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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建林 钱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生成机制研究
时间:2022-01-18   来源:   责任编辑:


卞建林 钱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生成机制研究


作者:卞建林,华东政法大学经天学者荣誉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钱程,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来源:《云南社会科学》2022年第1期。原文责任编辑:陈慧妮。


 摘  要:认罪认罚案件与非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生成机制存在本质不同,生成机制的差异使得两类案件的量刑建议在性质、效力、调整机制层面具有内生性差异。目前中国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生成机制为检察机关单方主导下的量刑协商模式,符合控辩协商机制的基本要素,但也存在控辩信息不对称和资源不对等的潜在风险,应当逐步向控辩双方平等协商模式过渡。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得以生成的内在逻辑在于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具体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允许控辩双方协商,且参与协商的双方主体均存在权力(利)妥协和放弃的空间。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生成需具备意思要件、主体要件、行为要件以及结果要件四个要件,遵循协商原则有序运行。为保障该生成机制良性运作,应当规范检察机关权力行使机制,优化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机制,强化被害人量刑协商参与机制。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生成机制;量刑协商;控辩合意


在司法资源合理配置、诉讼效率有效提高的价值驱动下,世界范围内合作性司法蓬勃发展,认罪协商机制不断丰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在合作性司法领域进行的有益尝试,其在实现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方面效果显著。但作为新生性制度,在理论尚不成熟以及制度框架初步构建的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存在些许不确定性和争议性,其中以量刑建议最为典型,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其性质、效力、调整机制等问题争议未休。合作性司法下的量刑建议有其特质,特质产生的根源在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生成机制与非认罪认罚案件存在本质差异。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 33 条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进行如下表述:“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指导意见》首次使用“协商一致”的表达,但未规定控辩双方如何就量刑建议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当如何处理,即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具体生成机制并未阐明。研究该机制对于回应目前理论与实践上针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争议性问题至关重要。本文拟从认罪量刑机制的不同模式出发,确定中国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生成机制的属性定位,厘清其得以存在的内在逻辑,进而分析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生成要件以及如何保障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生成机制良性运转。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生成机制的模式与定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的生成机制即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是如何形成的,其定位问题主要着眼于该机制是协商性机制还是非协商性机制,量刑建议生成这一过程是双方合意还是单方行权。域外认罪量刑机制呈现不同样态,以协商性模式居多,协商性模式中又有控辩双方协商与控辩审三方协商之分。中国认罪认罚下量刑建议的生成具备协商机制的基本要素,属于检察机关主导下的控辩协商模式。

(一)域外认罪量刑机制的不同模式

20 世纪 80 年代以来,世界范围内以“放弃正式审判”为特征的刑事诉讼“第四范式”逐渐形成。“放弃审判制度”为解决沉积案件提供了一条有益路径,通过被告人认罪,引入协商机制以实现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以及纠纷的迅速解决。域外认罪案件处理机制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在降低指控、减轻量刑等机制推动下被追诉人主动认罪;另一类是控辩协商后被追诉人以认罪换取实体及程序的优待。不同诉讼模式、司法环境下认罪案件处理呈现不同特点,认罪量刑机制存在协商与非协商之差别,总体上合作性司法解决机制以协商模式为主,在刑事司法中适度引入意思自治和契约精神,旨在高效解决纠纷,恢复社会秩序,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域外认罪量刑制度以协商模式为主,参与协商的主体和可协商范围不尽相同。

英美法处分主义底色下的认罪协商制度中控辩双方可协商范围较为宽泛,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最为典型。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属于控辩双方协商模式,控辩双方可以就罪名、罪数、具体量刑情况协商,法官基本不参与双方协商交易。检察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可以通过撤销案件、降低指控、减少指控、建议从宽量刑等方式激励被追诉人选择有罪答辩,罪名、罪数、刑罚种类、刑罚幅度、执行方式均可被协商,控辩双方可就控罪和量刑两方面达成交易。法官一般情况下会采纳控辩协商达成的协议,并将其内容作为裁判依据。在认罪量刑机制中也存在非协商模式,英格兰和威尔士即属于典型的非协商性量刑模式,法官掌握被追诉人有罪答辩后的量刑权,检察官并不享有量刑建议权,控辩双方也无量刑协商的空间,由法官依据量刑指南或已有判例对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就量刑问题进行裁判。

