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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守秋:环境权实践与理论的新发展
时间:2018-12-15   来源:   责任编辑:

  摘 要 宪法环境权是指公众有享用清洁健康环境的权利,即“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环境的权利”。当代宪法环境权的主流呈发展和扩展态势,环境权入宪正在成为越来越多的国家的自主选择。宪法环境权的实施已经取得重大进展和丰硕成果,那种否定环境权的可实施性和实施效果的观点不符合环境权实施的真实情况。综合80多个国家宪法环境权规范的内容及其实施情况可知,宪法环境权即公众环境权是一种体现环境公共利益的基本人权;是在环境保护时代兴起的一种具有非排他性、公众共同享用性的权利类型;是体现环境保护价值观和生态文明理念、不同于传统的或既有的权利的一组新型权利。

  关键词 宪法环境权;公众环境权;环境权入宪;环境权的实施;环境权的性质;环境权的特点

  本文载于《学术月刊》2018年第11期。

  一、环境权立法回顾

  随着世界各国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环境资源问题日益突出,环境保护活动和生态运动经久不衰,现代环境法和环境法学应运而生;自20世纪60、70年代开始,环境权逐渐成为法学界、立法机关和社会大众关注的重要问题,并逐步发展成环境资源领域和生态文明时代的核心权利。

  根据笔者在1982年撰写《环境权初探》时搜集的资料,当时约有40多个国家的宪法已经有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但只有几个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了环境权。根据20世纪90年代初很少有国家将环境权入宪入法的现实,以及环境权入宪在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受阻的困境,有学者认为环境权已经走到尽头或末路。二十年后,根据吴卫星教授的统计,截止到1999年已经有55个国家的宪法规定了环境权,据此他将20世纪90年代形象地称为环境权入宪的“黄金十年”。

  根据美国戴维. R. 博伊德(David R. Boyd)教授在2012年出版的《环境权革命:对宪法、人权和环境的全球研究》,其中考察的192个国家,已经有140个国家的宪法纳入了环境保护的内容,有86个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了环境权;在美洲、欧洲、非洲和中东等有115个国家参加的四项具有约束力的国际协定中,环境权已经得到承认。实际上,国际社会不时传来环境权入宪国家又增加新成员的消息。胡静博士在2017年发表的论文中指出,“147个国家的宪法中规定了环境保护,其中,92个国家规定了公民的健康环境权。”吴卫星教授在2018年发表的《环境权入宪的比较研究》一文中,详细列出了环境权入宪的国家和入宪时期。这些国家在地理分布上横跨五大洲,既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既有资本主义国家,也有社会主义国家;既有大陆法系国家,也有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混合法系国家。在环境权没有入宪的国家,包括在反对环境权入宪调门最高的美国、日本和德国,其立法机关和法学界经常面对的一个重大问题就是环境权立法问题,或者说“环境权是否入宪入法”,这是过去、现在、将来都绕不开、甩不掉的一个议题;在一些环境权没有入宪的国家,每逢重大环境事件或环保运动发生,往往伴随一场激烈而持久不衰的“环境权是否入宪入法”的大讨论,其结果便是某个新的环境权国家宪法的诞生。从总体上看,尽管在某些国家环境权入宪一波三折、障碍重重,也不时传来某些唱衰或否定环境权的声音,但环境权入宪的国家的数量一直处于有增无减的态势,环境权入宪越来越多地成为现代国家的自主选择。

  综合当代环境权立法的历程和实践,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当代宪法环境权的主流呈发展和扩展态势

  从20世纪70年代全球仅有几个国家的环境权入宪,到目前已经有86个国家的环境权入宪,这表明当代环境权立法已经取得重大进展和丰硕成果,呈现出蓬勃发展的趋势,那种唱衰甚至否定环境权或者将环境权视为伪命题⑤的论证是不符合环境权立法的实践和历史进程的。我们既不能否认86个国家宪法环境权规范(或条款)的事实,也不能小看或低估86个国家宪法环境权规范(或条款)的规模效应。作为一项体现共享利益的新型权利,能够在短短的几十年内在86个国家入宪,即获得86个国家宪法的明确承认,其强大的生命力和发展前景不容低估,这本身是对否定环境权的各种“高论”的一种否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环境权入宪时研究或借鉴美、日、德的经验教训确有必要,但不能用美、日、德等国家的法律历史和现状代替其他国家法律的历史和现状,不能被“美、日、德法律情结”束缚手脚。例如,《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于1787年9月15日通过,共经历了27次修正)虽然出现过5次“财产”,但没有明确提到“财产权”;整个宪法既没有出现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等术语,也没有国家环境目标(或国家环境任务、环境政策)、政府环境责任(或政府环境义务、职责)和公民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更没有实体性环境权和程序性环境权的内容。如果死板地以美国宪法为标准,许多国家的宪法不但不应规定环境权,而且还应将已经规定的国家环境目标(或国家环境任务、环境政策)、政府环境责任(或政府环境义务、职责)和公民环境保护义务等宪法环境规范从宪法中删除。因此,我们应该具体分析环境权入宪在各国的境遇,虽然当代环境权立法的主流呈发展或扩展态势,但环境权立法反映的是不同国家的法律传统、法律实践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制度等国情,并且基本人权在宪法中有不同的立法模式和表达方式,那种期望各国统一实现环境权入宪甚至采用一致的环境权立法模式或表现形式,在当代多元化世界是不现实的。

