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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博:论抗辩式侦查讯问制度的完善
时间:2017-11-13   来源:   责任编辑:

  摘要: 不同于审问式诉讼模式,抗辩式诉讼模式是“当事人控制的事实发现模式”,其核心是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在刑事司法领域显得尤为重要。侦查讯问制度的构建模式直接反映刑事诉讼活动对人权保障目的的落实情况,维护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构建符合我国刑事司法语境的抗辩式侦查讯问制度,使被追诉人在一定程度上拥有与侦查人员进行“平等对话”的空间。基于此,我国当前的侦查讯问制度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性。

  关键词:抗辩式;侦查讯问;讯问权;正当程序

  基于口供在刑事证据体系中固有的受重视程度,作为获取口供主要阶段的侦查讯问活动,足以影响侦查程序的推进与相关侦查措施的选择。侦查讯问活动是获得犯罪嫌疑人陈述的手段,侦查讯问制度实质上是刑事诉讼活动程序价值与结果价值冲突与平衡的产物。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具有非强制性,侦查讯问制度的设计即以该模式为价值导向。人权保障理念的深入使得司法需求不断对法制文明、程序法治提出更高的要求,如此,侦查讯问制度设计的最终价值取向应当朝着禁绝违法审讯,确保程序公正,提高办案质量的方向发展。然而,基于有罪推定、口供中心主义等传统侦查理念的负面效应,实践中的侦查讯问程序本身往往直接产生了实体法效果,相对减损了其程序性价值,无助于制约具有天然扩张性的讯问权,使得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障。

  从相关政策性规定来看,如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方面即提出,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侦查程序是审前程序的重要环节,实践中冤假错案的酿成多始于不当的侦查讯问行为,但相关的源头预防仍然稍显乏力。2016年5月20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提出完善执法办案机制,强化依法规范取证以及健全人权保障制度。在我国当前政权架构的背景下,公安机关的职能维度横跨执法与司法两个领域,公安执法是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中的重要内容。然而,司法实践表明,公安执法活动尤其是其承担的刑事司法领域的侦查讯问职能在行使中暴露出一系列问题。由此,无论在外化的程序制约层面还是内化的权力运行层面,当前我国侦查讯问制度的抗辩性均有待加强。

  一、抗辩式侦查讯问制度的理论基础

  在民事诉讼中,所谓抗辩,是针对请求权提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指当事人通过主张与对方的主张事实所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以排斥对方所主张的事实的行为。[1](P6)抗辩权主要是民法领域的一种权利表现形式,多适用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但并非排除抗辩权在对抗公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必要性。在刑事诉讼领域,抗辩的权利表现形式即辩护权,但无论是抗辩权还是辩护权,二者的属性都是防御性权利,目的都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受不当侵害。

  1、正当程序模式理论

  尽管并列存在的对现实形态的多种模式的概括,能够对该制度运作的不同方面提供合法化的解释和说明,程序运行模式的选择仍应以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保持一致。刑事诉讼的多种模式有着多重的功用,它们为判断刑事司法体制的实际与准确的运作情况提供了指南,同时还可以为主导刑事法律的价值选择提供某种规范性指导。如犯罪控制模式是建立在安全与秩序的社会利益的基础之上,而正当程序模式则建立在与国家相关的公民个人基本权利的基础之上,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正是以正当程序模式为理论基础,而犯罪控制模式更表现为一种时效性权威。正当程序模式起源于道德怀疑主义和刑罚实用主义,相比犯罪控制模式,正当程序模式不会给予效率过多的关注,而注重追诉犯罪过程中对公权力的行使施加限制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正当程序理论是西方法律文化的特色,正如丹宁勋爵所指,正当程序是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救济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韦伯认为,理性权威也即是法律权威,在理性的法律权威之下,人类的行为建立在以可计算与逻辑一致性为特征的形式合理性基础之上,这是现代社会最典型的合法性统治。形式合理性进一步支持了程序合法性信念,因为在实质正义相对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程序能够起到吸收社会不满,将价值问题转换为程序问题的社会整合功能。因此,权力运行状态的合法性,主要指的也是权力行使程序上的合法性。