大陆法国家职权主义传统深厚,认罪协商机制的适用相对稳健保守,可协商范围不似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宽泛。大陆法国家将协商范围基本限定为量刑问题,被告人所涉罪行的性质不在协商范围内,意大利、法国、德国均是如此。意大利存在简易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两种控辩协商程序,其中辩诉交易程序属于更典型的量刑协商机制,控辩双方可协商范围限于被追诉人的应受刑罚,其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不可协议,法官对控辩双方协议审查如无不妥,则不再进行法庭审判。法国的认罪答辩制度也是一种控辩双方协商机制,轻罪案件中被告人认罪,即可与检察官就量刑问题展开协商,达成量刑协议,法院审查后做出判决。德国的量刑协商机制带有明显的“辩审协商”色彩。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由法院主持控辩双方就诉讼程序的进程和结果展开协商。德国对量刑协商的内容、结果做出严格限制,将是否有罪的法律定性、构成犯罪时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机关法定职权事项等内容排除于可协商范围。德国量刑协商程序以法官主导为特点,法官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提出针对已认罪被告人的量刑方案,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附属起诉人均可提出意见。

(二)中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生成机制的模式定位

中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第四范式”的一种样态,其协商性司法的特征集中体现于量刑建议生成机制,《指导意见》第 33 条规定的“听取意见”“协商一致”都蕴含着中国认罪量刑机制的协商性。有学者认为中国目前认罪认罚中的控辩协商程序不是完整意义的、有严格边界限制的控辩协商,其程序内容更偏向于控方单方的合意邀约和辩方的自主同意。诚然,目前认罪协商机制保有明显的职权色彩,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生成中占据主导地位,辩方的信息知悉程度和资源享有范围尚不能与检方媲美,在信息不对称与资源不足的缺憾下,控辩双方缺乏真正平等协商的能力基础。但检察机关主导量刑建议生成并不能掩盖协商机制的本质,认罪认罚案件与非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生成过程存在实质差异,这种差异即被追诉人的意思表示以及控辩合意在量刑建议生成过程中发挥的关键作用。尽管认罪案件量刑建议生成在程序运行前期与以往量刑建议生成机制高度相似,但认罪案件量刑建议生成的后部分程序机制截然不同,即检察机关就量刑建议向辩方征求意见,经控辩双方讨论后就量刑建议达成合意,控辩达成合意标志着量刑建议最终生成。可见中国实然层面的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生成机制具备协商机制的必备要素,应归属于协商性机制,具体模式上属于检察机关单方主导下的量刑协商模式。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初期,量刑协商以检察机关行使职权方式主导推进是不可避免的现实,但是合作性司法必然迈向控辩平等协商的未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承载着合作性司法、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理念,蕴含着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各方利益兼得以及协商性程序正义的多重追求。被追诉人自愿悔罪,通过实质性参与协商来选择行使权利或是放弃权利以实现自己对实体结果的影响,是充分尊重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体现。被追诉人自愿悔罪并放弃部分权利为自己实现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同时,也减轻了侦控机关的工作难度和体量,便于成功实现定罪量刑,能够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和提升诉讼效率。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的核心在于被追诉人自愿真实悔罪,通过真实有效的协商程序进行权利处分,故量刑协商应当是真实充分且实质有效的协商,这需要通过控辩双方平等协商模式来实现。目前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生成机制为检察机关单方主导下的量刑协商模式,应当逐步向控辩双方平等协商模式过渡,即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就量刑种类和具体量刑幅度展开平等协商,控辩双方可进行一定程度的让步与协调,最终依据双方协商结果形成量刑建议。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生成机制的内在逻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生成机制为一种控辩协商机制,该机制得以存在的核心问题在于缘何控辩双方可以就被追诉人的量刑问题进行协商以达成合意。这一问题可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生成机制的内在逻辑中得到回应,即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具体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允许协商,且参与协商的双方主体均存在权力(利)妥协和放弃的空间。申言之,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得以生成源自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的可协商性、被追诉人部分权利的可放弃性以及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可裁量性。