  (二)当代宪法环境权规范,彰显了环境权的正当性

  分析80多个国家的环境权入宪的历史进程和环境权入宪的文献资料可知,任何一个国家的环境权入宪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彰显了宪法环境权的正当性。没有哪一个国家的环境权入宪是偶然的、草率的或个别人拍脑袋决定的;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各国环境权入宪之前都进行了相当充分的理论准备、论证过程以及学界的甚至是全民的讨论和商谈。宪法在国家法治体系特别是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决定了宪法环境权的重要性。例如,经过长期充分的研究和讨论,法国议会两院联席会议在2005年2月28日通过了《环境宪章》,该宪章明确规定,“人人都享有在一个平衡和不妨害健康的环境里生活的权利”。接着,法国总统雅克·希拉克颁布了一条改革1958年宪法的法令,在宪法前言中加进了《环境宪章》。在法国《环境宪章》进入宪法序言之后,《环境宪章》与1789年人权宣言和1946年宪法序言并列,共同构成法国权利法案的三个支柱,三个文件依次宣告了自由权与政治权、社会权和环境权三代人权。法国总统希拉克认为,《环境宪章》是一次具有历史意义的进步,它将环境权奉为至高无上,使环境权取得了与1879年通过的政治和民事权利以及1946年通过的经济和社会权利同等的法律地位;宪章打开了通向“一场真正革命的道路,即人道的生态的道路”。毫无疑义,作为大陆法系发源国的法国,从宪法上确认环境权对整个世界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另外,当代宪法环境权的诞生和发展,有力地回应和推动了环境权理论的发展。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学理论总是灰色的,而“法治实践”之树常青,一页立法历史相当于一卷法理学书籍,一道立法流程抵得上一卷法律诠释的逻辑论证。以环境权入宪为核心的当代环境权立法,已经从实践上基本回应了环境权理论研究中一系列争论问题,并有力地促进了环境权理论的发展。

  (三)当代宪法环境权规范,基本明确了环境权的内涵及其与其他权利的联系和区别

  某些学者反对环境权入宪的主要理由是环境权的主体不明、客体不明和内容不明。但是,在环境权已经入宪的国家,无论对立法机关还是对法学界而言,这个问题通过宪法规范已经基本解决。分析环境权已经入宪的80多个国家的宪法规范可知,宪法环境权的内涵(包括环境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是基本明确的,宪法环境权的基本人权性质、新型权利性质是基本明确的,宪法环境权与人格权、物权(财产权、产权)、自然资源所有权(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等传统法律权利或既有法律权利的联系与区别也是基本明确的。这种基本明确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宪法环境权属于人的权利、属于基本人权,宪法环境权的主体是人,这里的人涉及个人、公民、公众(不特定多数人)、民族、由自然人组成人的组织(或集体、单位)。例如,《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1993年)在规定其他人权的同时,明确规定“共和国公民有享受有益于生活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第12条)。二是宪法环境权属于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权利,与具有排他性的私权具有本质的差别。分析80多个国家的宪法环境权规范可知,没有哪个国家的宪法因纳入环境权而将其他传统权利、既有权利从宪法中删除,也没有哪个国家的宪法将环境权规定为物权(财产权、产权)、自然资源所有权(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等传统的或既有的具有排他性的私权利中的一种具体权利,而是对环境权进行专门规定。这说明在环境权入宪的80多个国家,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主流的法学理论已经明确环境权是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权利,已经将环境权与物权(财产权、产权)、自然资源所有权(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等传统的或既有的具有排他性的私权利区别开来。例如,在葡萄牙、南非和韩国等国家宪法中,既规定了环境权,也规定了具有排他性的人身权、财产权、社会权等各种权利,这些不同性质和类型的多种权利在同一宪法中处于共存、互容、互补状态,并没有引起不可克服的权利冲突和导致权利体系的混乱。三是宪法环境权是对人享用适宜(如清洁、健康、生态平衡、没有污染、无害、安全、良好、和谐、舒适、适合人发展等)环境的资格、自由、权利和利益的法律确认;判断“适宜”环境的标准主要是国家法律认可的环境质量标准。例如:《智利共和国宪法》(1980年)第十九条规定:“任何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无污染的环境中”;《俄罗斯联邦宪法》(1993年)第四十二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环境和获得关于环境状况的信息的权利”。显然,上述各种表达方式的环境权是传统的或既有的宪法权利所无法涵盖的。

  虽然当代宪法环境权规范,基本明确了环境权的内涵及其与其他权利的联系和区别,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法律对其进一步具体定义或具体的法律解释。正如其他基本权利的主体、客体和内容都需要进一步法律定义和法律解释一样,也不意味着在环境权已经入宪的80多个国家,已经不存在对环境权的不同认识和理解。包括法学在内的所有人文社会科学(或学科)基本上属于价值科学,而不同的人对同一事物往往持有不同的价值观或价值判断。在法律和法学领域,即使是对已经定型数百上千年的法律权利(如财产权、人身权、自由权、国家所有财产权等)迄今仍然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环境权也不例外。

  (四)当代宪法环境权规范,基本明确了宪法中实体性环境权与宪法环境规范的“五种关系”

  分析80多个国家宪法环境权产生的进程和经验可知,纳入环境权的当代宪法已经基本理清或明确上述“五种关系”。宪法中的实体性环境权与国家环境目标(国家环境保护任务、政策)、政府环境职责(政府环境保护义务)、公民环境义务、程序性环境权等其他宪法环境规范既有区别也有联系。宪法实体性环境权规范的确立有利于在宪法中纳入国家环境目标(国家环境保护任务、政策)、政府环境职责(政府环境保护义务)、公民环境义务、程序性环境权等其他宪法环境规范,上述其他宪法规范的确立也有利于实体性环境权入宪入法。许多学者认为,人民(或公众)追求的目标、利益就是国家(政府)追求的目标和利益,从宪法(实体性)环境权可以推导出国家环境目标(或任务、政策)、政府保护环境职责(或责任、义务)、公民环境保护义务(或责任)、程序性环境权和其他宪法环境规范;从宪法确立的国家环境目标(或任务、政策)、政府保护环境职责(或责任、义务)、公民环境保护义务(或责任)、程序性环境权和其他宪法环境规范,也可以反推出(实体性)环境权存在的正当性。宪法中的实体性环境权与国家环境目标(国家环境保护任务、政策)、政府环境职责(政府环境保护义务)、公民环境义务、程序性环境权是同时入宪,还是有选择性地入宪,不存在全球统一的学说或标准,主要取决于各国具体的法律文化、法治实践和政治经济社会环境条件以及相关利益方和持不同价值观群体之间的博弈。在宪法纳入实体性环境权时,同时或有选择性地纳入国家环境目标(国家环境保护任务、政策)、政府环境职责(政府环境保护义务)、公民环境义务和程序性环境权,是一种有利于维护宪法环境权权威、便于实施的方式,也可以说是对宪法环境权的法律约束力和可实施性的“双保险”或“多保险”。这种方式不仅有利于加强宪法对环境资源生态的保护、对公众环境利益(环境公益)的维护,以及便于宪法实体性环境权的实施,也有利于防止持不同权利观或不同的法学学派对宪法实体性环境权的淡化和随意性解释。根据博伊德博士(David R.Boyd)、吴卫星博士等学者对80多个国家宪法环境权规范的研究:有25个国家的宪法在规定实体性环境权时,还规定了环境基本国策;有34个国家的宪法在规定实体性环境权时,还规定了环境基本国策和公民环保义务;有5个国家的宪法在规定实体性环境权时,还规定了环境基本国策和环境程序性权利;有21个国家的宪法在规定实体性环境权时,还规定了环境基本国策、公民环保义务和环境程序性权利。上述80多个国家宪法处理“5种关系”的方式和经验说明,将实体性的环境权规范与其他宪法环境规范割裂开来甚至对立起来,认为有了国家环境目标(国家环境保护任务、政策)、政府环境职责(政府环境保护义务)、公民环境义务和程序性环境权等其他宪法环境规范,就宣告实体性宪法环境权的没落、衰弱甚至丧失了存在的正当性的论调是不成立的。

