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的决定》,对我国刑诉法中的若干问题作了重大修改,其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衔接是修改的内容之一。
2017年以来,我国对国家监察体制作了重大改革。为了巩固改革的成果、规范监察权的运行,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该法的某些规定与我国原刑诉法的某些规定不相一致,本次刑诉法修改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使修改后的刑诉法与监察法相衔接。
一、修改后刑诉法与监察法衔接的内容
(一)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转隶相关的修改
监察体制改革把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即对贪污贿赂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渎职犯罪立案侦查的职能转隶给监察机关,监察法也已明确赋予了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进行调查、处置的权力,故原刑诉法的有关规定需要加以修改。
1.删除了人民检察院负责对职务犯罪立案侦查的规定,同时给人民检察院保留了一小部分侦查权。原刑诉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监察体制改革中,贪污贿赂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渎职犯罪的侦查权已整体划转给监察机关。故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9条第2款删除了人民检察院负责对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犯罪侦查的规定。
与此同时,修改后刑诉法又给检察院保留了一小部分侦查权,即除了补充侦查权外,修改后刑诉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该规定中前一句规定的是“法定侦查权”,后一句规定的是“机动侦查权”。据了解,法定侦查权所涉的犯罪,即“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涉及14个罪名,即除了法条中点明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这三个罪名之外,还包括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民事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11个罪名。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刑诉法给检察机关保留的这部分法定侦查权,并不是指14个罪名所涉的全部案件。它有三个严格的限制条件:一是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非司法工作人员实施的此类犯罪如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不在此列;二是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利用职权实施,非利用职权实施的此类犯罪也不在此列;三是必须是人民检察院在诉讼监督中发现,虽是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但不是检察院在诉讼监督中发现的此类犯罪,仍由监察机关管辖。只有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检察院才能立案侦查。因此,检察机关有权立案侦查的,仅是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此类犯罪的一部分。
机动侦查权,原刑诉法就有规定,但一直以来检察院用得很少。笔者分析,刑诉法修改后,检察院对机动侦查权仍然会持很慎重的态度。因为第一,其所涉案件的管辖主体是明确的,即本应由公安机关管辖,法律基于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需要,才赋予其机动侦查权,故检察院不应轻易地去改变管辖。第二,检察院只有在“需要”时,才能行使该权利,这个“需要”,主要是进行法律监督的需要,如侦查监督的需要,公正办案的需要,以及并案侦查的需要等。
2.删除了律师会见在押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需经侦查机关许可的规定。原刑诉法第37条第3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由于贿赂犯罪案件已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监察机关调查案件的程序,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前,并不受刑诉法调整和规制,监察法也没有关于监察机关调查案件期间律师可以会见被调查人的规定,故修改后刑诉法第39条将原规定中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删除。
3.删除了可以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原刑诉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也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由于监察机关调查程序不受刑诉法调整和规制,且监察法第22条已赋予监察机关有权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且符合特定条件的调查对象采取留置措施,而留置的强制程度强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故修改后刑诉法第75条删除了可以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
4.删除了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原刑诉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由于贪污贿赂犯罪侦查权划转,监察机关调查程序不受刑诉法调整和规制,且监察法第28条已经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等重大职务犯罪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因此,修改后刑诉法第150条第2款删除了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仅保留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二)与监察机关“调查”职能相关的修改
