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到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国法治发生了飞跃性的发展。其中最具有革命性的是将党法体系名正言顺地纳入法治秩序中,改变了过往国家法中心主义的法治观,确立了法律多元主义的法治观。然而,在多元法治秩序中,要真正理解党法和国法的关系,就必须将其放在人类法治发展的脉络中加以把握。
三种法治秩序模式
从人类法治秩序的形成和发展历史看,法治发展经历了几次变迁,形成了三种法治秩序模式。
第一种就是“神圣法之治”的古典法治。“轴心时代”以来,全球主要文明形成了宗教法、天道自然法、礼法、律法、习惯法等相互交融的多元法治秩序。其中,起主导作用的乃是与宗教思想融为一体的天道自然法或神圣法。因此,古典法治的核心含义乃是“神圣法之治”(the rule of sacred law)。
然而,目前主流法学界由于过分受到西方现代法治观念的影响,用现代法治秩序的眼光阅读古典法治秩序,以至于仅仅关注其中制定法的要素或理性化的要素;不仅无法理解古典法治秩序的精神,而且其解读充满了无知的偏见和傲慢的批判,甚至用韦伯“实质非理性”的“卡迪司法”概念来概括中国古典的司法审查。然而,如果我们不能认真对待古典法治秩序中天道人心对政治权力的正当约束,而过分迷信国家法,试图人为地确立宪法至高无上的神话来实现法治,最终可能会变成法学家们的一厢情愿。
第二种就是“国家法之治”的现代形式法治。商业资本主义的发展、加速的社会分化、战争和理性化,都在推动现代主权国家的兴起。古典法治秩序中的法律多元主义最终让位于国家法或实定法一元主义的法律帝国或法律霸权模式,从而形成国家法中心主义的法治观。这个过程中无疑是一场漫长的法律革命。
“法治”概念也就从古典法治秩序中的“神圣法之治”变成了现代法治秩序中“国家法之治”(the rule of state law),这种“国家法之治”在大陆法传统就变成“制定法之制”(the rule of statute law),而在普通法传统中就变成了 “判例法之治”(the rule of case law)。
在古典法治秩序中,神圣法之所以能够超越于其他多元法律之上,就在于神圣法的超验性;而在现代法治秩序中,国家法治之所以能够超越于其他多元法律之上,就在于国家法的抽象性和形式合理性。
因此,现代法治采取一种高度形式主义的立场,高度抽象的科学理性主义和非人格化的程序主义构成了现代法治的基本特征,国家法由此才能获得普遍性,从而取代其他多元法律规范,或把其他多元法律规范降低为“地方性知识” 而强化国家法的普遍性权威。而现代法治背后的自由资本主义经济方式,要求现代法治约束国家权力, 从而为资本主义的自由发展提供法律空间。
第三种就是“公共政策之治”的后现代实质法治。随着社会主义运动的兴起和大众民主时代的到来,社会主义国家出现,自由资本主义也向福利国家时代转型。而在后形而上学时代,现代法治理念也走下启蒙时代形而上学的价值神坛,正在变成一种社会治理的工具。形式法治所推崇的“自治型的法”也开始转向“回应型的法”,法律成为回应社会问题、解决社会问题的工具。
法律工具主义和法律实用主义也由此兴起,推动了现代形式法治转向后现代的实质法治。法治不仅意味着约束国家权力, 同时也意味着赋予国家推动社会发展的权力。法治由此变成一项特定条件下的“治理术”。在这种法律的治理化时代, 推动社会发展的主要力量是大规模的行政规章和日益庞大、处于不断变化中的公共政策。“法治”概念也从现代法治秩序中的“国家法之治”变成了后现代法治秩序中的“行政规章之治” (the rule of regulation)或“公共政策之治”( the rule of public policy)。
在现代法治秩序时代,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依赖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法典,从而形成“立法法治国”模式;而普通法法系国家主要依赖法院的司法判决,从而形成“司法法治国”模式。然而,到了后现代法治秩序形成的过程中,这两种模式同时转向了 “行政法治国”或“行政规制国” 模式。