  (五)当代宪法环境权规范,基本明确了宪法环境权的法律效力和可实施性

  不赞成环境权入宪的人认为宪法环境权没有法律效力和可实施性。但环境权已经入宪的80多个国家的立法成果和经验说明,各国在将环境权纳入宪法时,都会考虑环境权的法律效力和可实施性,将环境权立法与环境权实施紧密结合起来,基本回应了甚至解决了环境权实施中的主要疑问。那种认为“宪法环境权没有法律效力和可实施性”的观点既经不起实践的检验,也缺乏理论的支撑。根据美国博伊德博士、吴卫星博士等学者对80多个国家宪法环境权规范的研究,环境权在宪法中的位置主要有4种情况,在这4种情况下,宪法环境权规范均具有不同程度的法律效力和可实施性。

  1. 位于宪法序言中的环境权规范,具有法律效力和可实施性。有的学者所否定的环境权主要指的就是这种环境权,其实规定这种环境权的只有两个国家,即喀麦隆和科摩罗。在当代法治国家,一般认为宪法序言体现该国法治体系的指导思想、基本价值观和带有根本性基础性的事项,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位于宪法序言中的环境权也不例外;那种贬低或否定宪法序言(包括位于宪法序言中的环境权)的重要意义和法律效力的观点仅仅是一家之言。李林教授认为:“宪法序言是我国宪法的灵魂,是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同现行宪法各章节一样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另外,位于宪法序言中的环境权不但不与宪法中的其他环保规范相互矛盾或抵触,而且对它们具有指导性。例如,喀麦隆在其宪法序言中规定环境权时,也规定了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公民环保义务等宪法规范;科摩罗在其宪法序言中规定环境权时,也规定了公民环保义务条款。

  2. 位于宪法的权利法案中的环境权,具有法律效力和可实施性。将环境权置于宪法的权利法案中,共有67个国家。这种位置的宪法环境权主要分为四种情况:一是将环境权置于一体化权利法案中有47个国家,如韩国、越南、芬兰、乌克兰、希腊、俄罗斯、墨西哥、智利、南非等;二是将环境权置于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中有13个国家;三是将环境权置于集体权利中有4个国家;四是将环境权置于单独权利章节的有3个国家。上述四种情况中的环境权,都具有法律效力和相应的实施途径。

  3. 将环境权置于宪法的国家政策、原则或目标中有7个国家(如菲律宾、西班牙、巴西、埃及等)。置于国家政策、原则或目标的宪法环境权,既有国家积极行为(如通过制定国家环保目标、任务、政策和规划等)保障其实施;也具有很强的指导性,有利于法院等司法机关能动司法。例如,菲律宾《宪法》(1987年)的“第二章 关于原则和国家政策的宣告”第16条规定:“国家保障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健康的生态环境的权利。”在菲律宾著名的Oposa v. Factoran案(Juan Antonio Oposa and others v. The Honourable Fulgencio S. Factoran and another)中,宪法环境权获得了直接司法保护。1990年,45名儿童代表他们自己以及尚未出生的后代起诉环境与自然资源部部长,指控菲律宾政府环境与自然资源部门所签发的木材许可证合同超出了森林的采伐能力,要求停止大规模地出租供采伐的森林、特别是原始森林,撤销环境与自然资源部已经发放的伐木许可证,并停止受理、更换和批准新的许可证。1991年7月,第一审法院以起诉人没有原告资格、该案涉及政治问题等理由,驳回了起诉。1993年6月30日,菲律宾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审判决,作出了支持上诉方的判决。针对原告提出的环境权,最高法院认为,尽管宪法第16条位于“原则和国家政策宣言”章节而非位于“权利法案”章节,但并不意味着其没有后者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重要,它们只是不同类型的权利。菲律宾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戴维德(Davide)在向法院的报告中指出:“我们发现没有任何困难可以做出如下裁决:他们可以为自己、为代内其他人、为子孙后代,以享有平衡和健康的生态的权利(the right to a balanced and healthful ecology)为由,提起一种诉讼。”

  4. 其他情形,有10个国家。规定这种宪法环境权的国情虽然比较复杂多样,但大都是对环境权的内涵(包括环境权的内容、性质、特点、功能等)进行过充分讨论,具有深刻认识的国家。其中有些国家,如法国、秘鲁、厄瓜多尔等国,对环境权和环境法治建设特别重视,其宪法环境权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和可实施性(包括可具体法律化和可诉性)。例如,在法国《环境宪章》进入宪法序言之后,经由宪法委员会的释宪机制,环境宪章发展出一套日益细腻的规则体系,基本克服了某些学者设想中的环境权缺乏法律效力和可实施性的弊病。