(一)认罪认罚案件量刑的可协商性

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生成的一个重要基础在于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问题具有可协商性,即在被追诉人自愿承认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行为性质、罪数基础上,控辩双方可以就量刑的具体刑种、刑期、行刑方式进行协商。这种量刑可协商性是在中国刑事诉讼职权主义传统和现实司法环境共同作用下形成的。近年来庞大的刑事案件基数和社会秩序的有效修复都要求探索一种效率更高、成本更低的刑事司法模式,以控辩协商为内核的合作性司法能够符合这一现实需要。在开展刑事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之后,2018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试点成果予以巩固,对两项制度进行正式立法确认,中国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形式对控辩协商机制进行一定程度的认可和尝试。

中国刑事诉讼职权主义根基深厚,尽管近年来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持续强调庭审的对抗性和审判的中立性,着力强化当事人主义色彩,但并未从根本上颠覆中国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传统。中国刑事程序法仍保持社会利益优先的价值导向,国家权力主导的制度特点以及追求客观真实的司法传统,刑事实体法仍坚定遵循罪行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认罪协商制度是通过当事人对部分实体权利、程序权利的放弃实现的,权利放弃属于权利处分的一种表现形式,这与职权主义中权利不可处分相悖。同时,在公权力与私权利协商互助下,减少对事实的调查,不排除存在部分事实认定的相对“模糊化”,这与职权主义追求实质真实也是相背离的。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协商色彩与中国刑事诉讼职权主义本色存在冲突,这种冲突在大陆法国家的认罪协商制度中均有所体现。从前文对域外国家认罪协商模式考察可知,奉行当事人处分原则的美国,其辩诉交易制度中检察官虽有国家公诉人的身份,但其在刑事诉讼构造中当事人特征十分明显,控辩双方作为两造对立的当事人自愿对其权利进行处分,故罪名、罪数、量刑均有可协商性。德国、法国、意大利作为职权主义模式的代表,坚持国家追诉原则、实质真实原则,当事人不能任意处分诉讼之标的,故其认罪协商机制中仅量刑问题有可协商性。中国与大陆职权主义国家更为相似,职权主义与协商司法的冲突导致中国认罪协商机制较为保守,控辩双方可协商的范围、协商的程度难以冲破职权主义结构性要求和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实体原则要求,在定罪标准、指控罪名和指控犯罪数量方面未给予协商合意的空间,只能在“法定从宽”范围内对具体量刑问题进行试探性的协商尝试。是故,目前中国认罪协商机制不容许控辩双方就起诉的罪名数量以及指控罪名本身进行协商,但是法定量刑幅度内案件具体量刑情况控辩双方有谈判和妥协的空间。