在欧洲大陆法传统中,这种法治秩序的转型引发了基于公共领域的协商民主、政策性民主的兴起,逐渐取代过往以立法机关为中心的代议民主概念,社会运动和公共参对于民主的重要性甚至超过了代议选举。然而,在普通法国家中,特别是美国,法院逐步参与到公共政策制定中,特别是罗斯福新政推动的“宪法革命”导致美国向福利国家全面转型;法院的司法审查也日渐从经济问题转向公共政策问题,成为“公共政策的法院”,而公共政策的政治意识趋向推动美国最高法院最终变成了 “政治的法院”。
如果说现代法治秩序强调的形式理性法或形式法治始终以自由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作为奠基性的法,那么后现代法治秩序强调的实质理性法或实质法治则始终以社会主义思想中的公共福利作为奠基性的法。如果前一种法治理论的奠基人乃是韦伯,那么后一种法治理论的奠基人无疑是哈贝马斯。可以说,在后现代法治时代,社会主义法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法律要服务于公共福利,法律要在不同的利益之间进行均衡和选择,这些实质性的利益标准成为法律必须服务的准则。
行政法治国与政党法治国:西方模式与中国经验
如果说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从古典法治、现代法治到后现代法治的发展乃是一个单向度的线性发展过程;那么对于后发达国家而言,在从古典法治秩序向现代法治转型的过程中,却要始终面临在英美与欧陆、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现代形式法治与后现代实质法治、立法法治国、司法法治国与行政法治国之间的选择。
一旦将欧洲历史发展平面化之后,后发达国家的法治秩序事实上很少能够作出非此及彼的选择;而往往是这些不同道路和模式之间形成钟摆,形成不同道路和模式之间的竞争、斗争乃至最后相互混合。在这方面,中国无疑是后发达国家成功发展的典型。
1.旧法治与新法治:中国法治秩序建构中的钟摆。从1840年以来,中国处于从古典法治秩序向现代法治秩序的转型的法律革命时代。 在这个时代,中国法治建设始终面临现代形式法治和后现代实质法治的影响和竞争,从而呈现出两种法治模式之间的钟摆现象。对于中国古典法治秩序而言,这两种法治秩序都是“新法治”。
然而,在西方历史线性发展观的背景下,二者在中国法治秩序形成中始终在争夺“新”来否定“旧”的正当性。社会主义的法治秩序之所以将形式法治看作是“旧法治”,就在于强调法律不是对既定秩序的确认,而是对社会秩序的改变,法律不是保守的力量,而是推动社会进步的力量,由此形成“革命法制”。
然而,改革开放以来,这种“新”法治因为被打上“文革”“维辛斯基”和“阶级意志论” 等烙印而被看作是“旧”的东西,而曾经被批判为“伪法统”的“旧法”又随之复兴为“新”法治。在这种现代法治观念看来,政策、决议之类的革命法制之所以不能被看作是法治的要素,首先在于其缺乏稳定性、规则性和程序性。它使得社会生活不是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而是处在始终不稳定的变革状态之中;任意性、不稳定性和缺乏稳定预期恰恰是“人治”而非“法治”的特征。
因此,中国法治发展呈现出新、旧法治两种理念相互交织的图景。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法律和政策、国家法一元论和法律多元论,这两种法治理念始终处于钟摆运动状态,形成了中国法治发展中的内在张力。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由于全球化导致西方资本主义呈现出“历史终结”的扩张态势,以至于在中国法治发展在话语表达层面上,“旧法治”始终占据上风并掌握意识形态的话语权。然而,中国的主体意识始终推动中国牢牢扎根本土大地来建构完善自己的法治新秩序,在这个前提下充分吸收旧法治的有益要素。
