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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平学:澳门地区廉政公署与内地监察委员会比较研究
时间:2019-10-30   来源:   责任编辑:

  [摘 要] 澳门廉政公署是负责澳门特区反腐倡廉的机构,内地的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产物,后者将内地反贪腐资源全面整合,行使国家监察权。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背景下,两地廉政机关应加强廉政协同合作,共同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本文从廉政公署与监察委员会的性质、职能、运作、监督制约等方面进行比较研究,以便为更有效地打击跨境贪腐、搭建畅通的合作桥梁提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 澳门廉政公署;监察委员会;反贪倡廉;监察权

  “一国两制”基本方略的实施意味着内地与港澳地区实施不同的社会政策,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系。在反贪倡廉方面,澳门特别行政区由澳门廉政公署负责打击贪污腐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其前身为澳葡政府时期的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但由于反贪公署缺乏反贪调查所需的人员与权力,以致反贪工作举步维艰。回归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澳门基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澳门特区政府设立廉政公署,负责反贪和行政申诉工作,其独立运作,直接向澳门行政长官负责,并以“肃贪、防范、立法、教育四管其下”的反贪方针开展廉政工作。而在内地,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化,根据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国家监察委员会成立。作为新的国家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采取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的新型工作模式,以实现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全覆盖。比较两地廉政机构的异同,探讨建立两地间廉政协同合作机制,对于更好地打击跨境贪腐具有重要意义。

  一、澳门廉政公署与内地监察委员会之相同点

  (一)性质有相同之处

  定义机构性质时,必须将机构职责与权限纳入考虑范围内。

  澳门地区《廉政公署组织法》第一、二条仅简要规定了廉政公署是独立工作的公共机关,未作出性质的明确判定,但根据第三、四条对其职责与权限的描述可得知,廉政公署是属于独立于行政、司法机关的反贪执行机关。虽称其为执行机关,但廉政公署并非如行政机关一般执行法律,其发挥的作用与机构本身的定性类似于反腐肃贪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可得知监察委员会的性质既非行政机关,亦非司法机关,而是监察机关。监察委员会的定性问题曾引发学界的热烈讨论,主要有“行政机关说”、“准司法机关说”、“政治机关说”、“监察机关说”与“反腐败机关说”等5种观点。部分观点只看到了监察委员会作为新型国家机关所具有的属性,但无法全面概括监察委员会整体的性质。如“准司法机关说”看到了监察委员会部分调查职能行使类似于刑事调查措施,其职权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司法机关的职权,如留置权等,但忽略了这种调查职能并非服务于司法判决,还要经过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审判的过程,因此监察委员会并非准司法机关性质。又如“政治机关说”看到了监察委员会工作的政治性,即坚持党的领导、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等,但政治性是所有国家机关都具有的属性,不足以概括监察委员会的职责与特有的权限。[1]应该看到的是,监察委员会的成立并不是原有行政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简单相加,在权力配置意义上,通过修改《宪法》,在第三章“国家机构”中增添条文而设立的国家监察委员会享有的是新型的国家监察权,是不能被传统意义上的任何一种国家权力所概括的,同时该合署办公模式亦是其它国家机关所不具备的,因此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应为监察机关。

  尽管从学理上看监察机构具有政治机关性质,但本质上它亦是反腐肃贪机构,这是无疑的。故无论是澳门廉政公署还是内地监察委员会,均具有反腐肃贪机构的属性。

  (二)职责有相同之处

  根据《廉政公署组织法》第三条的规定,廉政公署的职责共有4项,分别为防止贪污和欺诈、对贪污行为及由公务员作出的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对选举舞弊的行为进行调查以及保护人权与自由,以上4项均指向廉政公署的核心价值,即促进廉政。