(二)被追诉人部分权利的可放弃性

有学者将中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归为“放弃审判制度”的一种。“放弃审判制度”的核心机理在于刑事被告人通过自愿放弃部分权利换取较轻的指控与程序的优待。中国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生成也是基于被追诉人对部分权利的自愿放弃,在其可放弃范围与检察机关可裁量范围达成意思一致。有学者将此称为“可弃权性”,即被追诉人对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价值与公正审判拥有选择放弃的权利。权利放弃是权利处分的一种表现形式,英美法系国家权利处分理论与实践较为丰富,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界限不甚明显,刑事诉讼中亦确立了当事人处分原则,被追诉人得以自愿进行权利行使与放弃。不同于英美法国家,职权主义国家刑事诉讼中尚不接受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与契约合意进行权利处分,但近年来在认罪协商制度中也有所松动,在坚持实质真实与法定追诉主义基础上也允许就量刑问题协商,接受被追诉人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一定范围的权利处分。权利处分主义得以逐渐越过法系限制在职权主义模式中进行扩展,得益于其在合作性司法中独有的价值,被追诉人自愿弃权体现其真诚悔罪的意愿,有助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同时减轻侦控审难度,有效整合司法资源,减轻司法运行难以承受的负担,对诉讼效率的提升大有裨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被追诉人权利放弃的重要尝试,虽未在制度层面明确被追诉人权利放弃规则,但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放弃无罪辩护、放弃庭审中更详尽的诉讼程序皆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程序权利放弃的体现。被追诉人得就部分权利进行放弃的正当性在于被追诉人作为具备处分能力的理性权利主体,在知悉其权利享有与放弃的结果全景下,出于内心的利益权衡考量,自愿选择放弃一种利益而换取或实现另一种利益,达到自己在程序或实体层面的有利收益。被追诉人的权利放弃会产生弃权相应的法律效力,其弃权行为应当符合权利人弃权的基本要件,即权利人所放弃的权利属于该权利主体可处分的权利范围;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主观意识明确,并以客观可知悉的方式(明示或默示)做出其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为了防止公权力以被追诉人权利放弃之名侵蚀私权利行使,被追诉人权利放弃有其可适用的范围和界限,并非所有权利均可被处分进行自我放弃。被追诉人可放弃的权利是基于理性与自由保护而生,放弃内容当与第三人权利行使无涉,与法律优位限制无涉,与公共利益维护无涉。同时,辅之以相应的弃权保障,如被追诉人非出于其真实自愿的弃权行为应视为无效的弃权行为;被追诉人是否放弃权利难以判断则应视为其未放弃权利等。中国被追诉人权利放弃理论尚不完备,但“可弃权性”意义深远,其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正当性来源,为控辩协商提供运行空间,更是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生成内在机理的重要因素。

(三)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可裁量性

在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生成的内在逻辑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可裁量性与被追诉人部分权利的可放弃性相对应,构成量刑协商的空间范围。量刑建议又称为“求刑建议”,是检察机关依据法律、案件事实与证据,就被追诉人所应判处的刑罚向法院提出的具体求刑建议。检察机关不享有刑罚裁判的权力,其得以就被追诉人应处刑罚问题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源自于检察机关享有的公诉职能与权力属性。检察机关为法定的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公诉权是法定追诉机关向法定审判机关针对被追诉人提出求罪与求刑的诉讼请求。从本质上而言,公诉权是一种刑事程序请求权,这一诉讼请求既包括求罪也包括求刑,在权力项上体现为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源自于量刑请求权,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实则为其行使量刑请求权的一种表现。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予以确认,即检察机关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向审判机关提出请求的过程中,就量刑问题可提出刑罚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的具体建议。就权力来源看,量刑建议权源自于公诉权中的量刑请求权,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本就是公诉权行使的应有之义,提出量刑建议是行使量刑请求权的一种方式。中国公诉裁量权内容丰富,表现形式多样,作为公诉权权力束中的一项子权力,量刑建议权承继上位权力的裁量属性,具有可裁量性。