由于中国处于后发达国家的历史处境,要赶超西方必须采取跨越式发展道路来推进现代化;这就意味着中国法治建设始终要坚持通过政策和法律来改变社会,推动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变革。这种客观发展的必然性决定了中国法治在“实践”层面上必须采取以政策为主导的后现代法治模式,始终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在法治秩序建构中的主导作用,国家和法律始终是执行和落实党的政策的有效工具。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每年中央一号文件无疑都成为推动中国社会进步最有力量的根本法,甚至超越宪法文本的规定,构成所谓的“良性违宪”问题。时至今日,中国法治秩序中最重要的依然是历届党的代表大会和历届中央全会所形成的“报告”和“决议”。这些报告和决议在法律规范的意义上无疑属于政策范畴,在中国法治秩序建构中依然发挥中根本性的作用。
因此,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治秩序建构中,新旧两种法治理念和法治模式始终交织在一起,并在话语“表达” 与“实践”经验之间、职业法律人阶层和执政党之间形成张力和背离。正是为了缓解二者的紧张,中国法治建设只能在社会主义“新法治”模式上,不断吸收“旧法治”模式中的有益要素,采取边施工边设计,边发展边补课,边吸收边消化。
2.大众民主、党国宪制和行政法治国:西方模式。从西方的历史经验看,从旧法治向新法治转型的背后乃是经济上从自由资本主义向社会主义性质的福利国家转型,政治上欧洲社会主义运动推动了西方民主从早期精英民主时代向现代大众民主时代的转型。而在大众民主时代,现代政党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大众民主和现代政党乃是一个硬币的两面。
在这个时代,经典的三权分立理论在现实中就遇到来自现代政治科学的挑战。政治权力划分为执政党掌握的政治决定权和国家机构掌握的执行权,由此现代政治权力的运作表面上是按照宪制框架中的三权分立运作的,可实际上是按照“政治” 与“行政”的逻辑运作的。政党掌握政治决定权,尤其是政策的制定权,而国家机构,无论是立法、行政还是司法,实际上都可以看作是广义上的“行政”范畴,都属于执行政治政策的主体。由此执政党将自己的政治主张和公共政策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方式展现出来。
由此,在政治科学中,传统分权学说和政体理论就丧失了原来的支配地位,代之而起的是现代政党理论和公共行政理论;因为无论总统制还是议会制,这些传统的政体理论无法准确地概括大众民主时代的宪政体制的运作。
以美国宪政为例,从早期到重建时代以来,美国形成了国会主导格局;然而到了罗斯福新政时代开始慢慢趋向于总统主导格局;从沃伦法院开始,联邦最高法院始终以积极能动的姿态推行公共政策和政治核心价值问题,形成司法主权局面。这很大程度是由于政党驾驭着国家机器。
因此,罗斯福新政以来,最高法院的法官任命变成了一场政党争夺战,最高法院的司法独立性和司法理性化日渐沦丧,司法判决结果沦为党派政治投票,而司法判决理由也从传统法律推理变成了政治修辞。美国宪政体制实际上变成党国宪政体制,以至于小布什时代共和党一度控制议会和总统;有“共和党大脑” 之称的卡尔·洛夫(Karl Rove) —度构思过将美国变成“一党长期执政”的宪政体制。
可见,在大众民主的政党政治时代,所有宪政体制都属于党国宪政体制;行政法治国实际上就是大众民主时代现代党国宪政体制的产物。因为执政党最直接、最方便的政策落实主体就是自己直接掌握的政府,这样既可以避免议会机构中其他党派的扯皮,也避免司法独立带来的制约;因而在客观上推动了行政法治国的兴起。
所不同的是,在自由民主体制下,通过多党竞争形成了党国相对分离的“党国分离体制”。在这种体制中,政党只有在通过竞争性选举执政之后,才能将自己的政治主张和政策通过国家机器中的立法、 行政和司法展现出来。然而,如果政党频繁轮流,必然导致政治政策的不稳定,导致立法、行政和司法陷入不稳定的运转之中,甚至出现国家机器 “空转”的局面;致使自由民主体制陷入治理危机,甚至导致了 “失败国家”的出现。
相反,在人民民主体制下,通过一党执政形成了党国处于整合状态的“党国整合体制”,其典型就是苏联模式。在这种体制下,一个政党完全控制着国家,政党和国家融为一体制。这种体制的优势在于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有利于推动国家的长远发展和迅速崛起,因此,这种体制对于后发达国家而言具有很大的吸引力。然而,这种体制的弊端在于政党官僚化很容易陷入腐败,形成一个特殊的利益集团,不能代表人民大众,从而窒息了政治流动,丧失了政治活力。而在大众民主时代,这反而往往导致政治不稳定。