  根据《监察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监察委员会的职责共有3项,分别为监督、调查与处置,其中第1款对监督职责作出了较为广泛的定义,监察委员会不仅要对公职人员履职的合法性、合理性、廉洁性进行监督,还要对公职人员的道德操守情况进行检查。由于道德严于法律,因而《监察法》不仅对我国公职人员廉洁守法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还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职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由上可见,两个机构均对贪腐行为有调查权。但澳门廉政公署的调查对象还包括公务人员的欺诈行为以及选举舞弊行为。内地监察机构职责更为广泛,不仅包括调查权,还包括监督和处置权,同时还可以检查公职人员的道德操守。

  (三)履职步骤有相似之处

  对待具体的贪腐案件,廉政公署与监察委员会履行职责的运作方式是相似的,可以概括为“立案—调查—处置”三步走。

  肃贪工作主要由澳门廉政公署的反贪局负责,采取的是“收案—立案—结案”的肃贪程序。收案即接获贪污举报,廉政公署主要通过市民举报、廉政公署主动跟进、公共机构转介、案件协查4种形式进行收案,经过初查后再作是否立案的决定。对于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廉政公署将予以立案,展开全面调查,反之则以不立案的方式处理。对于已立案的贪污案件,廉政公署便进入结案环节,利用法律赋予的权限,展开调查及侦查活动。[2]对于调查终结的案件,廉政公署会采取不同的方式处理,但自身不会给予任何处罚或处分。刑事处罚将由特区法院作出,纪律处分则由廉政公署通知涉案公职人员所在单位进行纪律调查与处分。

  与澳门廉政公署类似,监察委员会亦采取“三步走”的案件处理模式。首先,监察委员会通过主动发现或接受公民举报的方式收集问题线索,对线索进行初查后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其次,监察委员会借助《监察法》规定的一系列调查手段或措施,开展全面调查。最后,经过全面调查,监察委员会需查明事实,作出政务处分,并将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移交检察院。需要注意的是,监察委员会在处置环节作出的处置结果较廉政公署有所扩大,其有权作出政务处分,如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让党员干部“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等。

  二、澳门廉政公署与内地监察委员会的不同点

  (一)独立性程度不同

  专门机关进行廉政建设必须依托于机构的独立性质,只有在机构、财政、行政等方面独立于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才能更好开展工作。若廉政机关受制于其他机关或个人,或受制于监察权限不足,则难以在打击贪腐行为上有所建树。

  澳门廉政公署是根据《澳门基本法》第五十九条设立的专责廉政机构,这代表着其在《澳门基本法》中拥有宪制地位。《澳门基本法》及《廉政公署组织法》等相关法例保障了其独立行使监察权,并给予了其充分行使职权所需的便利条件,防止任何外部不正当影响。一方面,从廉政公署的地位来说,其与立法、行政、司法机关是相互独立的平行机关,行政主导体制决定了其仅对行政长官负责,并且该种“负责”仅代表着行政长官对廉政公署职责的履行负有监督职责,而非对廉政公署的具体工作进行领导。另一方面,从廉政公署的职权来说,其有权主动办案,具有程序、人事、行政与财政上的自主权,依据立法明文规定的各种职权结合实践需要采取自主行动,无需听命于任何组织或个人。

  《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法律规定,监察委员会似乎拥有范围更广的独立性,例如《监察法》第十二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均可向本级党政机关、法律授权或委托的公共组织以及国有企业等派驻或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保证监察委员会能经常、及时、准确地了解分散在各机关、组织和单位的监察对象的情况,使监察机关实现对监察对象“看得见、管得着”的监督。[3]又如《监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这些法律规定都保证了监察机关能够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行使监察权,但在讨论监察委员会独立性问题的时候,必须考虑以下2种特殊情况。

