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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东:推进由“侦查中心”向“审判中心” 转变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
时间:2019-10-21   来源:   责任编辑:

  【摘要】由“侦查中心”向“审判中心”模式转变,是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重要内容。“侦查中心”模式导致审判职能弱化,庭审流于形式的问题严重,以案卷笔录定案的做法尤为常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扭转“以侦查为中心”格局的关键途径在于确立与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确保法官据以定罪量刑的信息直接来源于法庭之上。

  【关键词】侦查中心 审判中心 刑事诉讼程序改革

  “侦查中心”模式的现实流弊

  刑事司法活动由控、辩、审三方通过具体诉讼行为而进行,三方在诉讼程序中相对固定地担当着控诉、辩护和裁判的诉讼角色。审判作为决定被告人命运和案件结局的最终阶段,理应处于刑事诉讼的核心地位。但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中国的侦查程序却始终居于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地位,主导着整个案件的走向和结果。侦查机关的侦查结论往往对后续的审查起诉工作和审判结论起到决定性作用,法庭辩论沦为“走过场”的形式化表演。这种诉讼职能和诉讼结构严重异化的现象被学术界称为“侦查中心”的诉讼模式。

  在中国,刑事案件的办理遵循以诉讼阶段为理论、以宪法文本为基础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模式。诉讼阶段论强调分工负责的重要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院负责起诉,法院负责审判,三家各司其职且在地位上平等、独立。于是,作为第一道“工序”的侦查自然成为最关键的环节,即认定案件事实的实质性环节;而后续的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的作用往往被弱化,仅对“上游工序”进行复核与确认。在权力运行层面,虽有“配合、制约”原则规制,但在强调共同肩负查明案件事实、合力打击犯罪的诉讼使命的社会治理背景下,三方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形成了“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关系,导致“未审先定”局面,法庭审判往往流于形式,形成了侦查决定起诉、进而决定审判的现象。在公安机关主导侦查程序,违法侦查行为不受司法制约且后续的检察、审判环节又难以发挥实质作用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的错误侦查结论很难得到有效的审查和纠正。因此,“侦查中心”模式极易滋生冤错案件,“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迫在眉睫。

  审判权被边缘化,未审先定和有罪推定的错误理念导致的冤错案件时有发生。例如湖北佘祥林案,因一具无名女尸而被指控杀妻的佘祥林被当地法院判处15年,后因“亡妻归来”才得以平反。实际上,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曾作出撤销一审死刑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的决定,但是迫于压力,在两级政法委协调各家并给出明确处理意见后,法院最后采取了“疑罪从轻”的折中判刑。可以看出,这一错案的发生,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法院在审查认定案件事实上没有发挥审判职能的核心性和独立性,即使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存在重大问题,当地法院认为无法判决,却仍有“隐性制度”协调法院按公安机关的意见进行判决。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重要意义

  2014年,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正式确立并在实践中推开。为贯彻落实该决定的有关要求,“两高三部”于2016年发布并实施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不仅进一步重申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精神,还结合试点新规提出了一系列针对性强、可操作性强的配套措施,为各级法院提供了指导纲领和操作指南。此外,为贯彻改革精神,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的“三项规程”,旨在从庭前会议、庭审调查、非法证据排除三个方面完善刑事审判程序,推进法庭实质化进程,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提供了更为细致具体的制度依据。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提出和推进,意在对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关系进行反思与重构,以建立科学合理的刑事诉讼程序,凸显刑事审判的核心地位,从而摆脱目前“侦查中心”模式的司法困境。从宏观的角度来看,“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是我国刑事诉讼理念与格局的应然回归,即通过对公、检、法三机关职能关系进行制度层面的明确来引导法治层面刑事诉讼现代化、科学化的实现;从微观的视角来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涉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的一系列职能关系、行权模式、办案理念上的变革,以打破刑事案件办理“以侦查为中心”的不合理格局。应当说,从“以侦查为中心”走向“以审判为中心”,既是对我国当前刑事司法状况的反思,也是遵循诉讼规律、司法规律、法治规律的必然要求。

  “审判中心”体现出审判职能在诉讼中的核心地位,既要求审判职能在庭审中发挥实质性功能,也要求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予以符合法律标准的审查,甚至要求在审前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制约侦、控机构。当然,就现阶段而言,应将确保庭审实质化作为改革重点。庭审实质化要求“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论形成在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客观阻碍

  宏观上看,自“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推行以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出台了一系列具体的改革实施办法与细则,对改革所涉及的诸多方面进行合理规制,审判职能的核心作用得到一定程度强化,但是具体到微观层面,相关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情况却不容乐观。“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直接指向的一些问题,如证人不出庭、证言笔录宣读、庭审书面化等现象依然常见。对此类问题的现状及成因予以分析便可得知,造成“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推进面临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以案卷笔录为核心的庭审模式。