3.政党法治国:一种混合的法治模式?中国的党国体制源于苏联,但又有中国自己的特色,即在多党合作基础上,通过法治来调节党和国家的关系,从而形成分离又整合的“党国互动体制”。如果说西方党国分离体制中,政党仅仅是一个单纯的“选举机器”,而自身不具有组织和治理职能,只能通过执政之后依赖行政机关来推行公共治理和公共政策,从而形成“行政法治国”模式。
那么,在中国的党国互动体制中,一方面执政党同时借助党和国家两个系统来“治国理政”,推动公共治理,落实执政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另一方面执政党全面掌握国家机器,完全可按照每个机构的性质不同而以不同的方式来共同落实其治理思路,而不需要向西方国家那样主要借助自己掌握的行政机构来实施。
那么,这种法治发展虽然具有行政法治国的特征,但可不可以称之为“政党法治国”呢?因为在法治秩序中,起主导作用的不是政党所驾驭的行政机关,而是政党本身。在现代党国体制中,如果是西方行政法治国主要展现为“政党通过行政规章或公共政策的统治”(the rule of party by regulations or public policy), 那么中国的政党法治国是不是可以看作是“政党通过党法和国法的统治” (the rule of party by party law and state law)呢?在这种法治模式下,立法、行政和司法之间并不存在竞争,执政党不需要考虑哪一个机构来落实其政策,而恰恰需要根据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自身的性质来落实其政策。
在政党法治国中,由于执政党在党国互动体制下既拥有独立的党法体系,同时又领导整个国家体系;只要能够完善和巩固党国互动体制,只要能够确保党对国家的领导,执政党完全可以为了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在国家治理体系中放手学习西方的法治经验:不管是18世纪的旧法治,还是20世纪的新法治,完全可以拿来为我所用。
由此,中国法治建设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学习西方不同法治传统的动力,以至于中国法治建设表面上看起来就像一个规模庞大的“山寨”工厂,各种不同型号的零件拼凑组装在一起。立法体制继续学习大陆法模式,而司法制度则试图学习普通法模式;民法和刑法这些相对稳定的法律倾向于采用欧洲的法律教义学,而在公司、金融和知识产权领域这些变化世界的法律领域则充满美国式的法律经济学思维。西方不同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文明传统的法治要素,在中国这里通过比较法这种思维模式加以平面化、共时化。
就像“山寨”产品中包含的创新冲动逐渐演变成发展为新的技术和品牌,今天中国法治秩序建构也似乎具有类似的冲动,即全面吸收西方不同法治模式中的理念、制度和要素,把不同的模式混合在一起,从而在政党法治国的有机体中慢慢成长为一种混合类型的新型法治模式。中国的法治建设实际上要同时融合西方立法治国、司法法治国和行政法治国模式,并把其中的不同要素混合、组装、吸收和消化在政党法治国之中。这样表面上看起来杂乱无章,但似乎唯有如此才能和中国崛起推动法律革命精神相匹配。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提出的法治理念无疑在推动一场法律革命,它彻底抛弃了 18世纪启蒙时代形成的国家法中心主义的法治旧理念,而采纳20世纪以来特别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中形成的法律多元主义的法治新理念。
这在法治理念和实践上结束了晚清以来中国法治秩序建构中的两种法治理念之间的钟摆,正式把党法纳入法治秩序的建构之中,解决了两种法治理念钟摆过程中始终未能解决的“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的关系。由此,中国法治理念和模式就会在同时吸收立法法治国、司法法治国和行政法治国的理念和制度的基础上,构建多元一体的政党法治国,一种基于党国互动体制的混合法治模式。
党法与国法:礼法传统的复兴与重构?