  第一,监察委员会实行党政型合署办公模式。由于在当代中国特色党政关系下,绝大多数公职人员均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又是共产党员,因此原行政监察部门与纪委进行合署办公具有功能上与权力上的重叠性。[4]如此实现了监察人员的全融合,党风和廉政高度融合,这便带来合署办公所伴随的特殊执法模式,即“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等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高度合一的腐败治理模式。该组织模式虽整合了监察人员与监察力量,集中力量对抗贪腐,但因纪委与监察委员会人员高度混合,亦有可能造成纪委干扰监察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的情况。一方面,纪委与监察委员会行使职权的依据不同,纪委行使职权的依据是党内法规,监察委员会则是国家法律,党规严于国法,在办案过程中,党规与国法衔接不畅可能会造成规则的混同、程序的混同。另一方面,纪委与监察委员会的领导体制存在差异,有的纪委领导并不担任监察委员会职务,便可能出现不在监察委员会任职的纪委领导对监察委员会工作进行干预的情况。

  第二,监察委员会的独立性体现在监察权的独立行使、不受外界干预上,这并不意味着监察权的无限扩张即独立,也并非意味着监察机关不能参与或支配其他机关的工作,监察权独立行使的本质即监察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是保持独立和彼此分离的,监察机关须具备监察权正确行使所需的机构独立、程序独立、人员独立等便利条件。[5]但依据《监察法》第四十七条,对于已经移送的案件,监察委员会仍具有介入检察机关起诉过程的权力,表面看是监察机关对案件的正确性负责,但实际上检察机关出于对监察机关工作的尊重,对该类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概率极低,此种情况下监察机关有权介入检察权的运行过程中,便是被法律赋予了“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的合法性。在实践中,依法移送的案件甚至到了法院审判环节,监察委员会仍享有介入权,偏离了最初监察委员会独立性的定位。[6]应该意识到,监察权独立行使的价值在于监察委员会得以专心于贪腐案件的审查调查,不为他权或他事所左右。

  (二)监督制约机制不同

  监察机关独立性强,具有相当权力,因此必须设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以预防其权力被滥用。

  监督澳门廉政公署权力行使的主要方式为外部监督,主要体现在廉政公署人员纪律监察委员会与行政长官的监督。

  第一,根据《廉政公署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透过行政长官批示设立一专责委员会,以监察针对廉政公署人员的非刑事性质的投诉所涉及的问题。”2001年通过第164/2001号行政长官批示,廉政公署人员纪律监察委员会成立,该机构由5名成员组成,包括廉政专员与4名经行政长官指定的具备适当资格的社会人士,负责处理针对廉政公署人员的非刑事性质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向行政长官提交意见与报告。从监督效果来看,自2001年至2006年,纪律监察委员会共接获8宗投诉,已处理7宗,内容主要涉及调查程序的合法性及对相关人员态度的不满,未出现廉政公署人员被裁定违纪的现象。[7]

  第二,根据《廉政公署组织法》第十五、三十三、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廉政公署需将预算、经济年度账目、年度报告以及涉及预防和调查的秘密支出呈交给行政长官,以作监督与审查。在行政主导体制下,与纪律监察委员会对廉政公署人员具体行为进行监督不同的是,行政长官主要从廉政公署整体财务与运作情况进行监督与审查。

  澳门特区廉政公署独有的监督制约方式缘由于其独特的行政主导体制,而在内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根本政治制度的政治现实也造就了监察委员会独特的监督制约体制。根据宪法,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概括来看,监督主体有人大、党委、上级监委、政协以及广大人民等,共同构成了内外齐全、全方面多主体的监督机制。上级监委监督在此不赘述,下面主要探讨外部人大监督与内部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监督两种重要的监督方式。

  第一,《监察法》第七章规定了“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该章第一条即第五十三条表明了人大监督是监察委员会监督制约机制中占据根本地位的监督方式。监察委员会是由人大产生的,组成人员是由人大选举或提请任免的,因此各级监察委员会属于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下属机关,积极向同级人大汇报工作与沟通交流既是规范监察权行使的必要举措,又体现了人大对监察权的制约监督。[8]从监督方式而言,《监察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3种人大监督的基本方式: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进行监督以及对监察工作的相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这3种监督方式是人大对国家监察机关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的基本方式,但略显薄弱,今后还需积极探索对监察委员会的人大监督,创设新的行之有效的人大监督方式。

