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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国明:新时代拓展法律规范体系建设的价值取向
时间:2018-08-10   来源:《地方立法研究》2018年第4期   责任编辑:

  内容提要: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成之后,立法工作更加注重科学化、民主化,更加注重立法的质量。新时代应加强立法领域的价值导向研究。加强党的领导是完善法律规范体系的根本政治保障;应重点挖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与立法的内在联系;应注重保障人权,制约公权力;应使立法更为关注民生、更全面、更系统地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诉求;应更为关注法典化的发展规律,推进法典化建设。

  关键词:新时代;法律规范体系;价值取向

  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阶段性的胜利。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以后,并不意味着立法工作量有丝毫减轻。相反,在新时代法律体系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总目标的根本依据,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也对立法质量和立法精细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立法工作会面临着更大的压力和挑战。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技术不是中性的,它必然包含着制定者的价值追求和价值取向,尤其是受到法的制定者和实施者的政治理想、道德观念及其阶级意志等因素的制约或影响。在新时代,拓展法律规范体系建设必然会受到方方面面价值观的影响,立法者应当回应国家治理进程中的重大问题,形成与本国国情相适宜的立法主导理念,指导立法工作的展开。

  一、坚持党的领导

  在立法领域加强党的领导是新时代拓展法律规范体系的根本政治保障。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以后,立法领域面临很多难题。一方面,立法滞后、法律体系不周延、法律体系不严密等客观因素本身就制约着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另一方面,在社会急剧转型时期,很多重大问题的处理都需要全面深化改革来进行推进;一些党的重大改革决策,如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监察制度改革、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自由贸易港试点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等;这些改革本身就要打破既有的法律规范体系,如何与宪法和立法相衔接、依法推进改革,又如何借助立法来实现改革措施的深入和持续,立法又如何在党的领导下不断有效反映党的全面深化改革的意志和主张,是转型时期立法工作面临的重大挑战。对于这些问题的研究,都必须要加强和关注。

  对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完善党对立法工作中重大问题决策的程序。党中央向全国人大提出宪法修改建议,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宪法修改。法律制定和修改的重大问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向党中央报告”。更进一步,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写入宪法总纲第一条第二款,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推进宪法完善发展的重要举措。

  在社会转型时期,针对立法者无法解决的问题,尤其是立法者无法破解的难题,都可以借助党的领导来加以推进或寻找到破解之道,并在此基础上,为推进依法治国提供制度构建和规制构建的政治基础。

  (一)坚持党领导立法能为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根本政治保障

  2010年,全国人大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其事实基础是: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了有法可依。但是,法律体系形成仅仅意味着对现存法律文本的大体覆盖面做一个事实确认,宣示我们实现了法治建设的一个阶段性目标,它并不意味着我们已经一劳永逸地明确了先进的立法主导理念,已经形成了高立法质量的立法体系,已经具备了科学的法律规范体系。对此,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我国立法工作应更加注重科学化、民主化,更加注重立法的质量。

  社会转型期,改革的深化与遇到的问题不断向现行法律体系提出了很多的难题。如全面深化改革与于法有据内在统一,要求现行改革必须在遵循法律体系的基础上来进行,但是改革本身又可能突破现行法律体系。因此,如何在协调二者的基础上来发展法律体系,在很多情况下,都需要党中央来进行决策部署,有时通过试点或逐步推进的方式落实党中央的决策部署,这些改革与法律规范体系的紧张关系有可能极大制约改革。如自贸区法治建设、农村宅基地试点改革,都是在党中央的决策部署中,来消除二者之间的内在紧张关系。

  与此同时,从法的价值层面上而言,社会转型,尤其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建成之后,很多的改革都需要在维护基本的社会秩序的前提下进行。立法是确立重大社会利益调整的政治行为,涉及基本社会秩序的维护、社会正义的实现以及人们自由的限度等问题。只有在立法领域中,通过民主和科学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建设,才有可能实现这些法律价值。而这些价值的实现,离不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利益多元化和社会矛盾多变的当今中国,只有通过党的统一领导才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利益均衡。”