一方面,基于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裁量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控辩量刑协商机制得以充分运行。中国认罪认罚制度为检察机关主导的量刑协商模式,检察机关有量刑建议的裁量权,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可以与被追诉人进行量刑协商。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化了司法实践对量刑建议权可裁量性的要求。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裁量性是检察机关得以与辩方协商的“筹码”,如检察机关无给予被追诉人实体权利或程序权利优惠之可能,被追诉人显然缺乏认罪认罚的动力,控辩缺乏协商空间。在量刑协商中量刑建议权裁量空间越大,检察机关所提供的量刑方案越多,与被追诉人达成一致的可能性越高。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与被追诉人权利处分权相对应,权力和权利行使均有其范围和界限,归属于主体可行使或放弃的空间就是二者可协商的空间范围。奉行法定主义量刑理念下,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具体裁量空间遵循“阶梯式从宽处理”的原则,综合考量被追诉人有无其他法定量刑情节以及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阶段,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进行梯度式从宽处理。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生成要件

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生成与非认罪认罚案件存在本质差异,二者生成要件大不相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生成需要四个必备要件,即意思要件、主体要件、行为要件以及结果要件,四个要件齐备相互作用下,量刑建议生成机制得以完整。

(一)意思要件: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被追诉人自愿真实地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得以生成的一项基本意思要件,也是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生成机制运行的核心驱动力。非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定罪量刑请求权作用下形成的,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则是在检察机关定罪量刑请求权基础上,包含了被追诉人同意的因素。可以说非认罪认罚案件与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生成机制存在的首要差别在于一个是以公权力单方意思为起点,另一个以控辩双方意思为起点。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是认罪协商机制运行的基石,是控辩协商的正当性来源,如缺乏自愿性将导致程序失去运行的正当性基础,认罪量刑协商不复存在。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这一意思要件贯彻于量刑建议生成始终,认罪程序启动、控辩量刑协商、达成诉讼合意,任何一个阶段都需要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予以维系,缺失这一要件必然导致程序终止。控辩协商达成量刑协议后,量刑建议生成,但在法院庭审中,如果发现被告人为违背真实意愿认罪认罚或认罪认罚后又反悔,则量刑协议破裂或归于无效,引发程序倒流,生成的量刑建议也会失去效力。因此,保障被追诉人真实自愿地认罪认罚是量刑建议良性生成必不可少的一环。

(二)主体要件:控辩双方

认罪认罚案件与非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的生成主体存在本质差异。非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是控诉一方的单方意思表示,量刑建议的生成主体即为检察机关。现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协商的产物,是诉讼合意的表示。量刑建议的生成主体为控辩双方,主要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

中国认罪量刑机制的主体要件与域外不同,虽同为控辩双方协商,但不同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下的控辩双方协商。中国就量刑建议的协商主要发生于检察官与被追诉人之间,律师在这一协商过程的地位尚不够明显,在被追诉人未委托辩护律师的案件中,值班律师基本不发挥辩护律师参与协商的作用。而美国辩诉交易主要发生于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辩护律师在与检察官的谈判交易中,“协商者”身份发挥得宜,协商实际效果显著。中国认罪量刑机制主体要件与大陆法系国家亦不相同,中国量刑协商程序中并无法官参与,量刑协议生成后法官在庭审中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采纳。意大利、法国、德国的量刑协商程序在法官监控甚至直接主持下进行,由于法官直接参与并实时监控量刑协商的过程,所以法官一般不会轻易推翻或者不采纳协商达成的量刑协议。域外量刑协商机制中,控辩双方协商和控辩审三方协商两种模式下量刑协议基本被法院采纳,协商的结果稳定性较强,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控辩双方能够实质性平等协商或法官有效参与协商。相比之下,中国检察机关主导的量刑建议生成机制在协商主体平等性不足以及无法官参与下运行,存在量刑建议不被法官接受的隐患。