  综上所述,当代宪法环境权规范,将环境权立法与环境权实施结合起来进行顶端设计,基本回应了环境权的法律效力和可实施性(包括可具体法律化和可诉性)问题,为环境权的有效实施和环境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提供了根本大法的依据。有些学者反对环境权入宪的主要理由是主观地将宪法环境权规范想象为或限定为只能是宣传性的、缺乏相应配套或保障措施的宪法规范,并借此断定宪法环境权规范没有实际意义或法律效力。但是,现实存在的各国宪法环境权及其相关宪法规范的内容却可以相当完备、与时俱进,有些国家的宪法已经考虑与环境权实施有关的主要法律问题,甚至在宪法本身中已经针对上述学者所描述的宪法环境权缺陷设置了应对措施即相应的宪法规范。

  二、环境权实施概述

  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有关环境权实施的信息、资料和案例很少,要想找到一件真实的或典型的环境权诉讼案件非常困难,毕竟环境权实施是指法律规定的环境权的实施,而那时环境权入宪入法的国家很少。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有关环境权实施的信息、资料和案例逐渐增多,绝大多数环境权已经入宪的国家在环境法实施方面都取得了较好的绩效。根据美国博伊德博士和萨特菲尔德(Satterfield)发表的论文和著作,他们通过对192个国家宪法的分析,对全球500个环境法律专家的调查材料的归纳,对86个国家的环境法律和法院判决的审查,以及采用三个综合指数和三个时间序列对有无宪法环境保护国家的环境绩效(the environmental performance)进行比较,得出了如下结论:宪法化的环境权呈现出重大的法律效果。在86个明确规定宪法健康环境权的国家中,有72个国家的环境法得到加强,并纳入了环境权利的后宪法化(incorporated environmental rights post-constitutionalization,后宪法化是指在宪法规定环境权后,国家法律对宪法规定的环境权进一步具体化);有50个位于拉丁美洲、欧洲、亚洲和非洲的国家,法院已经强制实施(enforced)健康环境的权利;阿根廷、巴西、哥伦比亚和哥斯达黎加为保护健康环境权开辟了简单而廉价的司法程序。国际法院和人权委员会越来越多地在人权案件中应用环境权。在一些国家,宪法环境权的实施已经呈现出如下贡献:加强环境法的执行;构成环境法的回滚障碍(a barrier to rollbacks in environmental law);加大政府问责(greater 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增强政府的公信力或加大政府的责任);有利于与其他权利的公平竞争(a level playing field with other rights);减少环境不公;改善公众获取信息、参与决策和获得司法救济(access to justice)。博伊德和萨特菲尔德通过初步分析认为,宪法环境保护条款与环境绩效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已经规定宪法环境权条款的国家有较小的生态足迹(ecological footprints),在环境指标综合指数上排名更高,并且比没有这些规定的国家更快减少了空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排放。为了进一步探讨宪法环境权规范对环境的影响和产出,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定量研究。总之,宪法化的环境保护,特别是宪法规定的健康环境权,代表着一种能够重新配置法律制度、在生态可持续性方面具有前所未有的优越性的法律变革。

  鉴于某些学者对环境权的司法诉讼和可诉性情有独钟,他们往往以环境权缺乏可诉性作为反对或否定环境权入宪的理由。胡静博士在研究环境权可诉性时认为:“在研究路径上跳脱我国学者惯有的美日中心主义,直面发展中国家中成功的环境权诉讼案例,在实证观察之后进行理论分析,将学者们热烈讨论的环境权在我国是否可诉的问题在对可诉性效力的实证观察和理论分析的基础上予以回答。”根据他的研究,在拉美和加勒比海规定了宪法环境权的16个国家中,有13个国家支持环境权诉讼,其中最活跃的是阿根廷、巴西、哥伦比亚和哥斯达黎加;拉美国家法院已经作出了6000多例与环境权有关的裁决;南非法院在1996年以来的至少三个判决,在解释和理解规定环境权的宪法第24条上作出了努力。

  笔者通过对各国环境法实施资料的分析发现,法国、葡萄牙、荷兰、意大利、瑞典、俄罗斯、南非、肯尼亚、菲律宾、韩国、阿根廷、巴西、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等国是宪法环境权实施得比较好的国家。例如,法国《环境宪章》规定的环境权作为宪法规范具有最高效力,2008年修宪将原“社会经济委员会”改为“社会经济与环境委员会”,使其对环境方面的法律和法令草案提供咨询意见,此举可以视为环境立法理性化和专业化的措施。根据王建学博士的研究,在法国宪法委员会审查的案件中,环境法典被宣告违宪的频率最高;环境宪章并非“纸老虎”,宪法委员会亦未采取完全谦抑的审查立场。法国宪法委员会围绕《环境宪章》中规定的环境权利、环境义务、风险预防原则、公共决策与可持续发展等问题都作出了宪法认定。《环境宪章》中规定的程序性和实体性环境人权已经成为具有直接效力的基本权利,拘束立法、行政和一切公权行为,并初步形成了相应审查标准。截至2017年12月31日,宪法委员会援引环境宪章的判决共34项,其中有31项适用宪法审查程序;在31项宪法审查判决中,17项含有违宪或部分违宪认定。合宪性先决程序是2010年开始实施的新程序,据此,“公民得在普通诉讼中提出违宪抗辩”,这意味着环境宪章对个人具有直接效力,个人可以成为环境权宪法诉讼的主体。除宪法委员会在审理案件中援引《环境宪章》外,最高行政法院和最高司法法院也将《环境宪章》作为裁判规则,目前行政法院和司法法院系统援引《环境宪章》的判决已达250多项,这些案件涉及如何处理一系列复杂的现实问题,诸如贸易自由与环境缺陷产品的行政管制、环境民事侵权、环境相关的刑事责任和环境反抗压迫权等问题。在2017年召开的“中法宪法上的环境权”国际学术研讨会上,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官雅安·阿吉拉指出,很多宪法表述都是抽象的,但这种抽象性并不影响其可诉性,而且从宪法委员会和普通法院的实践来看,环境宪章的所有条文都具有可诉性,可以得到法官的援引和解释,只是法官在面对抽象的宪法表述时通常要表现得较为谦卑,必须小心翼翼地尊重立法意图。从总体上看,法国宪法中的环境权的实施机制相当丰富多样,既涉及宪法委员会的宪法审查,也涉及行政法院和司法法院的司法活动、议会的立法形成、社会经济与环境委员会的立法咨询活动、环境教育体制等一系列国家公权活动;可以说,法国宪法中的环境权已经形成一套多元和多层的实施机制。

