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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旭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裁判规范及其法理逻辑
时间:2017-09-04   来源:   责任编辑: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关于转让股东通知义务的规定、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明确界定、关于转让股东是否可以在其他股东欲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放弃转让的规定、关于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果与救济的规定,成为本次司法解释的重心和亮点所在。

  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是公司案件中极具普遍性的一类。虽难做全面、具体、精确的统计,但从一般接触和概率判断,股权转让纠纷占整个公司案件的比例应接近半数甚至更多,而其中相当多的股份转让纠纷又是因股东优先购买权而起,同时其也成为当事人激烈争执的焦点。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的复杂性也显而易见:其一,在主体上,它不是一般民商事案件的双方关系和利益冲突,而是转让人、受让人和其他股东之间的三方关系和利益冲突;其二,在性质上,它不是普通的民事权利,不是简单的请求权,而是以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转让和同等条件作为前提条件的请求权;其三,在行使上,它不是优先权人可以主动行使权利的单独行为,而需要借助转让人的通知或催告,同时其权利行使亦受合理期限的限制。

  因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特殊结构和复杂性,尽管公司法已对其作了较为详尽的立法规定,但相对公司实务中股东优先购买权林林总总、千变万化的交易行为和争议纠纷,立法的规定总是显得过于简要和原则,司法诉讼中有太多的具体问题需要给与针对性的认定和裁判,也有相当多的问题在实践和学理上都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尖锐的分歧。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不吝条款和文字,在全部27个条款中用了7个条款(第16条至22条)对此作了甚为系统、详尽的规定,由此足见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公司法司法实践中地位之显要,相关之规定也成为本次司法解释之重心和亮点。

  在此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亮点之一是关于转让股东通知义务的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非可以主动行使的一项绝对权利,而是以向他人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为前提,股东必先知悉该同等条件方能行使此项权利,由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转让股东是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确定者,也是最便于联系公司其他股东的当事人,将通知义务赋予转让股东无疑具有充分的根据。同时为确保其他股东获取通知的有效性,要求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进行通知又是十分必要的。司法解释四的本条规定,不只是解决股东优先权争议的裁判规范,同时也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提供了一个清晰的指引性的行为规范和操作规范,就此而言,它还具有防范和减少股东优先权纠纷发生的深远意义。

  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明确界定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又一亮点。民商法上的优先权基本上都是以同等条件为前提的,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了同样的原则规定。然而,如何确定同等条件?股权转让中的同等条件有哪些?除了转让价款这一最重要的交易条件之外,其他因素是否也可以作为同等条件?这一直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则中模糊含混、易生争执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不负众望,对此作出了全面、清晰的界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由此,司法裁判的标准已经十分清楚,股权转让中的同等条件并不限于转让价格,转让股权的数量——是整体转让还是部分转让、转让的股权比例等也是需要认定的同等条件。股权价款的支付方式与期限——是一次支付还是分次支付、是货币支付还是实物支付、在多长时间内支付等也属于同等条件的范围。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同等条件所做的列举规定仍是有限的,只是列举了数量、价格、支付方式与期限,但这一列举性规定却是开放的,其在列举之后所用“等因素”的文字规定表明,同等条件不再限于特定的因素,只要为股权转让的当事人所看重、足以对股权交易的成立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各种因素,都可以认定为同等条件,如受让人是否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以股权置换的方式转让、受让方对公司的员工安置和公司管理事项作出承诺等。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优先购买权部分的亮点之三是关于转让股东是否可以在其他股东欲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放弃转让的规定,这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司法实务中颇具挑战性和理论深度的问题。在民法学理上,一种代表性的意见是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归类定性为形成权,依形成权之学理,它是依行为人单方意思表示、不需要相对人的对应承诺和双方的合意即可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如越权行为追认权、合同的撤销权和解除权等。股东优先购买权如按承租人的优先权定性为形成权,则意味着在转让条件已经确定情况下,只要其他股东单方表示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就在其他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产生法律关系即股权转让合同,而无需得到转让股东的同意。若此,转让股东就无权反悔,不能放弃或拒绝将股权转让,而应承担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这正是有的学者所持见解和部分法官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和倾向。然而,对此问题,亦有完全对立的立场和主张,在后者看来,民法上的优先权本身形形色色,无论其内容还是其性质与效力都不能一概而论,即使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属于形成权也是颇具争议、未有定论,至于公司法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因股权本身之人身特点,不应简单地与民法上的其他优先权同样对待,此种权利行使和实现的前提是股东自愿转让股权,在股东改变转让意愿、放弃转让时,不能硬性强求其转让,否则会背离民事行为自愿、合同自由的民商法基本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所作规定显然反映了后者的立场和学术判断,其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为遏制转让股东的主观恶意,尤其是针对特定受让股东的敌意行为,该条款又充分地尊重公司股东对此问题的自治权利和对利益受损的优先权股东的合理救济,进一步补充规定:“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亮点之四是关于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果与救济的规定,这既是直接决定优先购买权所涉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核心事项,也是多数优先购买权纠纷当事人诉讼请求指向的内容。侵害优先购买权最主要的行为就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两种情况:其一,股东未就其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这意味着根本未告知其他股东其转让股权的信息,使其他股东完全失去优先购买的机会;其二,虽然将转让信息告知了其他股东,但却使用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使其他股东未能在了解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就受让股权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损害了其通过优先购买权本可获得的实质利益。此种情况下,优先购买权股东的权利如何救济?与他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对前一问题,该条司法解释的态度十分明了:“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一裁判结论对于长期以来在此问题上的争论无疑会产生尘埃落定的效果。对于后一问题,该条司法解释并未给予正面回答,只是规定:“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与他人所签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究竟如何,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具体案情作出判断,并不仅仅因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而否定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