  (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要求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之后,尤其是改革开放进入新时代以后,国家治理、社会发展和市场经济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出了更高要求。

  从提升立法的科学性而言,亟须加强党对立法的领导。立法质量的提升和立法科学性的增强,离不开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律的把握,而认识和把握社会领域的规律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这是因为,与法治建设初期相比,社会关系变得庞杂和复杂,社会领域的权利义务的配置难度大大增加。尤其是在社会分工日益精细化的今天,各个领域各个行业都有自己独特的行业规则或习惯,不同利益群体诉求日益多元,权利诉求的冲突及纠纷更加突出,权利主体意识和法律意识不断高涨等,给平衡各方利益带来很大难度。行政权力在此过程中发挥着重要功能,但也亟须进行规制。如上海自贸区的改革,探索采用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就是在充分发挥市场作用的同时,也要发挥政府的推动作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需要重新厘定,行政权力对市场干预的减少,势必重塑符合市场经济需求的法律体系。我们所制定的规则,应当遵从市场规律。可是,认识上的局限性会影响立法的科学性。

  党的十九大已经做出科学的论断:“我国稳定解决了十几亿人的温饱问题,总体上实现小康,不久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日益广泛,不仅对物质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且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对此,习近平总书记更是明确指出:“人民群众对立法的期盼,已经不是有没有,而是好不好、管用不管用、能不能解决实际问题;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国,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好国;越是强调法治,越是要提高立法质量。”立法科学与否,事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社会福祉能否得到实现。作为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代表,党应主动承担起领导立法的工作,以推进提升立法质量和增强立法科学性的时代重任。事实上,“中国共产党与立法机关之间在长期的国家治理实践中已经建立起了一套良性的互动机制和程序”。关键的问题是如何领导立法机关充分发挥好其立法主导作用和充分激励整个社会参与到立法当中来,打破一些部门立法的藩篱,以便为科学立法提供坚实的制度保证。只有这样,才能为依法治国提供高质量的规则。

  从提升立法的民主性而言,也急迫地需要加强党对立法的领导。党的十九大明确指出:“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笔者认为党需要在立法领域领导人大,并通过相关规范性制度设立,来充分保障人大主导立法的地位,这样才能充分加强和改进立法的民主性,才能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与此同时,应该看到在社会转型时期,公民民主法治意识和政治参与热情有了极大的提高,如何发挥党对人民群众参与立法和行使民主权利的引导、规范和激励等作用,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制度化机制,是推进民主立法的根本保障。

  在党的坚强领导下,我国今后的立法会逐步完善、逐步提高立法科学和立法民主,使得我们的立法在科学和民主的轨道上不断进行更新和发展。正如党的十九大所描绘的蓝图:“我们要在继续推动发展的基础上,着力解决好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大力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益,更好满足人民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方面日益增长的需要,更好推动人的全面发展、社会全面进步。”

  (三)加强党对立法的领导是改进党的领导的重要内容

  立法是一项具有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的技术性活动。党领导立法必须按照立法规律和立法程序来进行。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而言,加强党对立法领导本身也是改进党的领导的重要内容。

  从宏观上而言,加强党对立法的领导和坚持人大主导立法是统一的。加强党对立法的领导主要是指党对立法政治方向、意识形态和组织等方面的领导,如对法律特别是重大的基本法律是否坚持正确的政治原则、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是否坚持了马克思主义的立法思想和方法,以及为立法工作推荐合格的人才等方面进行领导。而对人大根据合法程序和合法职权进行的立法,要根据宪法与法律进行支持和肯定,并在此基础上带头守法,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

  从微观上而言,在法律修改和完善方面要坚持党的领导。在宪法的修改和完善方面,党中央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宪建议,或者发现和确立宪法惯例等方式,来实现党的领导。在法律制定和修改中的重大问题上,党中央通过“党组”依照党内程序实现党对立法的领导,在这方面要加强党内组织制度的建设,以便更好地与人大党组进行衔接。在重大立法人事上,对立法机关的编制等问题要给予大力支持;对于立法机关报送的立法规划进行讨论、审定,是党对国家整体性立法工作进行领导的重要方式。