  第二,根据《监察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监察委员会需设立内部专门机构进行自我监督,如设立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进行监督;分设执纪监督和执纪审查部门,使日常监督、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等部门建立起一套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通过强化内部分工制约以实现自我监督。[9]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的模式决定了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高度合一、不可分割,如2018年北京市研究制定的《北京市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便将“一程序两报告”的执法模式引入监察工作中,即对党员监察对象同时存在违纪问题和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的,通过履行一套调查程序,形成执纪审查、职务违法犯罪调查两份报告,党纪处分和政务处分并行不悖。“一程序两报告”的模式看似调查权被滥用,实际上执纪监督、审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案件审理均由不同的部门领导分管,对已拟了结的问题线索,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和审理部门分别实行“一审”和“二审”,即对调查程序、证据采证以及最后报告的通过等还是由不同部门进行审核,防止职权混合与一个部门说了算的情况发生。

  (三)财产申报机制不同

  为了加强公共管理的廉洁度和透明度,澳门地区自1998年6月29日第3/98/M号法律《收益及财产利益的生命与公众监察》实施开始,施行公务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后于2013年1月3日澳门立法会通过第1/2013号法律《财产及利益申报法律制度》,取代原有法律对公务员财产申报行为的规范。根据该法规定,公共职位据位人及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需履行申报财产及利益的义务,否则将承担履行不当的法律责任。虽然该法对于申报人申报财产内容是否属实,未有相关财产审查机制的规定,仅由终审法院院长及廉政专员对之申报书进行格式审查,因此有人认为“若出现虚假申报的情况,亦不容易被发现”。但该项制度对贪腐现象的制约震慑之处在于,一方面法律对不申报与假申报的行为规定了惩处措施,对财产来源不明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将财产申报书纳入信息公开范围内,任何具备正当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均可取阅申报书卷宗。[10]此项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已较为成熟,作为一项常规性执法工作,发挥着事前监察的作用,对构建“不敢腐”的保障机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相较澳门以法律形式将财产申报制度固定下来,内地仅在2017年由中共中央办公厅与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了一份内部文件《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该文件对党内领导干部财产申报作出了一系列规定,但由于其仅对公职人员中的一部分即领导干部作出财产申报的要求,且缺乏强制性法律效力,因此取得的反腐效果并不明显。而监察委员会成立后,有关法律制度体系还在完善之中,目前缺乏对公职人员财产申报的规定。

  三、粤港澳大湾区背景下内地与澳门廉政协同机制初探

  粤港澳大湾区是党中央对内地与港澳深化合作进行的重大战略布局,目的在于进一步提升粤港澳城市群对国家经济发展与对外开放的引领作用,支持港澳融入国家发展大局,打造国家对外开放的新格局。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重大历史机遇下,内地与澳门廉政部门应提高紧迫感与责任感,抓住大湾区廉政发展的历史机遇,在机构建设、案件办理、地区交流等方面加强廉政协同建设,共同打击跨境贪污贿赂犯罪,共造粤港澳廉洁湾区。

  (一)加强澳门廉政公署的机构建设,提高人员专业化水平

  澳门廉政公署与内地监察委员会的廉政协同合作机制的成功建立,离不开强有力的执法力量。这时不能仅从政策或法律的角度看问题,更应深入分析找到阻碍廉政公署成为“无牙老虎”的深层原因。

  阻碍廉政公署加强反贪执法力量的是澳门猖獗的社会贪腐风气。澳门地区贪腐难治的问题,是其经济架构与社会文化等一系列因素造成的结果,立足于这片土壤的廉政公署,不免受其影响。由于澳门地区博彩业发达,经济结构单一,贫富差距处于持续扩大的趋势,整个社会存在“笑贫不笑娼”的观念,尤其年轻人存在“金钱至上”的功利主义观念。这种错误与歪曲的观念驱使着人们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即更富裕的钱财、更高的社会地位等。与此同时,回归之后,本地财团为保障甚至增加其利益,以贿赂的方式打通与官府沟通的渠道。再加上政府内部行政效率低下,部分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位便利谋取好处,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向民众索贿。于是,种种因素共同导致了澳门社会“制度腐败”甚至“社会腐败”的问题。[11]贪腐在澳门的盛行甚至弥漫至政府机构高层工作人员,远至2009年澳门前运输工务司司长欧文龙,近及2017年澳门前检察长何超明,因此廉政公署反贪腐难度可见一斑。