无论是行政法治国还是政党法治国,都是在大众民主时代政党政治将国家法律机器看作是回应大众需要的工具。如果说形式法治及其背后的资本主义理念是将国家法律机器看作是保证自由的工具,那么实质法治及其背后的社会主义理念则将国家法律机器看作是推进人人平等的工具。无论是自由还是平等,都在世俗化轨道上推动人类文明的日益趋同,实现“历史的终结”。
然而,我们不能无视人类发展同时也在走向“文明冲突”的趋势。这种趋势迫使我们认真思考政治价值、宗教信仰和文化认同问题。因此,中国法治建设不能仅在新旧两种现代法治模式中打转,而且要重新思考古典法治秩序提出的问题。在政党法治国之中,政党秉持的核心价值和文化精神就构成法治秩序的价值。
1.政党法治国的价值重构:如何融合三大法律传统。晚清以来,中国从古典法治秩序迈向现代法治秩序,始终以西方法治为蓝本采取激烈的反传统立场来建立新法治,从国民党主张的现代法治的“新”迅速转向共产党主张的后现代法治的“新”。中国共产党的法治建设一度以“共产主义”作为“历史终结”的最高价值标准。
然而,在改革开放之后,这种新法治的价值标准随着革命浪潮的衰退逐渐难以获得人们的认同,而自由理念随着旧法治的复兴逐渐获得更多人的认同。中国共产党从革命党向执政党转型,这种价值认同的困境就越来越突出:新法治的价值难以赢得认同而变成了旧法治,而旧法治理念的复兴变成了越来越多人认同的新法治,由此形成法治秩序中“表达”与“实践”的背离。
中国法治在新旧法治之间的钟摆也变成了“老路”和“邪路”之间的钟摆。如果说执政党依赖政党法治国模式,在保持党的领导前提下不断调整和控制新旧法治两种模式之间的钟摆幅度,那么,当执政党也要在发展道路上用核心价值来调整和控制“老路” 和“邪路”两条道路之间的钟摆幅度。
在这种背景下,中国共产党在核心价值上作出了一场静悄悄的革命,即用“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逐渐取代“共产主义”成为凝聚党和人民的核心价值。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建设政党法治国,恰恰是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由之路。
正是树立了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这条“人间正道”,执政党才得以成功地摆脱“老路”和“邪路”的困扰,确立了“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这就意味着执政党必须放弃过往的反传统立场,而重新回到中华文明的历史传统中来,认真对待中国古典法治传统。
执政党的这种价值选择也意味着政党法治国的建构并不满足于提供一个现代行政法治国模式的中国版本,而是包含了一种前所未有的雄心,即不仅要把西方现代和后现代新旧两种法治模式吸纳到政党法治国之中,而且要激活中国古典法治秩序,将古典法治秩序也吸收政党法治国的建构中。在十八届四种全会的决议中,我们恰恰可以看到将古典法治传统、 现代形式法治传统和后现代实质法治传统融为一体的努力。
可见,政党法治国的建构意味着要在面对“通三统”的问题。这意味政党法治国的建构不再会出现旧法治和新法治之间的钟摆,也不满足于西方某种法治模式在中国的简单翻版,而是在中华法系礼法互动的传统基础上,经历近代以来持续不断的法律革命的挑战、考验和损益更新之后,重新在党法和国法的基础上重构现代的中华法系。
因此,如何处理党和国家、党法和国法的关系,不仅意味着党国互动体制和政党法治国的建构,或许更意味着要在复兴古典礼法互动的传统上,重建政法传统中的政治与法律、政党与国家、党法与国法的内在互动,从而在历史断裂之中重新建构起中华法治秩序的内在连续性。
2.政党法治国中的党法与国法:新礼法传统的建构?在西方党国分离体制中,执政党作为某个党派无法代表全民人民整体利益和最高价值,这些最高价值凝聚于宗教信仰或宪法之中。然而,在中国的党国互动体制中,中国共产党不仅是全国人民整体利益的代表,而且是优秀的传统文化的忠实继承者和弘扬者,因而是中华民族最高价值的凝聚者和承担者;它承担的不仅是政统,而且承担着道统,在某种程度上承担着凝聚宗教信仰的功能。如果从西方法律传统的角度看, 党法与国法的关系就类似于高级法与国家法的关系或者自然法与实定法的关系;如果放在中国法律传统中,党法和国法的关系就类似于天道自然法下礼和法的关系。
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讲话中指出:
“当代中国是历史中国的延续和发展,当代中国思想文化也是中国传统思想文化的传承和升华,要认识今天的中国、今天的中国人,就要深入了解中国的文化血脉,准确把握滋养中国人的文化土壤。”
这段话虽然说的是思想文化,但也完全适用于理解中国法治。当代政党法治国实际上是对中国历史上礼法传统的传承和升华。
中国古典法治秩序的特征在于礼法互补。“礼”是对天道自然法的表达,它是一套系统的规范和体制,是中国古代士大夫阶层(君子)修身教化、治国理政的行为指南。其中既有“天下为公”“修身治国平天下”这样的崇高理想信念,也有祭天地、祭鬼神、祭祖先的宗教规则;既有类似于今天宪法功能的法则,也有处理对外关系类似于今天国际法的准则;也有处理君臣父子相处的原则,也有婚丧嫁娶、分家析产等类似于今天民法的规则。礼既强调礼乐教化的意义,也重视刑赏征伐的功能。