  党无论在宏观上或微观上的领导,都是在人民当家做主和尊重人大主导立法的原则下进行的,都是代表广大人民群众最根本的利益的前提下进行的改进和完善。这无论是对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还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言都是十分重要的,二者相互促进、相得益彰。

  二、确立市场经济导向

  法律规范体系的形成与发展,与改革开放以来所确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具有内在的联系。经过近40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经济社会成功转型。随着我国法治建设不断向社会领域拓展和深化,社会成员的法治意识和权利意识大大增强,遵守法律,通过法律寻求利益保护的权利意识也明显增强。以往很多人认为上法院是很没面子的事,现在,则不像过去那样畏惧诉讼,诉讼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之一。即使对政府的决定也不是无条件服从,相反,人们会对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形成自己的判断,甚至会通过行政诉讼“讨个说法”。这种变化,形成了实现法治的基础条件。虽然传统文化的影响仍然很大,市场经济也还没有达到特别发达的程度,接受法治的社会基础还不牢固,但是,与40年前相比,情况已经得到极大改善。这是我们当下完善法律规范体系的社会背景。如果离开这一点来谈拓展法律规范体系建设,那么很多法律问题便无法进行有效的解释或解决。

  市场经济立法具有阶段性的特点。我国立法在坚持社会主义根本制度下,经历了数次体制改革,法律价值随着日益明晰的政治民主化、经济工业化、社会城市化、人的社会化,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总体上而言,我国改革主要轨迹就是市场因素不断增加的过程。从改革开放之初坚持“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到后来的“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一直演变到现在的“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在此过程中,相关法律对市场主体的认定、对经济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配置和调整,基本处于不断变化的动态过程中。这就导致一个客观的结果:法律的生命周期相对短暂,一般都在5年至10年。我们如果审视20世纪70年代末法治重建之初出台的规则,就会发现,当时的立法能用来调整当下的社会关系的已经所剩无几。在这种背景下,客观上导致我国每个阶段进行的立法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矛盾和抵触。这些法律之间的冲突实质上是由我国巨大的社会转型以及法治发展的渐进性和阶段性等因素决定的。而法律本身发展的滞后性和相对稳定性,更使得这种法律内在冲突成为一种客观现象。

  为此,新时代的立法需要与时俱进。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必须坚持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必须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效监管为基本导向,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在法律规范体系完善方面,加强对以市场化为导向的法学理论研究非常紧迫。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对法学理论提出新的要求。在价值多元的纷繁变革中,法律要能在以市场化改革的过程中发挥作用,法学必须先进行一定的改革。对此,法学要同经济学结合深入社会经济生活。过去由于法律缺失较多,甚至有的部门法学还只停留对在“立法原则”进行研究的水平上,而且,往往还将此比作“中国特色”。今后,法学可能需要转到更务实地对条文的研究、更注重理论同实际的结合、更容易同世界对话的方向上来。当然,法学工作者应提高自己,尤其要注意完善知识结构,特别是要了解经济,深入社会经济生活之中,使自己的研究能够更贴近社会实际,以适应时代的需求。在此过程中,来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体系。

  坚持以市场化为导向的法律规范体系完善应在尊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前提下,要“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在新一轮社会财富分配过程中,城市居民并不处于有利地位,农民也不处于有利地位。市场化进程中社会财富的重新分配是不可避免的。但分配得不公平,过于两极分化,就会导致社会整合的严重困难。更严重些,还会导致下一轮的再清算。于是寻求最佳的改革道路或方案的努力,就必然转化为使改革方案尽可能少地损害人们利益的思考。法律应该积极降低改革成本,以缓解各类社会矛盾。

