害人是刑事诉讼当然的原告。但当人们认为犯罪不仅仅侵害被害人个人利益,而且侵犯国家、社会利益,国家设立专门的追诉机关实行国家追诉之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被边缘化了,无权决定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进程,难以独立、充分地表达和实现自己的利益诉求。特别是在传统的对抗式诉讼中,诉讼机制是以国家——被告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被害人实际只是协助追诉方进行追诉的“控方证人”。因为根据诉讼主体理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从属于追诉一方,其利益只能仰赖国家追诉机关给予代表和维护。但是,一方面,国家追诉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其维护的主要是国家的利益,该利益与被害人利益不可能都一致;另一方面,追诉机关的追诉职责是由作为侦查人员、公诉人员的自然人来履行的,追诉职责的履行情况必然受这些人员的敬业精神、职业品格、业务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这些人员如能负责、优质地履职,被害人利益诉求的实现一般问题不大;如怠于或不公正履职,则被害人的利益诉求就难以实现,公道也难以讨回。对此,被害人因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局限往往无能为力,而只能向追诉机关反映,至于追诉机关是否采纳,全由追诉机关决定。设立国家追诉制度的初衷是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和被害人权益、实现司法公正,但有时却给被害人带来不尽公正的结果,这可能是制度设计者始料未及的。加上在构建刑事诉讼正当程序过程中,法学家们在较长时间里关注的是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有所忽视。为此,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兴起了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要求提高其诉讼地位、增加其诉讼权利、加强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在这一背景下,美国、英国、法国等国都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中加强了对被害人的保护,联合国也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从而建立起保护受害人权利的联合国准则体系。

  在我国,为了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2012年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规定为诉讼当事人,赋予其一些新的权利。但由于被害人从属于控方,在诉讼理论上存在着增加被害人诉讼权利会加剧控辩对抗不平衡的担忧,故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在实际上并无多大改观。

  而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是被追诉人“真诚悔罪”的内在要求,也是“认罚”的一个要素;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的法律规定、量刑建议以及程序适用等事项,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还以三个条文就被害方权益保障问题作出规定,要求“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要求公、检、法机关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通过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还要求公、检、法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处理”。这些规定,不仅实质化了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而且有利于弥补被害人被犯罪造成的损失,修复被犯罪破坏了的社会关系。

  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

  ■检察机关不仅是承上启下的枢纽和监督者,而且还主导案件的实体处理。

  在一般的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审前程序的主导。而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中,由于检察机关是案件处理意见与辩方的协商者、案件实体处理的实质影响者以及某些案件作特别从宽处理的核准者,使得检察机关的权力不仅仅是程序权,而且还包括相当程度的实体权,检察机关也由原来审前程序的主导,变为刑事诉讼的主导(详见笔者的《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与作用》,载2019年5月13日《检察日报》第3版),即检察机关不仅是承上启下的枢纽和监督者,而且还主导案件的实体处理。虽然,对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坚持了法院保留原则,但是,非因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法院就“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以该条第二款规定为例,它对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规定了较高的条件:一是只有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法院才可以不采纳。在被告人、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如果量刑建议仅是“稍有不当”或“有所不当”,而未达“明显不当”程度,法院就无权不采纳。而所谓“明显不当”,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爱立等同志的解释,主要指“三错两畸”,即“指刑罚的主刑选择错误,刑罚的档次、量刑幅度畸重或者畸轻,适用附加刑错误,适用缓刑错误等”。二是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应当先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不能径行不采纳。因为法院如不向检察院提出建议,检察院怎么知道“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呢?三是只有法院提出建议后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才能“依法作出判决”。这说明,刑事诉讼法很注意维护控辩协商成果的严肃性和有效性。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处理中的主导作用。

  刑事诉讼的重心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虽然审判仍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但由于检察机关主导刑事诉讼,因而审查起诉阶段就成了基本上决定案件处理的一个重要阶段。

  就不认罪的案件来说,审判既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也是刑事诉讼的重心所在,因为对案件的处理,需要“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裁判结果产生于法庭”,从而“使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上发挥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庭审是控辩双方决战的战场,双方庭前的一切工作都是为庭审作准备。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虽然审判仍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但由于检察机关主导刑事诉讼,包括主导案件的实体处理,因而审查起诉阶段就成了基本上决定案件处理的一个重要阶段。这就必然使刑事诉讼的重心前移到审查起诉阶段。于是,在该阶段,控辩双方围绕案件的处理开展一系列工作特别是涉及实体处理的工作:包括对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的法律规定、从宽处罚的建议、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事项进行充分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犯罪嫌疑人在同意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签署具结书时在场等。控方还要就案件的处理意见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拟相对不诉、提出缓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议的,一般要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等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还要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或法律帮助。此外,检察机关还要就案件的处理意见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其进行充分的沟通。总之,控方、辩方、被害方的工作重心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的重心都前移到了审查起诉阶段。

  诉讼构造改变

  ■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中,合作取代了对抗,使得刑事诉讼通常的正三角形构造发生了改变。

  刑事诉讼构造是指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诉讼主体的诉讼地位和法律关系。其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是刑事诉讼构造的主体;该三方在诉讼中的地位和法律关系是刑事诉讼构造的内容。刑事诉讼法学界一般认为,刑事诉讼的典型构造是“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正三角形构造,其中控诉方和辩护方分别居于正三角形的两个底角,裁判方居于正三角形的顶点。然而,这一构造主要是根据对抗式诉讼来概括和描绘的。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中,合作取代了对抗,使得刑事诉讼通常的构造发生了改变:由于控辩双方经过协商,对事关案件处理的一系列主要问题包括涉嫌的犯罪事实、行为性质、罪名、量刑建议、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都取得了一致意见,大的分歧已经消除,对抗不复存在或基本不存在,使得正三角形的两个底角沿着三角形的底线相向而行,向中间位移至相互重叠或者靠近,于是,原来正三角形的构造变异为以控辩为一方、以裁判为另一方的“两点一线”的构造(控辩重叠情形下),或者大底角小顶角的高等腰三角形构造(控辩靠近情形下)。在这种诉讼构造下,控诉、辩护的方式由原来的相互对抗变为合作、协商,其中讨价还价、沟通说服、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案件处理意见是主要的方式;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主要任务,也不再是在对抗中分别证明有罪还是无罪、罪重还是罪轻、从重还是从轻,而是向法庭证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案件处理意见的合意性,易言之,是向法庭证明双方在案件处理上合作、合意的真实性。审判的方式和任务也不再是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控辩对抗中兼听意见、甄别证据、查明事实、居中作出裁判,而是在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案件事实证据可靠性、量刑建议恰当性等内容的基础上,决定是否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总之,在改变了的诉讼构造下,控、辩、审三方的诉讼地位和法律关系都有了改变,控、辩、审的方式和主要内容也都有了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