  “打铁还需自身硬”,内地与澳门廉政机关行之有效的廉政协同合作模式的建立,要求澳门廉政公署自身能够胜任反腐败的机构职能。通常,衡量反腐败机构是否卓越在于独立、权威、廉洁、专业四点要求。[12]这便要求澳门廉政公署加强自身机构建设,提高反腐败的执法能力。在上述四方面衡量标准中,廉政公署需特别关注专业化执法水平这一点。根据《廉政公署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澳门廉政公署除担当反贪的任务外,还要承担行政申诉、保护人权的工作,对于人数不足200人的机构而言,过多的职责将导致执法力量过于分散,机构角色定位不够明确。可以与香港廉政公署的情况比较,根据香港特区《廉政公署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香港廉政公署的职责在于集中力量反贪、消除贪腐。对于此点,澳门政府认为行政申诉不会影响其廉政工作的顺利开展,将反贪与行政申诉结合反而有助于改善廉政运作,但有的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将人权保护并入廉政公署工作职责是“一个策略性的错误”,导致“它不是全力以赴地同贪污作斗争”。[13]从行使效果客观地来看,首先在澳门廉政公署的年度工作报告中,并无专门谈及人权保护的内容,以明文规定方式确立的人权保护职能在实践中却被忽视;其次,欧文龙案首先由香港廉政公署发现线索并告知澳门廉政公署的情况,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澳门廉政公署打击贪腐的力量需要切实加强,执法人员的专业化水平需要得到提升。[14]

  (二)签署区际司法协助协议

  由于内地与澳门的廉政机关合作仍停留在个案协查的非正式层面,不利于合作的长期稳定发展,因此需从立法层面建立廉政协同合作所必需的法律基础。虽然个案协查模式给内地与澳门反贪工作带来很大便利,但由于两地法律制度、司法传统、法治思维等存在较大差异,一套完整意义上的廉政建设合作框架尚未被建立起来。直至今日,澳门廉政公署仍未曾与内地任何国家机构签署合作协定,与廉政公署反贪工作相关的澳门本地法律也未对区际廉政建设合作作出明确规定或给予政策优惠,如《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组织法》《预防及遏止私营部门贿赂》以及《预防及遏止对外贸易中的贿赂行为的制度》等法律均仅对澳门廉政公署职责与权限作出规定,却未提及区际反贪合作的内容。因此目前的个案协查仍建立在双方合作自愿性基础上,不存在对双方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机制。另外,因区际司法合作协议的缺失,就算是已完成的境外取证证据本身,亦可能会因其缺乏取证的合法性而存在证据有效性的瑕疵。如澳门特区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判第12/2015号案件,因初审法庭引用未在法庭上经过质证的内地警察报告对被告进行定罪,终审法院合议庭最终一致通过,裁决上诉成立,改判原审判决。

  两地司法协助是建立在“一国两制”政策基础上的,一方面必须坚守“一国”原则,监察委员会与廉政公署的执法合作是为国家根本利益服务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国家主权与安全,保障澳门社会的长远稳定发展,因此两地廉政合作不能简单套用澳门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国际刑事协助协议的框架(《刑事司法互助法》),而应使用区际司法协助的概念与逻辑进行构建。另一方面,在维护“一国”的基础上要尊重“两制”,由于内地与澳门刑事司法领域存在着相互间缺乏高度信任、法律体系与观念迥异、对刑事司法协助原则理解和适用有所不同等情形,难以形成法律层面的共识,因此应在充分考虑这些差异以及维持自身法律制度完整性之间寻求平衡点。[15][16]可能的突破口为充分利用已经生效的国际公约,通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逐步构建原则与理念的共识。其逻辑在于中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港澳特区自然地被纳入公约规范的地区内,那么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澳门政府均应坚定履行公约义务,进行自我检视与本地立法调整,让公约落地,使原有立法满足公约规定的强制性条款。[17]总之,在两地反贪合作中,应以“一国两制”为根本原则,平等协商,相互尊重,使反贪互助行为有利于各方。