  综上所述,宪法环境权的实施已经取得重大进展和丰硕成果,呈现出健康发展的趋势, 那种否定环境权的可实施性和实施效果的观点不符合环境权实施的真实情况,那种以环境权缺乏可实施性(包括可诉性)为由而反对或阻碍环境权入宪是缺乏说服力的。实践证明,解决环境权实施中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的办法,比环境权实施中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更多;环境权的法律效力和可实施性是明显的,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采取各种措施、开辟各种途径加强环境权的实施(包括行政实施、司法实施和公众实施),形成保障环境权实现的法律制度。

  结合当代环境权实施的经验和教训,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宪法环境权的实施,已经取得重大进展和丰硕成果。

  判断和评价宪法环境权的法律效力、可实施性和实施绩效,应该由已经将环境权纳入宪法的那些国家进行自主评价,依靠已经将环境权纳入宪法的那些国家的自主评估报告、案例和有关统计资料,比较环境权入宪前后的环境保护绩效。根据上述86个明确规定宪法环境权的国家所公开的案例、评估报告和有关信息资料,这86个国家大都肯定了宪法环境权的法律效力、可实施性和实施绩效。总体上,86个明确规定宪法环境权的国家在实施环境权方面均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呈现出健全发展的趋势,支持和依据宪法环境权的司法判决一直处于有增无减的态势。值得指出的是,肯定宪法环境权的法律效力、可实施性和实施绩效与存在并承认宪法环境权在实施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是两种不同性质的问题。宪法规定的任何权利,包括对其法律效力(特别是规范效力)、可实施性(特别是可诉性)已经确定无疑的主观私权利,在具体实施和案例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实施效果欠佳,以及某些缺陷、弊病、不足之处和需要进一步改进等问题,宪法环境权也不例外。

  在宪法环境权实施方面所取得的成果和绩效,说明了有效实施宪法环境权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宪法环境权的有效实施,使纸面上的环境权转变为现实中的环境权、应然的环境权转变为实然的环境权、抽象的环境权转变为具体的环境权;环境权成为公众维护包括自身在内的环境公共利益(简称环境公益)的强大武器,即公众进行环境维权的强大武器,成为公众参与环境决策、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成为发展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依据。另外,宪法环境权的实施,也为建立系统完整的环境资源法学理论体系(包括环境资源法律解释学、环境资源法教义学等)创造了条件、提供了丰富的实践资源,有利于促进环境资源法学理论(包括环境资源法律解释学、环境资源法教义学等)的健全和发展。

  2.理性、公正地对待有关宪法环境权的法律效力、可实施性(特别是可诉性)的案例,有利于促进宪法环境权的有效实施、提高其实施绩效。

  (1) 坚持对涉及宪法环境权的的法律效力、可实施性(特别是可诉性)的案例进行具体而公正的分析。

  无论是赞成环境权入宪的人,还是反对环境权入宪的人,他们往往举出某些案例作为其根据和理由。但是,由于有些人用早已存在的先验观点对待案例,某些案例分析往往缺乏逻辑性和说服力,有的案例甚至给人们提供“虚假”的结论。笔者认为,对如下三类案例,特别要注意进行具体而公正的分析和研究:一是案例所涉“环境权”不是指宪法(或法律)规定的环境权,而是指自然法、道德方面的“环境权”或存在于现实生活中为人们追求的“环境权”。这种案例主要发生在环境权没有入宪入法的国家。在这类案件中,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是被告侵犯了“环境权”,提出的诉求是要求法院维护或救济其“环境权”,法官判决所支持或不支持的也是这种“环境权”。笔者主张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环境权具有法律效力和可诉性,但是不主张在环境权没有入宪入法的国家在司法案件中适用环境权。笔者认为,在环境权没有入宪入法的国家所形成的有关环境权的案例,是法官不依法判案的表现,是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权威和法律效力的案例,但不妨碍其具有情理上的或道德上的意义,也可以从反面论证在宪法和法律中明确环境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二是案例所涉“环境权”不是真正的环境权,而是早已确立的具有排他性的私权利。例如,原告认为被告因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导致其人身和财产损害,要求法院维护和救济其环境权。在这类案件中,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表面上是被告侵犯了“环境权”,提出的诉求表面上是要求法院维护或救济其“环境权”,实际上都是指人身权和财产权。笔者主张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环境权具有法律效力和可诉性,但是不赞同将环境权理解为早已确立的具有排他性的私权利,不赞同原告因私权利受到侵犯为由而提起环境权诉讼,不赞同法官将私权利受到侵犯当作环境权受到侵犯进行审理。笔者认为,在这种诉讼中法官否定或不支持的是冒充环境权的私权利。有些人将这类案例作为法院不支持环境权的案例,并作为不赞成或否定环境权入宪的理由,是对这种案例的错误理解和错误运用。三是既要分析研究不支持或否定环境权及其可诉性的案例,也要研究分析支持或肯定环境权及其可诉性的案例。对这两类不同案例的存在及其争论,往往不是导向反对或否定环境权入宪,而是进一步说明了在宪法中规定环境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因为只有在环境权入宪入法的前提下,才能最大程度地统一法官对涉及环境权案件的判决;而维持宪法没有环境权的现状,只会使这两类不同的案例及其争论长期拖延下去。对案例所涉环境权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或肯定的理由,应该进行具体而公正的分析。有的法官之所以不愿意适用环境权进行判决,理由是适用环境权的条件目前还不够成熟,并认为将来有可能适用环境权。有的法官之所以不愿意适用环境权进行判决,理由是环保部门没有制定或健全明确、具体的环境标准,这不是根本否定或不支持环境权,而是意味着环境标准健全后可以适用环境权。

  (2)理性、正确地对待没有规定宪法环境权的国家有关宪法环境权的法律效力、可实施性和实施绩效的评价和案例。

  据笔者所看到和搜集的文献资料,目前淡化和否定宪法环境权的法律效力、可实施性和实施绩效的评论和案例,主要来自美国、日本、德国等环境权没有入宪的国家,很少有已经规定宪法环境权的国家否定宪法环境权的法律效力、可实施性和实施绩效的评论和案例。