(三)行为要件:控辩协商

相较之非认罪认罚案件,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形成机制多了一个“与被告人讨论”的过程,这一过程即是控辩协商。控辩协商是量刑建议生成的行为要件,其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一个核心环节,也是认罪认罚案件与非认罪认罚案件在诉讼程序层面的最大区别。作为行为要件,控辩协商也是量刑建议生成的主要推动力,这一行为对控辩双方均形成激励机制,即通过控辩协商就量刑建议达成一致,被追诉人获得更低的量刑可能以及程序的简化,诉讼结果的可预期提高,同时检察机关公诉难度降低,能够提升求刑的有效性和预期性,充分节省诉讼资源。目前实然层面的控辩协商是在检察机关主导下进行的,存在控辩信息不对称、资源不对等的缺憾,辩方难以获得与控方实质平等协商的地位和能力。在大量案件中控辩协商程度尚不充分,被追诉人具备自愿认罪认罚意思要件后,检察官即根据被追诉人所涉嫌的犯罪情况,在法定基准刑基础上进行一定幅度的量刑优惠,将其量刑方案告知被追诉人,被追诉人同意,即量刑协议生成。未来控辩双方平等协商模式指向于逐渐达到实质意义的控辩平等协商,被追诉人能够获得辩护人足够的帮助,而非仅是程序的“见证人”。辩方应有主动进行协商的程序启动权,能够提出有益于被追诉人的量刑协商“筹码”,协商成功达成合意,则控辩双方利益兼得,协商失败,也不会给被追诉人带来利益损伤。

(四)结果要件:量刑协议

控辩双方协商在法定从宽范围内就具体量刑方案达成量刑协议,此量刑协议正是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生成机制的结果要件。但量刑协议又不仅仅是最终就量刑方案协商达成的合意结论,而应体现一个完整的控辩协商结果,包括协商参与主体、时间、具体量刑方案(刑种、刑期、行刑方式)、量刑协议效力等重要内容。中国对刑事领域中“交易”“协议”等表述相对敏感,目前没有明确的量刑协议书,在量刑协商达成合意后有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两种与量刑协议书相关联的结果形式。根据《指导意见》第 31 条和 32 条的规定可推知,先有量刑建议合意的达成,而后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和检察机关形成量刑建议书。量刑建议书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量刑建议的承载体,内容通常包括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建议的刑罚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等。量刑建议书本身并不是协议性质,而是公权力文书,其体现协商合意后最终量刑建议的结论,但并未体现协议全貌。故作为结果要件的量刑协议,目前并无直接有效的载体。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量刑协议书”的性质,也是确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书的依据。其观点不无道理,具结书是目前承载量刑协议的相对合适选择,但仍有待完善,需要更明显地体现协议性质及协议的完整内容。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生成的保障机制

为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生成机制良性运行,量刑建议生成应遵循必要的程序安排,制度层面主要从以下方面完善:规范检察机关权力行使机制;优化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机制以及强化被害人量刑协商参与机制。

(一)规范检察机关权力行使机制

基于当前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生成机制中的主导地位,规范检察机关权力行使对保障量刑建议生成机制良性运行尤为重要。同时,应通过必要的制度探索提高检察机关协商能力,以推动量刑建议生成机制向控辩双方平等协商模式逐步转化。规范检察机关权力行使,发挥检察机关推动模式转化作用可从以下方面着手:第一,检察机关履行权利告知义务,探索证据开示制度。目前值班律师权利有限、庭前会议的证据交换时间滞后,现有的证据交换机制难以满足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知悉权的实现,被追诉人知情权不足会导致其缺乏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的筹码和空间。在检察机关强势推动认罪机制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与自愿性存在被削减的风险与可能。为更好地保障被追诉人权利,《指导意见》第 29 条也提出探索证据开示制度。探索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制度的重点在于检察机关履行证据开示职责。首先,认罪认罚案件侦查终结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检察机关应依职权主动进行证据开示,在量刑协商前充分开示全部案卷材料。被追诉人在证据信息交换机制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且相较于非认罪认罚程序,认罪认罚量刑协商程序对被追诉人的程序参与能力提出更高要求,被追诉人知悉控方证据信息是控辩平等实质性协商的基础且必要条件,故检察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在进入量刑协商前充分开示证据。其次,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应为控辩双向开示,非控方单方开示,但应以控方开示为主。检察机关应提供便利的证据开示环境,向被追诉人及其律师进行证据展示。再次,证据开示范围为全案证据,包括入罪证据、出罪证据以及罪轻证据。检察机关在证据开示过程中,不得仅出示入罪证据而隐瞒出罪证据、罪轻证据,应通过全案证据开示为辩方提供平等的信息资源,以实现量刑问题的实质性协商。