  三、保障公民权利、约束公权力

  法治的核心要义就是制约公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在完善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体系的过程中,也要坚持此导向,注重保障人权,制约公权力。法治与人治的最大区别不在于是否建立了普遍社会秩序,而在于是否能够有效地制约公权力,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在法治状态下,公权力运作遵循“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不可否认的是,当前个别领导干部还存在权比法大的观念,将法律视为对付群众的工具;更有甚者以言代法,将自己置于法律约束之外。因此,依法制约公权力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法治强调依法办事,强调保障人民享有广泛而充分的权利,建立权力运行和监督体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让公权力运作有规则、有边界。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工具,强调科学监督制约公权力,对于党和政府保持健康肌体至关重要,对于释放和增强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确保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威胁公民权利的主要力量还是公权力。权力本身是一把双刃剑。其既可以推进社会有序发展,也可能成为危害公民主体的武器。就权力运行规律而言,“权力使人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使人腐败”。“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对待公权力与对待公民私权利秉承着不一样的规制方法:“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在这个意义上,行政法律规范体系建设就为防止政府公权力为恶而存在的。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要将公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也如麦迪逊所言:“如果人人都是天使,那么就不需要政府。如果政府是天使,就无需对政府实行内部和外部控制。而在构建一个由人来统治人的政府时,最大的困难就在于,你必须首先让政府有能力控制受它统治的人,其次是,强迫政府控制自身。”

  在保护公民私权利的方面,公民也要按照法治的基本精神和原则进行维权和主张自己的要求。尽管法律对于公民的权利维护是按照“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的原则,但是也应该按照理性、相关道德法则等基础性准则来审视自己主张的合理性。否则,社会成员将自己的权利看得无比重要,而无视或忽视他人权利的存在,甚至只要权利而不想承担义务,最终都会导致权利诉求的任意和恣意,进而产生破坏法治的负面影响或结果。

  四、关注民生、实现公平正义

  目前,发展不平衡的问题、社会事业发展滞后的问题亟待解决。为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加快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社会治理体制创新法律制度建设。依法加强和规范公共服务,完善教育、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医疗卫生、食品安全、扶贫、慈善、社会救助和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以土地制度改革为例,土地是社会转型时期非常重大的经济、社会乃至政治问题。其不仅涉及农民权益的维护,也涉及国家城市化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如何有效平衡城市发展用地和农民土地权益的维护之间的关系,是当代社会一个重大的民生问题。数据显示,因为土地征收、征用所导致的社会矛盾乃至群体性事件已经占据转型时期矛盾总量的很大比重,并且有逐年攀升的趋势。因此,合理地规制土地领域的违法行为已经成为一项重大的法律课题和政治任务。现实中,有些案例表明农村土地权益维护和地方政府城市发展用地之间形成了一种博弈和紧张的关系。但是,地方政府不能借口城市发展任意剥夺老百姓的合法土地权利。如有的村委会领导和开发商等群体勾结起来非法获取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而村民则通过暴力手段来维权,最终导致双方引发冲突,并导致以暴制暴的悲剧发生。按照我国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其余的属于集体所有。而且我国土地管理法对于农村土地农用地转化为非农用地设定了非常严格的转用条件、标准和转用程序,违背这些规定都是违法征地行为,并且规定了征地后要及时足额将农用地征收补偿款送到农民手中。实践中,有部分村委会以及开发商乃至地方政府违背相关规定,擅自将这些农用地转化为非农用地,并且擅自克扣或扣减农用地补偿款,并最终导致农民集体反抗。这些都表明一些地方政府在执行农村土地法律制度方面,并没有按照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等规定进行执法,而且获取了非法利益。但是,在此过程中,农民合法土地权益的维护就只能诉诸农民自身,进而导致农村社会不和谐、不稳定的局面。因此,对于这种任意侵害农村集体土地和农民土地权益的行为,相关法律制度应该逐步健全和完善起来。尤其是在农民土地权益遭受到侵害以后,要通过相关司法渠道来让农民权益获得及时救济,否则再完善的法律都可能成为“没有牙齿的老虎”。