  在当代法治国家,特别是实行成文法的国家,确定各种法律权利(包括法律权力、法益和法律义务)的依据和形式是成文法、制定法。所谓宪法环境权的法律效力、可实施性和实施绩效,是指宪法已经明确规定的环境权的法律效力、可实施性和实施绩效,如果宪法没有规定环境权,也就根本不存在宪法环境权的法律效力、可实施性和实施绩效问题。在没有规定宪法环境权的国家,没有宪法环境权的实施绩效是常态,没有肯定和支持宪法环境权的案例也是常态;而存在宪法环境权的实施绩效和肯定、支持宪法环境权的案例,则是反常的、不符合法治法理的异常情况。在法治国家,对政府而言,依宪行政、依法治国、依法办事是基本要求,不能要求政府去执行、实施和维护宪法(和法律)没有规定的环境权,也不存在宪法(和法律)没有规定的环境权的实施绩效;对法官、法院等司法人员和司法机关而言,忠于宪法(和法律)、依照宪法(和法律)判案是基本要求,不能要求法官依据宪法(和法律)没有规定的环境权去判决案件。因此,有些学者列举美国、日本、德国等环境权没有入宪的国家的否定或不支持环境权及其可诉性的案例,作为否定或不赞成其他国家(包括中国)环境权入宪的证据和理由,是没有说服力的“多此一举”。

  在英美判例法系国家,早期曾经有通过判例形成某种权利的先例,但只有经过判例的反复而长期的适用才能确定某种权利,并且发展到现代这些通过判例形成的权利也已经得到成文法的确认。在当代大多数判例法国家,制定法越来越多,几乎所有的权利都已经纳入到制定法之中,已经很难举出仅由判例确定而没有得到制定法认可的权利。目前许多法官在其审理的案件中不愿意适用环境权,最主要的原因是因为宪法或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而不是他们反对或否定环境权。因此,企图通过法院判例确定宪法环境权是不现实的,即使某些法官通过“法官造法、法官立法”而形成确认环境权的先例,环境权的确立也决非一案之力、一案之功所能达成的。目前在英美判例法系国家,既有赞同和支持环境权的判例,也有不支持、不赞同环境权的案例;哪种案例可以成为反复适用的先例,还需假以时日;这两类案例的冲突,最好的解决方式是从宪法上明确规定环境权。因此,某些人仅仅列举美、英等国不支持或否定环境权及其可诉性的案例,作为不赞成或否定环境权入宪的根据和理由,不仅是片面的,而且也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3.宪法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其执行、实施和实现具有不同于其它具有排他性的权利的特点。

  通过对宪法环境权规范及其实施的研究可知,宪法环境权的实施具有多元主体、多种途径、多种方式的特点。宪法环境权的实施(或执行)和可实施性(或可执行性)主要体现在立法实施(或具体法律化)、行政实施(或行政执法)、司法实施(或司法诉讼)、环境权主体自我实施(或公众实施)等方面。宪法环境权的立法实施,是指立法机关通过立法途径、制定具体的法律法规,将宪法环境权转变为法律环境权,即通过具体法律实现宪法环境权的法律化、程序化和制度化。宪法环境权的行政实施,是指政府机关通过制定行政规章(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执法(具体行政行为),实施和维护宪法(法律)环境权,这是宪法环境权最主要的实施途径。宪法环境权的司法实施,是指法院等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诉讼,维护和实现宪法(法律)环境权,这是宪法(法律)环境权最有法律权威和法律效力的实施途径。宪法环境权实施的一个重要特点和重大突破,是对违反宪法环境权的宪法审查,对侵犯环境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环境法专门法庭和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宪法环境权主体自我实施,是指作为宪法(法律)环境权主体的公众,通过公众参与等方式自主维护、实施环境权,这是最普遍、基础的实施。宪法环境权既是一种积极的权利,又是一种消极的权利,其救济手段,既可以是私益诉讼,也可以是公益诉讼。另外,宪法环境权的实施,具有渐进性、开放性和发展性的特点。既不宜将环境权入宪初期的实施不够有效、绩效不够明显,视为环境权没有可实施性,也不宜将环境权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障碍和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作为否定环境权及其可实施性的理由。环境权的实施像其他传统权利的实施一样,都有一个逐渐健全、不断发展的过程。

  三、环境权是一项新型权利

  明确环境权的性质和特点,整合或统一对环境权的认识,是促进环境权立法和环境权实施的关键。

  (一)环境权的概念和内涵

  要深刻认识和准确掌握环境权的内涵,必须首先从分析环境权的概念和定义入手。要明确环境权的概念及内容,最好的办法是对各国法律中有关环境权的条文进行比较。笔者根据80多个国家宪法有关环境权的规定,将环境权定义为公众有享用清洁健康环境的权利,即“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环境的权利”;类似的定义还有“环境权是指权利人有依法直接和非排他性享用清洁健康环境的的权利。环境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尽管学者们所研究的环境权可能包括不同种类和各种具体的权利,但宪法环境权是指公众环境权。笔者对宪法环境权即公众环境权的内涵,具体分析如下:

  1. 环境权的主体

  80多个国家宪法环境权规范中提到的环境权主体有公众、民众、公民、一切人、所有人、每个人、人人、一切单位和个人等,笔者将其概括为公众。这里的公众可以适用国际环境法学界比较通行的概念,即《奥胡斯公约》有关公众的概念,“公众指一个或多个自然人或法人以及按照国家立法或实践兼指这种自然人或法人的协会组织或团体”。也就是说,这里的“公众”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由自然人或法人组成的各种组织和团体,与上述民众、公民、一切人、所有人、每个人、人、人人、一切单位和个人等范围基本相同,也与我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规定的公众范围、《民法总则》(2017年)规定的民事主体范围、《行政诉讼法》(2017年)规定的行政诉讼主体的范围基本相同。公众是指不特定多数人,是一个区别于孤立的个人和特定多数人的概念,是一个人数变动、人员流动的概念。综上所述,宪法环境权即公众环境权中的主体范围是基本明确的。如果说作为宪法环境权的主体不明确,同理可以推出民事权利的主体、行政诉讼的主体也不明确的结论。有些人一方面指责“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中的权利主体不明确,另一方面又坚持“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而丝毫不怀疑义务主体的不明确性。显然,上述主张是自相矛盾的。如果从法律逻辑上分析,法律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较法律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更值得质疑,因为“一切人”中的婴儿、病人等无行为能力人显然无法履行保护环境的法律义务,但“一切人”中的婴儿、病人等无行为能力人却有享用清洁健康环境的权利。因为权利人有是否行使、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的自由,而义务人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是其必须而为的行为。