  (三)合作追逃追赃

  境外追逃追赃是反腐败区际合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二者密切相关。由于维护主权统一及国家安全是现代主权国家最根本的利益,澳门又是属于中国主权下的一个特别行政区,因此部分适用于国际司法的原则不能适用于此处所讨论的执法合作,如“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死刑犯不引渡”原则、“本地居民不移交”原则等。[18]鉴于境外追逃追赃的专业性较强,不仅要求执法人员熟悉案件情况、司法协助各领域的具体业务、内地与澳门关于刑事外逃人员与赃款赃物的实体性法律规定、程序性操作流程,还需做到随时监控外逃犯罪分子、赃款赃物以及存在可能外逃的人物与资金货物等,因此建议国家监察委员会从原组织架构中抽取部分懂外语、懂法律、懂具体事务的专业人员,组建一个全国统一的境外追逃追赃领导小组或法规室,负责协调全国各省级单位境外追逃追赃部门的工作。同时,澳门廉政公署也应当设立相应的联络部门,在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协调下,直接与内地省级单位各自的境外追逃追赃部门进行对接,提高追逃追赃的整体合力。该运行模式的好处在于通过整合现有的人员、技术资源,降低高昂的追逃追赃成本,建立一支跨部门、专业性强的执法人员队伍,从而提高境外追逃追赃执法水平。[19]

  (四)构建信息共享机制

  目前澳门特区与内地政府的信息交换平台为个案协查办公室,近年来每年相互协助调查取证20余次,以协助调查个案的方式来实现信息的交换。[20]但此种途径的弊端在于:一是只能针对个别案件的信息进行有限交换;二是无法建立与民众、社会组织等群体的信息畅通渠道;三是该种机制对两地执法队伍间长期友好关系的建设难以有所建树。因此在发展廉政公署与监察委员会长期合作机制的背景下,应注重日常联系,并建立多主体、全方位的信息共享机制。

  一是建立长期可持续的区域联络合作机制,组织廉政公署与监察委员会进行定期会谈,如举办同行办案经验交流会、建立学习培训组等。二是建立相关工作的大数据库,提高同一跨境贪腐案件情报数据的收集、传递、检索效率,及时交流犯罪情报,以大数据时代的新兴技术逐步取代老旧的书面文件信息传递方式,为执法工作节省宝贵时间。三是建立24小时两地居民及社会组织举报热线,及时处理紧急事件与流动信息,持续跟进案件发展,使案件处理方式更加联动。四是建立特殊技术侦查的对接口,部分贪腐案件需借助特殊侦查手段,如电子监控、电话监听等,犯罪分子位置进行转移则需要对方机构同地方海关、工商、金融等机构及时对接,继续开展侦查工作。[21]

  四、结语

  贪腐是影响各国经济发展、政局稳定的全球性问题。澳门廉政公署是1999年自澳门回归后成立的反贪机构,国家监察委员会是2018年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新成立的统筹协调国家反腐倡廉的专责监察机关。为更加有效打击愈发猖獗的跨境贪腐现象,澳门廉政公署提出探求建立与内地监察委员会的新型执法合作模式,开创澳门与内地廉政建设新格局。由于监察委员会成立时间较短,各项工作体制仍在试点创建中,因此本文的讨论略显粗糙。在粤港澳大湾区蓬勃发展的背景下,这一开创性课题将具有极高的实践价值,应积极关注和深化研究。只有坚守“一国两制”的正确方针,紧跟大湾区法治合作的时代步伐,方可从根本惩治贪腐,构建大湾区廉政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