  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体系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要建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实现公平正义,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是不能缺失的。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核心价值追求,把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作为根本目标”,这对于完善法学理论和制定法治工作方针政策具有重大指导作用。近年来,法学理论已经由“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转向“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核心价值追求”,因此,各项立法的价值取向也在逐渐改变。历史已经证明,在现代社会,一个相对成熟的法律规范体系是社会和谐的前提和基础。这是因为,在现代社会,人、财、物和信息流动性很强,社会关系日益精细、多元和复杂,只有靠具有普适性的法律规范才能调整这些多元的权利诉求。

  良好的制度基础是最大限度化解社会不和谐因素重要前提。随着改革的日益深化,越来越多的硬骨头需要啃,改革的难度加大了而不是减少了。对此,在深化改革的道路上,我们既要解决体制上的一些亟须攻克的难题,又要维护公平正义。在某种意义上而言,解决难题和维护公平正义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很多的难题都涉及利益的分配问题,但是,受历史条件所限,很多的利益分配只能做到相对公平,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们逐步突破了历史条件的限制,就需要在更为宏观层面来进行相关制度设计。而社会公平正义的诉求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原动力,只有通过劳动创造更多地社会财富,才有可能真正实现较为公平公正的利益分配机制。这些主要表现为下岗失业、“三农问题”、城镇拆迁、贫富差距、社会治安、环境保护、医疗服务、养老和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问题。这些问题的处理与当前我国发展阶段性具有内在联系,这些问题具有问题复杂、单靠政府自身无力解决等特点,需要在改革不断深入推进下,尤其是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过程中来加以解决。但是,好的制度设计有助于推动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来解决该问题。

  应该看到,相对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本身是个系统工程。而这种系统规范体系是与我国当前的社会问题的复杂性相契合的。当前,我国社会转型压力巨大,社会问题和其他问题交织在一起,不可能只靠某一方面的法律法规“单打独斗”,而应当发挥法律规范体系的作用,发挥法律规范的综合效应,解决一些大面积存在的社会问题。与此同时,从法律规范自身而言,其虽然是明确的、确定的,但是这种明确和确定仅仅是相对的。当人们遇到法律规定的合理性质疑时,就会诉诸正义等超法律的东西。正义本身又是变化无穷,令人难以捉摸的。有时每个人基于自己的立场可能会认为对自己有利的就是正义的,最终导致矛盾和争议处于无法终结的状态。反过来,又不得不诉诸法律。这就是法律和超法律之间的二元悖论。这种悖论表明,我们在维护权利、诉诸法律的过程中,不要轻易否定法律规范。否则,有可能只寻求个案正义,而否定具有普遍正义性质的法律。只有在法律本身的规定让社会大众难以接受的情况下,才需要重新解释、修正法律本身的内涵。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如法国法学家热内所说,“通过法律来超越法律”,才是我们守候公平正义、使用法律的不二法门。

  五、推进法典化

  法典化是法治国家建设重要内容,也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体系的主要任务。在市场经济改革的过程中,由于每个利益主体都想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都试图选择一种最有利于自己的分配方案,因此,利益分配方案选择的过程就是一种利益博弈的过程。但是,这种博弈需要明确的法律规范体系设定博弈双方的行为规则,以确保最终标准选择的确定性。否则,就会陷入无穷无尽的争议之中,最终影响到人们的正常工作和生活。而法律就为这种确定性提供了相对明晰的标准,并最终使争议和矛盾得以尽快解决。因此,法典化是我们这个时代推进依法治国的最大目标追求之一。