原刑诉法第106条第1项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由于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叫“调查”,而不叫“侦查”,故为了防止概念混淆,刑诉法规定的“侦查”概念中“专门调查工作”的“调查”一词就需要修改。为此,修改后刑诉法第108条第1款将“侦查”概念修改为:“‘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三)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案件移送的规定
根据原刑诉法的规定,对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都由检察机关负责,故刑诉法无需对职务犯罪案件在检察机关内部如何移送作出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监察体制改革后,对职务犯罪的调查和审查起诉分属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这两个机关负责,因而需要对案件的移送、强制措施的衔接、补充核实的主体及有关期限等内容作出规定。为此,修改后刑诉法作出了如下规定:
1.关于检察机关审查依据、补充核实以及强制措施衔接的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行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不计入审查起诉的期限。”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监察机关所移送案件的补充核实,刑诉法作出了不同于公安机关所移送案件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刑诉法规定的是“可以——也可以”的模式,即“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而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刑诉法规定的是“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查。”可见,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退回补充调查是原则,只有在“需要”时,才可以作为例外,由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至于哪些情况属于刑诉法规定的“需要”,有待作出解释。
2.对于检察机关审查期限的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二、对法律规定中若干问题的理解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要实施好修改后刑诉法,正确理解其精神是前提。笔者试就修改后刑诉法与监察法衔接中的若干问题做些解读。
(一)为什么修改后刑诉法要给检察机关保留一小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
笔者分析,可能主要基于四方面原因:
1.给检察院保留一小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有利于优化侦查资源配置,进一步提高反腐败整体效能
检察机关对一小部分职务犯罪实施侦查,一是在发现线索上具有职能便利。众所周知,普通刑事犯罪一般有直接的被害人,犯罪结果一般会自动暴露。而职务犯罪一般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加上犯罪主体有合法的职务作掩护,因而犯罪结果一般不会自动暴露,需要侦查机关想法设法去发现,故发现职务犯罪线索是职务犯罪侦查的重要环节。检察院对在诉讼监督中发现的职务犯罪实施侦查,可以在三大诉讼各环节,通过审阅案件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询问证人、听取当事人及其辩护(代理)律师控告申诉、调查取证等方式,来发现职务犯罪线索,这比监察机关发现这些线索要方便许多,特别是发现监管场所等特殊领域的职务犯罪线索,检察机关比监察机关的职能便利就更为明显。二是有利于发现线索与侦查案件这两个环节的紧密衔接,从而提高查处案件的效率。如果对发现线索与侦查(调查)案件实行分离,检察机关发现线索后需转监察机关,而监察机关又可能正忙于查处其他案件,一时无法安排查处,这难免会影响效率。
2.给检察机关保留一小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支撑诉讼监督职能的需要
首先,检察院无权对监督对象直接进行处理的特点,决定了其诉讼监督需要一定的侦查权作支撑。执法、监督与被执法、监督是一对矛盾,这就要求执法、监督具有刚性,否则,较难取得应有的效果。故我国的纪律检查机关、监察机关、各行政执法机关等,都具有对执法、监督对象直接进行处理的权力。但只赋予启动诉讼程序(如提出抗诉、提起公益诉讼)和向监督对象发纠正违误意见或建议的权力。其中启动诉讼程序的监督在程序上有约束力,但在实体上则无约束力;发纠正违法意见或建议的监督则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无约束力。这是诉讼监督权区别于其他执法、监督权的最大特点。这样的权力设计,容易使诉讼监督成为“画在墙上的老虎”。在这样的法律制度下,要使诉讼监督取得好的效果,检察机关就必须有一项较有力度的职能或措施,以弥补无权直接处理监督对象的不足,并对诉讼监督起到支撑作用。正如有关专家所说:职务犯罪侦查权剥离后,“检察机关如欲实现‘法律监督机关’之宪法定位和现实权威,还需要从宪法法律中寻找‘有力依据’和‘有力措施’”。这项“较有力度的职能或措施”,如果不是职务犯罪侦查权,就应由法律新赋予。而由法律新赋予某项有力度的职能或措施,则要考虑其匹配性、适当性以及与法律监督性质的协调性,其难度很大,故还是给检察机关保留一小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比较简便易行。
其次,检察机关重建四十年来的历史经验表明,诉讼监督与职务犯罪侦查这二者相辅相成,不可或缺:通过诉讼监督,可以发现一些职务犯罪线索;通过职务犯罪侦查,可以促进诉讼监督的落实。诉讼监督如无必要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作支撑,就会软弱无力。
再次,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诉讼监督进一步软化的事实,证明诉讼监督必须以侦查权作支撑。如前所述,诉讼监督除了启动诉讼程序这种监督方式外,主要是对诉讼中的违误提出纠正意见或建议。这种监督方式是柔性的,有关机关接到纠正意见或建议后,是否纠正、如何纠正由其自行决定。正因为柔性,显得软弱无力,所以有学者称其“患了软骨病”。以往,提出纠正意见或建议这种方式由于有职务犯罪侦查权作支撑,尚能取得一定的效果,有关机关大多能够做些纠正工作。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转隶后,诉讼监督失去了侦查权支撑,势必使原本的柔性变得更柔以至软弱无力。据一些检察人员包括检察长反映,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已经遇到诉讼监督中有关机关对调查取证不配合、对纠正违法意见置之不理等问题。
3.给检察机关保留一小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坚持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和“中国特色”的需要