  2、控辩平等理论

  控辩平等原则是普遍意义上的平等理念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多种诉讼权能的分工与制衡是现代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特征,也是诉讼民主性和科学性的标志。[2](P219)控辩平等的基本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应当对等,以保证辩方有相应的防御能力来对抗控方的指控。[3](P142)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含义:一是控辩双方在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 即控辩双方都是独立的诉讼主体, 而非诉讼客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双方只是“角色”不同、职能不同,但应站在同等的高度。二是控辩双方权力(利)对等。被追诉人的人格主体具有内向性和外向性,主体的内向性侧重于强调主体自身的人格和自由意志、理性所主导的自觉、自决、自主、自由等主体性属性,外向性则侧重于强调任何一个主体都必然以其他主体共存为条件,因此主体的外向性要求与其他主体平等、对等,在发生利益冲突时与其他主体间的维权和自卫。三是控辩双方能力相当。只有双方具有了相当的能力,诉讼才真正从实质上实现了其对抗性,诉讼参与才真正富有意义。控辩平等理论贯穿刑事诉讼各阶段,审前程序尤其是侦查阶段的控辩平等是实现个案正义的前提,基于讯问环节对于侦查活动的重要性,保证侦查讯问模式的抗辩性是在整体追诉活动中落实控辩平等的制度性要件。在地位平等与权力(利)对等方面,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是由一系列权利保障为基础的,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其诉讼地位的体现,正是因为现代侦查讯问制度的设计目的之一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才得以使侦查人员享有并行使讯问权有了实质意义上的正当性。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配置下,相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权,犯罪嫌疑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其诉讼地位经历了从诉讼客体到诉讼主体的演变,由协助侦查的法律义务发展为享有供述与否的自主选择权。在能力对等方面,由于没有法院的司法审查对侦查权的行使进行干预,被追诉人得以反制侦查权的能力极其有限,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有利于拓宽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的途径。

  二、抗辩式侦查讯问制度的实践困境

  如上所述,控辩平等是建立抗辩式侦查讯问制度模式的前提,从静态意义上来看,以对局的平等性为前提的博弈理论分析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关系不尽适宜,毕竟相较被追诉人而言,无论在实际掌控的司法资源还是在舆论支持方面,侦查机关均具有成本与道德优势。

  1、侦查讯问权的扩张属性

  公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公民的基本权利容易受到公权力扩张的侵犯,讯问是侦查活动的一项重要的侦查方式,是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诘问,目的是获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讯问权是法律赋予侦查机关的一项专门权利,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讯问权的主体只能是法定的侦查机关,即主要是依法享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法国刑事诉讼程序认为对接受审查的人进行讯问是一项正常的行为,即使受到审查的人不能做到诚实禀告也不会受到刑事制裁,但对其进行讯问对于查明事实真相是极为有益的。[4](P565)从形式上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活动中仍然处于被动的地位,是讯问的对象,并且存在着被施以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方法的风险。虽然法律对何谓讯问权没有单独界定,但其作为一种“合法的暴力”,在保障人权这一诉讼目的实现的过程中不得不受到重视。从实际效果来看,与法官行使职权相比,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行使职权表现出更多的经验性,由于其讯问成果仍需经审判程序验证,一定程度上致使讯问人员产生某种“权宜”心理,加之“口供中心主义”、“由供到证”等侦查讯问模式的影响,为了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讯问权这一“合法的暴力”应当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层面上受到限制。

  2、可抗辩对象范围不明确

  侦查讯问作为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最主要、最有效的途径,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软肋之一。从当前侦查讯问制度内容看,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即使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以立法的形式确立我国公民享有沉默权,但享有沉默权应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一种实现形式,只是我国的沉默权是一种默示的沉默权,这是我国当前侦查讯问制度抗辩性的表现。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是由一系列权利保障为基础的,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扩大并获得有效保障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权保障成为刑事诉讼的重要目标,而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即自愿陈述的权利是支撑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关键权利。[5](P1101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并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但应该说明的是,“绝对的意志自由原本就是一个虚无缥缈的命题,人们在为一定行为时,无不受到各种客观条件的制约。因此以供述人绝对的、实质上的意志自由来衡量口供,注定是没有结果的。”[6](P74~75这里对表意自愿应做限缩理解,即只要不妨碍相对人利弊权衡后进行理性选择的自由则不构成“强迫”,不违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强调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的表意自愿性是为了降低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犯罪嫌疑人的不自愿供述分两种情形:一是受侦查人员的强迫,不得已而为之,不想说而说;二是在侦查人员讯问策略的促使下,经过理性选择后决定放弃沉默。那么“作出不自愿的供述”是否就是“强迫”的认定标准?然而,立法对于何谓“强迫”并没有作出具体说明,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犯罪嫌疑人在形式上享有自愿陈述的权利,可以就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的强迫取证行为进行抗辩,但基于立法并未明确界定强迫取证行为,因此实际效果并不明显。