  2. 环境权的客体

  80多个国家宪法环境权规范中提到的环境权客体是带有不同修饰词的环境。这些国家的环境法律或法定解释均对环境有专门的解释或定义,其定义的环境内涵基本相同,也与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和环境保护工作中的环境内涵基本相同。尽管某些人认为“环境”的内涵不明确,甚至认为“环境”不是法律概念,但目前无论在学界还是在国家立法机关,大都对环境的内涵有一个比较明确的认识。我国立法部门、环境生态政府部门和法学界所理解的环境,基本上就是我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规定的环境,即“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从总体上看,上述环境要素(特别是整体环境)基本上属于公众共用物的范畴,它不等同于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所谓公众共用物(the commons),是指不特定多数人(即公众)可以自由、直接、非排他性享用的东西或事物。用普通老百姓熟悉易懂的日常用语来说,“公众共用物”就是每一个老百姓不经其他人(包括政府、组织、单位和个人)批准或许可,也不需要额外花钱(即向他人交付专门使用费),而可以自由地、直接地、非排他性使用的东西或事物。有法国法学家明确指出,“共用物”是指“排除任何个人或集体据为己有而得到使用的物”(这就是说,共同物的特点是:“可以在不为任何人真正占为己有的情况下为公众所使用的”)。传统上,人们将空气、海水以及自然流水归入共同物这一类型。环境作为公众共用物的品性,正日益为我国政府、学界和社会所承认。例如,国家主席习近平指出:“良好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2015年)强调:“良好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从法律上理解作为“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的环境,最重要的是要认识到环境是一种公众共用物。这是将环境权中的的“环境”与物权(或财产权)中的“物(或财产)”联系起来、区别开来,并了解和掌握宪法环境权的内涵、性质和特点的不二法门。某些人以“环境权的客体即环境具有不确定性”为由而否定环境权或反对环境权入宪,一个重要原因是其没有认识到环境是一种公众共用物。某些人一方面认为环境权中的客体范围即环境内涵不确定,另一方面又认为其强调的环境保护义务、国家环境目标(或国家环境政策)、环境损害赔偿、环境侵权责任和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等概念十分明确,而对其中涉及的“环境”内涵毫不存疑,显然是在执行自相矛盾的“双重标准”。其实,环境权中的环境与我国现行《宪法》《环境保护法》《刑法》和《民法总则》等法律中的“环境”的内涵是一致的,如果硬要说环境权中的“环境”不明确,那么同样也会得出上述法律中的“环境”都不明确的结论。

  3. 宪法环境权的内容,是环境权概念中的关键词“享用”

  所谓享用包括享受和利用。仅仅从词义上看,也可以用“使用”代替“享用”,即使用也包括享受和利用。区别物权(财产权)中的“使用”“利用”和环境权中的享用(包括享受和利用)这两种概念,对于正确理解环境权的内涵、性质和特点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由于在民法物权法教义学中,使用一般指具有排他性的、经济性的使用。公众享用环境是一种非排他性使用或共享性使用,环境权中的享用无论是享受还是利用,都属于非排他性使用,非排他性使用也就是共享性使用。我国《物权法》将物权定义为“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这不仅明确表示物权是一种排他性权利,而且也隐含“非排他性的权利”的存在。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第23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这说明我国法律已经承认非排他性使用。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指出:“民事权利分为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和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这说明法学界已经意识到非排他性的权利的存在。有些人否认“非排他性使用权”的存在,从理论和实践上讲是站不住脚的。公众享用环境是一种自由享用、直接享用、免费享用。公众环境权中的享用是指公众(每个人、一切人)可以自由地、直接地、免费地享用环境。

  (二)环境权的性质和特点

  所谓环境权的性质,主要指环境权是一种什么类型的权利。所谓环境权的特点,是指环境权不同于其他权利的特点。从某种意义上讲,环境权的性质和特点是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环境权的性质决定环境权的特点,环境权的特点体现环境权的性质,环境权的性质需要通过环境权的特点来说明,环境权的特点基于环境权的性质。综合80多个国家宪法环境权规范的内容及其实施情况可知,宪法环境权即公众环境权的性质和特点如下:

  1. 公众环境权是一种体现环境公益(环境公共利益)的基本人权。

  公众环境权是一种体现环境公益(环境公共利益)的基本人权,既表示它与传统的或既有的权利具有共同性,即它们都属于人的权利,都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也表示它是体现环境公益的权利,而不是传统的或既有的体现具有排他性个人利益(私人利益)和具有排他性的公共利益的权利。根据利益载体或客体的排他性和非排他性,可以将利益分为具有排他性的利益和具有非排他性的利益两大类。排他性的利益包括:(1)由排他性私权所表现或形成的利益,主要指由排他性人身权和财产权所表现或形成的利益,这在资本主义制度国家被认为是典型的私益(私利或私人利益);(2)由排他性的公权所表现或形成的利益,主要指由排他性的国家权力和国有财产所有权所表现或形成的利益,这在大多数国家中都被称为国家公共利益,但是很多人和马克思主义者都认为资本主义国家的“国家公共利益”实际上是统治阶级或剥削阶级(国王或君主等掌权者)的“私利”。在中国,对国家所有财产(或资产)是否属于国家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也有不同的认识。非排他性的利益是相对于上述排他性利益而言的一种利益,指不特定多数人(即公众)共同享用的、共同需要的利益,可以称为“公众共同享用的利益”,学界普遍认为这是一种典型的“公众利益”。更加具体的界定是:公众利益是指在所涉范围(如作为法律适用范畴的国家或一个行政区)内由所涉的不特定多数人即公众共同享用的利益。非排他性享用的利益,是指所涉范围(如国家或一个行政区)内所涉的不特定多数人即公众的共同的需要、共享的好处。公众环境权所体现的环境利益是公众共同享用即非排他性享用的利益,是相对于具有排他性的个人利益(私人利益)和具有排他性的公共利益而言的一种利益。