我国检察机关被宪法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特色之一,“法律监督”体现在在职能上,主要是诉讼监督。诉讼监督的进一步软化,必将使检察制度的“中国特色”在职能上弱化,并削弱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要防止诉讼监督进一步软化和检察制度的“中国特色”在职能上弱化,其途径之一,就是给检察机关保留在诉讼监督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这样,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作用才能得到较好发挥,检察制度的宪法定位和“中国特色”才能得到坚持和巩固。
4.给检察机关保留一小部分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不仅不影响监察机关对行使公权力公职人员监察的全覆盖,而且是很好的配合和补充
依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侦查的这类职务犯罪,仅是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一部分,更是所有职务犯罪的一小部分。检察机关只要将其纳入纪委和国家监察机关反腐败大格局之中,自觉接受纪委的组织协调,加强与监察机关的沟通联系,就不会与监察机关的办案工作发生“撞车”,也不会打乱纪委和监察机关反腐败的整体部署。因此,检察机关侦查这部分职务犯罪,与监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不仅不矛盾,而且对监察机关办案是很好的配合与补充。这样,监察机关的监察功能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功能就都能得到较有效地发挥。
(二)为什么没有将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的程序纳入刑诉法?
前已述及,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的程序,并不受刑诉法的调整和规制。易言之,立法机关并没有将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的程序纳入刑诉法。对此,在刑诉法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时,有些专家学者认为,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案件,一可采取监察法赋予的一系列措施包括留置、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技术调查等带有强制性的措施;二是调查的目的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人,然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这在本质上与侦查没有多大区别,尽管其名称、措施等方面与侦查有所不同。因此,建议将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的程序纳入刑诉法,允许律师介入和检察机关监督。笔者认为,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现在,法律既然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就应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家法律上来,认真理解其精神,不折不扣地予以实施。
基于此,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和有关方面没有将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程序纳入刑诉法,可能主要是认为监察机关的调查还是有别于侦查机关的侦查的。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调查与侦查的主体不同。侦查的主体主要是行政执法机关和准司法机关;而作为调查主题的监察机关既不是行政执法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而是在人民代表大会下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并行和独立的国家机关。
其二,调查与侦查的措施不尽相同。调查与侦查的措施有许多是相同的,如讯问、询问、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鉴定、技术调查(技术侦查)、通缉等,但有些并不相同,如对人的强制措施就完全不同。
其三,侦查具有专门性,而监察机关的职责任务具有综合性和系统性。例如,根据监察法,监察机关集监督、调查、处置三种职权于一身,除了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外,还要“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11条第1项);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第六条),等等。这是任何侦查职能所不具有的。就其“调查”职能来说,它既包括调查职务犯罪,还包括调查职务违法,而侦查的对象却只能是犯罪;仅就调查职务犯罪这一职能来说,其从事调查的部门除了调查职务犯罪之外,也要履行好“监督”职能(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置”职能(除了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外,还要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职不力、失职渎职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也就是说,其“调查”职能并不孤立存在,而是与“监督”“处置”职能相结合相伴随的。
除了调查与侦查的上述区别之外,有关方面可能还考虑到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和对其惩治的艰难性,因而将监察机关的调查与侦查加以区隔,以便保证惩治职务犯罪的效率。职务犯罪较之于其他犯罪具有许多特殊性,例如,主体特殊,其犯罪有职务作掩护,属于高智能型、隐秘型犯罪,一般没有直接被害人,对其调查干扰多阻力大;特别是贿赂犯罪,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而被调查人对自己的言词又具有可控性,且言词证据客观性稳定性都比较差,等等。职务犯罪的这些特殊性,决定了对其查处需要一些特殊的程序和措施,需要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有些还需要将调查对象与外界隔绝一段时间。正因为如此,有些国家对职务犯罪实行不同于其他犯罪的侦查模式和侦查措施。如美国、英国是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程序,但对犯罪的侦查却坚持区分普通犯罪侦查和复杂犯罪(包括职务犯罪)侦查,对普通犯罪侦查实行典型的当事人主义的抗辩模式,对职务犯罪等复杂犯罪的侦查,侦查模式则更显职权主义,以提高侦查效率和质量。