  推进法典化与法律自身的立改废并不矛盾。社会转型和社会发展阶段性等导致法律内部冲突客观存在,但这不妨碍法典化的推进。在此过程中,需要区分哪些领域是社会发展导致法律冲突的,哪些领域是法律自身的原因导致的法律内在不协调的。如随着社会发展,有些领域的立法已经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快速转型的需要。这主要表现为,在城市化发展过程中,亟须对传统社会的户籍制度、土地管理和规划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进行根本性的变革;在民生领域,教育制度改革、医疗保险制度、住房制度改革等事关基层民众的切身利益的领域,也需要进行指导思想上的革新,以便为建立更为公平合理的具体制度进行立法设计。今后,随着我国社会成功转型,各项制度不断健全和完善,我们可能有机会比较从容地解决法律内部的矛盾和抵触,法律生命周期也可能随之延长。历史和现实都证明,法典化完成的国家,其立法的任务也没有结束。法律自身的不周延和天生的滞后性也可能导致法律要不断进行立改废,需要在推进法典化的过程中不断通过立法进行法律的更新。

  法典化建设不是一蹴而就的。在推进法典化过程中,推动法典化建设本身是没有争议的,争议的是如何形成法典。法典是制定出来的,它的优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对制度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认识。历史和实践不断证明,与社会现实相契合的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其有效性。因此,在法典化的过程中,能否对所要调整的相关社会关系进行准确而系统地认识,是判断立法质量和科学性的一个重要尺度。但是,正确的认识不可能轻易形成,需要经过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过程。改革实践就经历了这样的过程,许多具体条文是经过实践探索,然后形成规则,最终上升为法律的。对市场经济规律的认识深化了,很多实践也许不必像以前那样在制度完全缺失的情况下进行,但是总体看来,法典从初建到完善,仍然需要经历一个实践检验过程。法典化建设是一个不断完善、不断发展的过程,不可能建设一个没有任何问题的法典。甚至在法典制定好了以后,仍然存在诸多漏洞。这是因为:一是我国处于快速发展期,这使得法律周期变得很短,我国的法治特别是法律,总是让人感到滞后,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经济社会发展太快,法律要调整的很多社会关系没有稳定下来。二是法律本身是由语言组成的,语言本身存在言辞不一、内含与外延不周延等问题,也会导致法律常常滞后于常识、人情。

  法典化面临最大的难题是如何协调“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这两种法律观。尤其是当今社会转型时期,人们由“是非之争”转到“利益之争”,人们更多的是按照自己的利益立场来判断“恶法”与否,进而产生对自己有利的就是“善法”、对自己不利的就是“恶法”的判断。这种判断对于整个社会秩序的维护和良性发展会产生诸多负面影响。与此同时,在当今民主和法治日益完善的今天,为了法治秩序的安定性,大多数案例中法律与正义之间的冲突应当在法律体制内得以有效的化解。因此,公民维护和主张权利应该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维护和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在疑难案件中,如果面临法律和正义之间的冲突,应该尽量通过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来指导公民的维权行为。只有当现行的法律与基本法律价值产生根本性冲突,进而达到社会大众普遍无法接受的情况下,我们才能通过修正法律的方式来改进和完善相关法律。

  结语

  立法工作事关法治中国建设的全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成之后,我国立法的重心又不断进行调整。尤其是我国社会转型和改革所具有的阶段性和渐进性特征,使得我国立法工作有了新的使命。从宏观上而言,为解决转型时期法律内部不断产生的矛盾和冲突问题,在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里,法律的立、改、废仍然是立法机关的艰巨任务。这也印证了法律是稳定的,但需要不断进行更新的法律理论命题。从微观上而言,主要表现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法律体系需要不断完善,补短板;二是立法质量和立法科学性亟须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不断进行提升。而这些立法任务的完成,都需要相应的价值导向进行有针对性的指引。笔者认为,应加强立法领域的价值导向研究,尤其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成之后,立法质量和立法科学性要求亟须提高的背景下,在立法领域加强党的领导是完善法律规范体系的根本政治保障;同时应重点挖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与立法具有的内在联系;在完善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体系的过程中,应注重保障公民权利,制约公权力;立法应当关注和保障民生,更全面、更系统地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诉求;立法应更为关注法典化、成文化的发展规律,尤其注重在掌握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基础上,来推进法典化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