  3、抗辩权利制衡效果有限

  我国现行侦查讯问制度在内容上还是较为完整的,但基于犯罪嫌疑人必须无条件的接受讯问的社会认同和当然义务,极易导致我国侦查讯问权力(利)失衡。另外,出于对恢复性司法的考虑,公民对国家侦查权的行使也应当有配合和忍受义务,以致于在法律制度的设置上往往重权力如何行使,轻以权利制约权力。律师在场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违法现象,能够强化审讯文明。[7](P181)日本学者指出,见面和通信权“最关键的作用是避免羁押期间伤害到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8](P65)辩护权在表现形式上主要是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为了将法律赋予的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落到实处,尤其对于无辜者可能无法提供清楚的说明或者合乎逻辑的解释的情况下,辩护律师的帮助无疑是保证侦查讯问活动抗辩性的关键。然而,实践中律师帮助权的落实尚未达到应有效果,不足以形成制衡侦查讯问权力的抗辩能力。从侦查讯问的特点看,我国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传唤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到案讯问,二是提讯讯问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无论是哪种方式皆表现出了侦查机关权力行使的强制性和主动性。侦查讯问的过程具有单向性和闭合性,极易造成侦查讯问权力对犯罪嫌疑人的压制和强迫,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的主导支配下只能服从和被动,更加弱化了侦查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抗辩能力。

  三、加强侦查讯问制度抗辩性的应对

  1、规范侦查讯问权力行使方式

  无论从学理上还是司法实践上看,侦查讯问的权力属性及其行使方式均具有较强的追诉倾向,实践经验表明,由于尽快取得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侦查心理的利益驱使,侦查人员往往会采取各种方法迫使或诱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即使在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的背景下,侦查人员往往也会想方设法迫使或诱使犯罪嫌疑人放弃保持沉默的权利。为了避免侦查人员采用不当的讯问方法获得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陈述的自愿性,有必要对侦查机关的讯问行为进行规制。从世界范围来看也是如此,英美法系传统基于其当事人主义的理念,强调犯罪嫌疑人到案的自愿性,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的讯问方法,目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陈述的自愿性,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指控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只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准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禁止以刑事诉讼法的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禁止使用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我国对侦查讯问权的扩张性进行规制可以借鉴域外司法经验,转变长期以来一味依赖公权力相互制约的传统观念,逐渐重视以权利制约公权力的效果,保障犯罪嫌疑人陈述的自愿性权利,并以此为出发点,对侦查讯问的权力范围作出限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保护犯罪嫌疑人陈述的自愿性,所谓自愿性即人的意志行为是自由的,其判断标准是理性的行动者是否控制了其行为和决定,而非强迫状态下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在结果意义上“作出不自愿的供述”并不是认定“强迫”的标准,而在行为意义上的“供述不自愿”才是是否构成“强迫”的认定标准。我国法律虽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但对强迫行为并未作明确解读,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阶段可抗辩的对象范围不明确,有碍其抗辩权的行使。在司法实践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对其宣讲形势政策,宣传法律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通过思想工作让犯罪嫌疑人交代罪行,争取从宽处理,不属于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9](117))强迫不仅有肉体上,还有心理上的强迫。肉体强迫行为的过程大体可分为两步:第一步为针对肉体强迫的行为,第二步才是人心理的屈服;而心理强迫行为则表现为直接针对人的心理,让人心理屈服。在行为方式上,“强迫”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攻击性”行为,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上的不适视而不见,又如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处的讯问环境影响到其主观判断,并达到供述非自愿的程度的情况下,司法工作人员对此持放任态度。因此,对于“强迫”不仅应有抽象界定,从实施的确定性和条款的实践意义考虑,对“强迫”行为还应作具象解读。