在侦查措施上,该两国都赋予职务犯罪侦查主体强制取证权。在美国,强制取证权包括强制获取言词证据权、强制获取实物证据权和秘密审讯权。所谓强制获取言词证据权,是指侦查主体发传票传唤有关人员(包括犯罪嫌疑人)到场接受调查、回答问题,提供言词证据,被传唤人如不配合(包括不到场、拒绝回答、回答不实),追究其刑事责任。强制获取言词证据权优先于取证对象的沉默权和保密义务。强制获取实物证据权,是指侦查主体发传票传唤有关人员如实提供实物证据,被传唤人如不配合,追究其刑事责任。秘密审讯权,是指侦查主体讯问犯罪嫌疑人秘密进行,排除律师在场。在英国,强制取证权包括强制讯问和询问权、强制调取资料等其他证据权,其含义与美国相似,被调查人如不配合,追究其刑事责任。英国的强制讯问和询问权也优先于取证对象的沉默权和保密义务。在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州等州,也是两种侦查程序并存,即对普通犯罪适用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侦查模式,对职务犯罪适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侦查模式,如对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回答,而不享有沉默权。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美、英、澳大利亚等国通过强制获取言词证据权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除了可用来指控其不如实提供证言或者误导侦查之罪外,只能作为分析案情、深入侦查的依据,而不能在法庭上作为指控其犯罪的证据。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已作供述,因而在法庭上一般不敢轻易翻供,因为如果翻供,认为侦查阶段的供述为假,那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可以用来作为指控其不如实作证的证据;如果在法庭上没有翻供,则其在法庭上的供述可以用作指控其犯罪的证据。
我国原刑诉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职务犯罪的这种特殊性,如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以及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律师会见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需经侦查机关许可。但应当承认,原刑诉法对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反映得很不够,致使造成如果严格按照刑诉法规定进行侦查就较难办出案件这种不正常的状况。
以上所述的职务犯罪的特殊性,以及原刑诉法对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反映得不够致使侦查工作陷入困境的实际,可能使得有关方面觉得有必要将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的程序从刑事诉讼程序中独立出来,既赋予其一系列反映职务犯罪的特殊性、符合调查需要的措施,又排除律师的介入和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从而为调查职务犯罪创造一个相对封闭得空间。
当然,将来立法时,另一种思路也未尝不可以研究:既将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程序纳入刑诉法,又充分考虑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在法律(包括监察法、刑诉法等)关于调查措施、律师介入、检察监督等问题上,作出有别于其他犯罪案件的规定,如赋予必要而充分的调查措施,对律师介入、检察监督等作必要的限制。从而既保障调查职务犯罪的效率,又体现对监察权的监督制约,进一步提高调查职务犯罪程序的法治化水平。
(三)为什么检察机关逮捕监察机关的留置对象没有采取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时所采取的方式?
在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时,对该问题曾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由监察机关在留置期满前十日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十日内审查批捕。另一种是监察机关在留置期满前十日提交起诉意见书和逮捕申请书,检察机关在十日内决定是否批捕。但修改后刑诉法对这两种模式均没有采用,而是采取由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然后再由检察机关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决定的做法。刑诉法之所以没有采取试点的做法,主要是因为,逮捕在审前程序中主要用之于侦查阶段,但只有人民检察院才有批准逮捕的权力,故公安机关的逮捕须经检察机关批准。而监察机关的调查程序并不纳入刑诉法,其案件只有在移送起诉后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检察机关才能对其审查,并对其调查成果实施制约。就监察机关来说,案件调查结束并进入审查起诉程序后,留置措施已完成使命,检察机关需对被调查人采取什么强制措施,是检察机关的事(或者说,刑事诉讼程序需对被调查人采取什么措施,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事)。故监察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因此,逮捕不应借鉴公安机关所侦查案件的做法。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对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拘留是刑事诉讼衔接留置的一种强制措施;逮捕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依照刑诉法自行决定的一种强制措施。
(四)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是什么关系?
监察法第4条第2款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可见,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由于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故检察机关不具有对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法决定是否需要补充核实、是否提起公诉(如作不起诉,需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发现有应当依法排除的证据的,依法予以排除。监察机关认为检察机关所作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