第二,尊重认罪量刑机制中程序参与人的表达权,与被追诉人及其律师进行充分、平等、实质性的量刑协商。在目前的认罪量刑机制中,检察机关主导量刑协商程序的推进,应尊重被追诉人、被害人的意思表达。为保障程序参与人的表达权,检察机关应履行程序释明职责,对于被追诉人及被害人对量刑协商程序以及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所存在的困惑,检察机关应当予以明确且充分的说明和解释,客观且全面地告知被追诉人与被害人量刑协商的程序、效力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得隐瞒、误导程序参与人或阻碍其与律师进行沟通。在未来模式转向中,应给予辩方量刑协商程序启动权。辩方可主动提出量刑方案,检察机关应对其方案慎重考量研究,给予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包括值班律师)充分的表达机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可以进一步协商并接受。检察机关提出量刑方案,辩方表示明确拒绝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尝试调整方案与辩方进一步协商,但不得以协商失败将加重量刑建议的方式对被追诉人施压,迫使其接受量刑方案。

第三,规范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行使。目前,检察机关仍在中国认罪协商机制中占据主导地位,在一定程度上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规范生成有赖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规范行使。一方面,制定法检统一适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指南。通过量刑指南明确并细化量刑标准,为检察机关提出规范、精准的量刑方案提供参考。法检适用统一的量刑指南能够为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与法院行使裁判权提供相对一致的参考依据,使得法检在量刑问题上更容易达成一致,有助于提高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度。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合理应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量刑辅助手段。近年来检察系统智慧检务建设不断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辅助检察工作程度持续深入。应用人工智能量刑辅助系统是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规范化的重要发展方向。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辅助系统的适用有助于推动检察官从经验思维逐步转向数据思维,提出更准确的量刑建议,有效提升检察机关量刑协商水平,避免量刑建议畸轻或畸重,对同类案件的海量司法数据检索和人工智能量刑参考意见的辅助,能够增强被告人对量刑从宽的可预见性,一定程度上辅助消解同案不同判、类案不类判的难题。

(二)优化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机制

规范检察机关权力行使机制与优化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机制是保障量刑建议生成机制运行的两条主线。强化被追诉人的权利保护,旨在通过保障被追诉人知情权、提升辩方协商能力来解决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生成过程中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和“资源不对等”的问题。前文所述的检察机关履行权利告知职责、确立证据开示制度除了起到规范检察权运行作用外,本身也是保障被追诉人知情权的重要机制。优化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机制还应强化律师在量刑协商程序中的有效参与,提升辩方协商能力,并通过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协议化”调适,为辩方在协商程序中争取到更平等有利的地位。

第一,强化律师的有效参与,着力提升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实效。在侦控机关公权力强势运行下,被追诉人往往缺乏与其平等协商的能力,需要律师有效帮助以获取足够的证据信息和专业的法律支持,提高辩方协商能力。一方面,强化辩护律师在协商程序中的地位,应当赋予辩护律师全程参与协商的权利,检察机关不得阻止辩护律师发表意见、不得阻碍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进行沟通。另一方面,值班律师应逐步向辩护人身份转化。在大量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仅在值班律师帮助下完成认罪认罚。然而,目前值班律师恐有“见证人化”趋向,值班律师虽在场却程序参与度不高、影响力不大,实难发挥实质性的法律帮助作用。故应着力保障值班律师的程序参与权,尤其是量刑协商程序中的程序参与,以推动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充分必要且实质有效的法律帮助。逐步提高值班律师的待遇,促进值班律师向辩护律师身份的转化,使得值班律师成为控辩协商中被追诉人强有力的助力,帮助被追诉人在与检察机关平等实质协商后达成量刑协议。