中国古代的德治实际上是指礼治,德治和礼治互为表里。与此同时,礼治和法治也互为表里:礼用来治君子,法用来治小人,“出礼入法”“礼法互补”;由此形成儒法并用的古代礼法传统。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既然强调强调“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结合,那就需要在中国古典礼法传统中来思考党法和国法的关系,思考党和国家的关系,进而思考执政党与人民大众的关系。
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以及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继承了 “天下为公”“天下大同”的古代政治理想,继承了古代士大夫阶层“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的道德情操,以实现共产主义作为自己的政治信仰,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自己的道德信念,以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作为自己的政治目标。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将中国共产党看作是现代的士大夫阶层,是一种跨地域、跨阶层、跨族群、跨宗教的信仰共同体。
由此,党法就如同古代的礼一样,是规范执政党的理想信念、伦理准则、政治规矩、施政方略和行为规范的体系。其中既有党的理想信念宗旨,也有党的领导组织体制;既有路线、方针和政策,也有具体的行为规范;既有党内政治生活准则,也有党员日常活动的纪律;既有规范党组织运作的法规,也有规范党员道德修养的规矩。这套庞大复杂的规则体系完全可以看作是现代的礼制。
《中国共产党党章》以及其他党法所确立的理想信仰、 政治准则、行为规范和道德规范等,无疑要高于国家法律的要求。国法是对普通老百姓的底线要求,而党规对党员干部提出了更高的政治和道德要求。党规和国法的关系类似于古代礼和法的关系,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
1. 从礼法传统到政法传统:核心价值的重建。无论是党国互动体制,还是政党法治国的建构,核心就在于执政党能否成为凝聚全体人民的价值认同和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诉求的先锋队政党。因此,政党法治国的核心在于“治党”,十八届四中全会特别强调“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就需要在古典礼法传统中重建党和国家、党法和国法的关系。
因此,政党法治国的建设必须摆脱新旧两种法治模式由于受到现代法律思想的影响而过分强调法律对行为的外在约束(“他律”),普遍忽略基于内心道德信念和价值认同而产生的内在约束(“自律”),而现代新旧两种法治的短板恰恰是古典法治秩序的最大成就和优势所在。
特别是随着共产主义信仰的衰落,执政党始终缺乏一套凝聚人心和信仰的核心价值,以至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仅局限在口号和朴素意识上,缺乏一套围绕经典阅读、思考和批判展开的核心价值体系和思想体系,也缺乏用这个核心价值和思想体系与各种不同的思想进行交锋、论辩从而说服、教育和引导群众的能力,缺乏一套凝聚人心的“软实力”,以至于在公共传媒日益发达的互联网时代,无论是国际还是国内都陷入被动局面。
可见,“从严治党”的重心不在于“从严”,而在于如何“治党”,如何治理“党员的灵魂腐败”不能满足于通过严刑峻法“不敢腐”;而要切实保障党员应有的权利和尊严,尤其是作为领导干部的起码体面、尊荣和相应的生活福利;更要关注党员的信仰、价值认同和精神追求,通过对核心价值和理想信念进行理性反思、认知和教育,通过批评与自我批评的思想坦诚沟通凝聚共识,通过政治动员和平等的政治参与获得情感上的政治认同。而这些恰恰是现代政治传统和法治传统对古典礼法传统的提升和发扬。
“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政治”不是单纯的权力支配、利益分配和敌我划分,而首先就是凝聚人心的正当性力量,就是天道自然法基础上形成的核心价值。
因此, 要在礼法传统的基础上重建新中国确立的“政法”传统,即始终强调信仰和道德价值要高于法律规范,具有政治信念的先锋队团体要高于职业法律人共同体,培育人心向善的教化、风俗习惯和政治风气要高于外部行为的法律约束。就政党法治国的建设而言,执政党最起码要成为遵纪守法的先锋模范,在依法治国中起到率先垂范的作用,要善于学习运用现代法治技术来解决棘手的政治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