  当前,刑事诉讼中的庭审虚化主要表现为法庭中举证、质证、认证和裁判的虚化。从表面上来看,虽然事实调查、证据认定以及言词辩论都是当庭进行,但是这些内容更多是“走过场”,法官作出定罪量刑的依据并非直接来源于庭审信息,未审先定和庭后定案的情况时有发生。在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诉讼程序中,以笔录证据为主要内容的材料得以直接进入审判程序,使得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卷材料既是检察官提起公诉的主要依据,也是法官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证据出示的方式主要是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卷宗笔录,而且这种宣读缺乏全面性和客观性。为顺利提高庭审工作效率和推进刑事诉讼程序,法官更倾向于保证口供和证言的稳定性,对于被告人的当庭陈述、辩解以及证人的当庭作证大都持有排斥态度,审前程序中形成的讯问和询问笔录往往能取得更强的证明效力。即使在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庭往往也会允许检察官对相关笔录予以宣读,对这些笔录开展质证和认证工作。这些并未接受过任何实质性的司法审查的书面材料直接指向认定被告人有罪的结论。由于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不被法庭重视,在书面记载存在错误且难以通过有效途径进行质疑和辩驳的情况下,冤错案件的发生也就成为可能。

  从应然的角度来看,笔录材料并非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第一手信息,原则上不应作为法庭调查中的质证对象;应当确保笔录材料所记载的内容以直接、原始的方式呈现在法庭上,如书证要优先展示原件、证人和鉴定人要出庭接受质证等。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我国目前实行的全案移送制度使得法官在庭审前得以直接查阅全案卷宗材料,法庭审判往往伴随着对于侦控方在庭审前移送的大量笔录证据的审查和认定,以书面审代替直接审的情况严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贯彻遭遇很大阻碍,“举证、质证、认证在法庭”成为空谈。

  “审判中心”模式的实践路径

  为了打破“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藩篱”,顺利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有必要确立并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直接审理原则要求裁判信息直接来源于庭审活动,法官必须亲自从庭审中获取定案所需的实质性内容,不得仅以书面审理等间接方式作出判决。该原则包含两个相辅相成的部分,即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直接审理原则的目的在于确保审判员亲自听取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直接观察相关人员和证据的实际情形,在法庭上直接获取案件信息,查明事实真相并作出公正判决。言词审理原则是与“书面审理”相对应的范畴,要求只有经过言词陈述的方式质证和认证的证据才具有成为定案依据的资格,法庭审理的方式应当以言语陈述、问答和论辩的形式展开,避免书面化和行政化的审理方式。

  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由于案卷中的笔录是各种证据的基本形态,因而法官对证据的审查也就成为对各种笔录的审查,如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可以说,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制作、整理的各种笔录证据已经暗含了判决结果,而该结果很难被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推翻。将笔录证据尤其是言词笔录证据作为法庭调查对象存在如下弊端:首先,笔录证据具有很强的“传闻”属性,是侦查人员通过自行制作、整理和加工形成的书面材料,并非反映案件事实的第一手材料,其中甚至夹杂了办案人员诸多外在、主观因素,其真实性、客观性存疑;其次,法庭对书面化的笔录材料予以展示、宣读乃至质证的法庭调查方式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质证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直面证人进行有效质证,更无法通过当庭的辩驳来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最后,法官依赖笔录材料审理案件的方式容易架空审判职能,导致司法亲历性原则所要求的司法裁决信息直接来源于法庭之上的精神落空。而以上几点问题均是直接言词原则予以规制的对象。

  直接审理原则要求证据以原始形态呈现在法官面前,包括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和辩解、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陈述、侦查人员在法庭上的情况说明、实物证据的当庭展示等。只有适用直接而非间接的证据审查方式,才能使诉讼双方的相互质证以及法官的亲自认证具有实质意义。因此,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其一,出于直接言词原则对证据原始性的要求,除非有特殊情况,原则上言词笔录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法庭调查对象,更不能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其二,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摆脱依赖卷宗笔录定案的模式,实现法庭审理“由虚转实”;其三,构建与完善合理的证据开示制度,保证控辩双方有效质证的实现,使审判者在庭审时能够获得更多信息,确保庭审内容的实质化;其四,建立法庭上的交叉询问机制,避免书面审理与单方质证的片面性与偏见性。

  总之,“审判中心”模式要求加强对证据材料的实质性审查,不能仅以形式上的书面审查完成证据的认证工作。在实施司法责任制的背景下,由于错案追究机制明确了法官责任,审判者必须遵循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对证据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如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与真实性、物证的真实性、取证手段的合法性等,最终以强化审判职能核心地位的方式倒逼审前程序走向规范化、法治化,进而彻底改变“侦查中心”的诉讼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