第二,调适认罪认罚具结书制度,将具结书逐步转化为控辩协商量刑协议的载体。目前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量刑协商达成合意后,并没有以明确的量刑协议形式呈现量刑建议,量刑建议生成机制缺乏结果载体,量刑协议无处安放。认罪认罚具结书本身以被追诉人保证并承诺认罪认罚为要义,其形式难以体现控辩协商主体的平等性,其内容缺乏对量刑协议实质性完整表达。为逐步向控辩平等协商模式转化,即便由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载量刑协商的结果,也应对其进行“协议化”调适,使其能够充分体现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以及发挥有效承载量刑协议的作用。“协议化”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应当包括控辩双方的主体身份、量刑协商的具体内容、量刑建议的合意结果、被害人意见、控辩双方的权力(利)义务及具结书对控辩双方的效力。对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行调适,使其向量刑协议过渡,有助于将量刑协商的成果以明确的形式完整地呈现,体现控辩双方在协商中的平等地位,强化量刑协议对控辩双方的约束力。

(三)强化被害人量刑协商参与机制

被害人不应当在合作性司法中被遗忘,虽然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生成主体为控辩双方,但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应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被害人实质性参与量刑协商,与控辩双方共同促成量刑建议的生成,有助于实现恢复性司法的目的,满足被害人对程序正义的合理期待,充分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强化被害人量刑协商参与机制可从以下方面予以落实:

第一,提升被害人对量刑建议生成的实质影响,强化过程性与结果性的双重参与。一方面,在充分保障被害人知情权与表达权的基础上,探索构建被害人对量刑建议影响细则。《指导意见》虽在被害方权益保障部分将被追诉人赔偿被害方损失、与被害方和解、被害方谅解等情况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参考和衡量因素,但并未构建明确的被害人对量刑建议生成的实质影响规则,仅形式化概括性地规定为“考虑因素”恐难以奏效。故应探索构建具体的被害人对量刑建议影响细则,将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和获得谅解这三个要素作为被害人具体影响量刑建议的标准,形成梯度性的被害人影响细则,以强化被害人意见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生成的实质影响。另一方面,给予被害人必要的程序救济。为防止被害人意见在量刑协商程序中被形式化考虑,未对量刑协议产生实质性影响,可以尝试赋予被害人对量刑协议的异议权。将被害人对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建议所发表的观点和意见进行明确的书面记录,并在最终的量刑协议或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明确体现被害人对量刑方案的最终意见。如果被害人对量刑协议有异议,可以在庭审中提出,法庭应对量刑建议的异议进行重点审查,允许被害人当庭发表意见,法庭对被害人异议的审查结果或将关涉量刑协议的效力。

第二,为有效保障被害人在量刑协商中的权益,在法律援助层面给予被害人更多的帮助。在缺乏律师帮助的情况下,被害人与被追诉人相同,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对于程序和实体性权利的行使缺乏专业能力。值班律师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配套机制,为被追诉人的权利保护提供了底线保障,但是在被害人一方并不存在这样一个法律帮助的最低保障。大量的被害人处于经济弱势地位,无力委托律师,其在认罪协商程序中难以充分行使知情权、表达权、异议权,故应给予其必要的法律帮助。《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55 条增设了检察机关应当对经济困难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方予以告知其可申请法律援助的内容。目前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尚不成熟,具体内容也有待细化落地。但这一努力方向是极有价值的,通过法律援助为被害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维护其在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中的权利,这在认罪协商机制中十分必要。(两位作者写作分工情况:由卞建林教授提出基本框架与核心观点,由钱,程博士生细化论证,经两位作者多次讨论修改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