  2、建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

  得到救济的权利是人权司法保障的要求,侦查程序中的救济措施可以一定程度上弥补因侦查权的扩张而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司法相比立法、执法而言,具有诉讼性,如果司法环节的诉讼性微弱则会呈现出较强的行政强制性。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是指侦查机关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应通知辩护律师到场,其中涉及国家安全、国家机密等律师不宜在场的案件除外。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是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的内涵之一,有利于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保障犯罪嫌疑人依法充分行使各项诉讼权利,有助于促使侦查讯问程序由封闭走向开放并接受来自多方的监督。从侦查程序对抗性的角度而言,律师在场有利于规范侦查讯问行为,使侦查讯问活动更加法治化运行。但随之而来的是由于侦查讯问活动透明度的增加,被追诉方的抗辩性提高,无疑会给侦查活动带来一定的阻碍。总体来讲,律师在场制度的构建可以强化侦查机关收集实物证据的意识,一定程度上弱化口供中心主义的危害。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美国、日本等国家都有律师在场的相关规定,如美国最高法院在米兰达案的判决中指出的规则,如果某人表示他想要一名律师,那么讯问必须停止,直到律师到场为止;如果某人找不到律师,但表示只有在有律师的情况才愿意和警察交谈,那么警察必须尊重他保持沉默的决定;如果讯问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而且取得了一项陈述,那么政府方面就负有很大的责任证明,被告有意识和自愿地放弃了他不得强迫自证有罪的特权和聘请或指定律师的权利。律师在场可以及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以及对讯问时发生的逼供、诱供、骗供行为提出异议,保障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遏制非法取证并增加办案过程的透明度,摒除侦查办案对口供的过分依赖,促使侦查机关转变办案理念。理论上讲,赋予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律师在场权,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场所延伸到侦查现场之内,辩护律师有权阅读讯问笔录并签字,也可以就侦查机关讯问中存在的违法情形提出异议,同时意味着侦查机关在辩护律师不在场或未经辩护律师签字情况下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3、以审判为中心加强侦查讯问制度的抗辩性

  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与审判三个主要诉讼阶段的地位和相互关系是刑事程序结构在纵向上的体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今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推动确立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和决定性作用,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的有效防范和及时纠正机制。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实现审判中心绝不仅是审判制度自身的任务,侦查讯问作为刑事诉讼重要的诉讼活动之一,也需要做相应调整,如确立禁止先行讯问原则,即侦查机关处理案件时,不得先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后再收集相关证据,而应在收集到相关实物证据、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的基础上,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10](P66)完善口供补强规则,补强证据应当是有独立来源的证据,而与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源的全程录音录像、侦查讯问笔录等不得视为这里的补强证据形式。弱化侦查讯问封闭性,落实取保候审制度,基于我国侦查讯问活动较强的封闭性,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多处于被羁押状态,取保候审的适用率较低,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背景下,应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被过渡干扰。另外,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既要重视对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明材料的收集,也要重视对能够证明取证方法合法性的证据材料的收集,这不仅致力于实现规范执法,也有利于避免执法活动受到质疑,提高执法的公信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较少出现,该制度有助于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及强化侦查讯问制度的抗辩性,既包括侦查人员执行职务行为时就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也包括侦查人员对侦查阶段取证的合法性出庭,接受辩方质证的情况。

  4、提高侦查讯问的策略能力

  从历史的角度看,侦查讯问策略是先于侦查讯问规范产生的。讯问策略带有针对性和主动性,往往伴随着侦查讯问活动始终,非理性的讯问策略容易影响犯罪嫌疑人陈述的自愿性。在侦查讯问的前提准备方面,应提前理顺讯问思路,梳理已掌握的证据,以便有目的性的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摸清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引导其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在发问方式方面,可以综合运用直接提问、渐进性提问、跳跃式提问以及探测式提问等,把握讯问中的主动权,且并不排斥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另外,提高侦查讯问的策略能力离不开侦查机关侦讯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包括讯问人员业务素质、心理素质以及法治观念的加强。完善我国当前的侦查讯问制度既需要规范侦查讯问权行使的边界,也需要给予侦查机关发挥其讯问职能以合理空间,抗辩式的侦查讯问模式追求的是控辩对等的权利配置状态并以正当程序理念为基础,提高侦查讯问的策略能力既不会打破这种平衡,且利于避免侦讯方与被讯问方因诉讼立场、权利主张的不同使讯问进程陷入僵持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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