  认为权利只关心私人利益、公共利益不能成为权利的僵化观点是妨碍环境权入宪的一个原因。一些研究权利的理论家[如麦考密克(N. MacComick)和拉兹(Raz)]争论说,公共产品(即公众共用物)不能作为个人私权利的客体,而环境就是一种公共品。“权利关心的是由个人单独享有产品,而不是简单地作为集体的成员享受混同了的共同利益,这一共同利益由所有成员按不可区分、不可分配的份额享有。”上述观点错在不承认权利的多种类型,而仅仅将权利理解为私权。如果断言权利不关心公共利益,等于宣告了维护环境公益的公众环境权的“死刑”。如果将麦考密克的观点修改一下,即修改为“私人权利关心的是由个人单独享有产品,而不是简单地作为集体的成员享受混同了的共同利益;但公众共用物享用权关心的是公众共享利益即公共利益”,那是说得通的。我国民法学者曾世雄先生在《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强调:“生活资源之变动,有享有之一面,有涉及权利、法益,亦有涉及自由资源者,范围广泛”;民法以生活资源为本位,生活资源主要包括权利、法益和自由资源,权利是民法提供完整保护的资源,法益是民法提供局部保护的资源,自由资源是纳入民法范畴但却不为民法所保护或民法对其放任自流的特定资源(如公海、荒山之兽等)。曾世雄先生所称“自由资源”(如公海、荒山之兽等),其实就是作为宪法环境权客体的环境或环境要素;如果按照曾先生的民法理论,环境权要想入宪是彻底无门的。张千帆教授讲得更直白,公益之所以不可能转化为多数人的权利,主要在于近代“权利”术语出现时所附带的浓厚的个人主义色彩,即所谓的权利,就是指个人的权利,失去了个人主义的背景,抽象地谈论权利就失去了意义,甚至可能受到滥用,成为国家在高谈权利的幌子下侵犯个人权利的借口。由于担心纳入宪法的公众环境权会侵犯个人权利,一些坚定的私权捍卫者不赞成甚至反对环境权入宪是“理所当然的”。

  2. 公众环境权是在环境保护时代(或环境时代)兴起的一种具有非排他性、共享性(公众共同享用性)的权利类型。

  公众共用物享用权是具有非排他性、共享性(公众共同享用性)的权利,是一种新的权利类型;80多个国家的宪法环境权基本属于公众共用物享用权这种类型。说公众环境权是在环境保护时代(或环境时代)兴起的一种具有非排他性、共享性(公众共同享用性)的权利类型,这鲜明地揭示了公众环境权的时代特征、问题意识和新的权利类型。所谓公众共用物使用权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直接、非排他性享用公众共用物的资格、自由和力量。如果用一句通俗的日常用语来表示,公众共用物使用权就是每一个老百姓都有不经其他人批准而自由进入或自由地非排他性享用公众共用物的权利。排他性使用是指使用者在使用某物时,可以排除或者禁止他人对该物的使用。排他性使用权是指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如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独占或排他的权利,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利用,否则便构成侵权。非排他性使用是指使用者在使用环境(或环境要素)时,不能排除或者禁止他人对该环境(或环境要素)的使用。包括公众环境权在内的公众共用物享用权,是一种不具有独占性、排他性的个人权利;即公众环境权的主体(公众)可以直接感受、享受共用环境的利益,但不能独占这种利益,不能排除其他不特定多数人同时直接感受、享受这种利益。在环境问题(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资源紧缺等问题)不够严重、环境保护事业(环保活动和运动、生态活动和运动)不够发达的时期,作为公众共用物享用权的环境权基本上以自然权利、历史权利、习惯权利的形态存在,或者以不够鲜明的其他权利形式存在,没有上升为宪法环境权。只有到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生态运动频繁爆发、环保事业日益发达的时期,公众环境权才被提到入宪的议程。从这个意义上讲,公众环境权是进入环境时代、生态文明的新兴权利,是权利变革或权利革命的产物和代表。

  权利有多种类型,法学家对权利有多种理解。从法律角度看,对身外之物主要有三种资源性权利:具有排他性的私人物权或产权(财产权),其中典型的是私人财产所有权(包括个人、单位或组织和企业财产所有权);具有排他性的公共物权或产权,其中典型的公共财产所有权(包括国家财产所有权和集体财产所有权);具有非排他性的公众共用物享用权(包括公众对公众共用的资源、环境、生态系统的非排他性享用权),其中典型的是公众环境权。迄今为止,西方法治文明国家所谓的基本人权、主观权利、可诉性权利都属于具有排他性权利,传统法律中的财产实际上是具有排他性的物权或产权(财产权)的同义词。法国民法学家普兰尼奥尔(Marcel Planiol)认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不是那些对人类有用的物,而是那些可建立所有权的物,海洋和空气乃至阳光为对维持人的生命不可或缺之物,但不是财产,因为它们不能为某个个人、城市或国家的利益被设定所有权。”也就是说,尽管海洋和空气乃至阳光等环境要素对人类有用甚至对维持人的生命不可或缺,但不能对其确立具有排他性的私权即不能成为法律上的财产。在一些法学家的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体系中,特别是在德国一些法教义学家的权利清单中,财产性资源性权利虽然涵盖各种排他性的产权(或物权),但公众对公众共用物的非排他性享用权始终没有一席之地。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权的核心是解决人在环境中生存的权利主张的法律依据问题,目标是要在传统法律之上建立一种新型法律关系。环境权的关键在于厘定传统权利与新兴权利的边界,本质是确定环境权在整个权利体系中的位置。没有认识到公众环境权属于公众共用物享用权的类型,或者对公众共用物享用权缺乏了解,是某些人不赞成公众环境权入宪的一个重要原因。

  3. 公众环境权是体现环境保护价值观和生态文明理念、不同于传统的或既有的权利的一组新型权利(或权利束)。

  公众环境权,是体现环境保护价值观和生态文明理念的一组新型权利(或权利束)。一般认为,权利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是构成权利法律关系的三要素;由于主体、客体和内容的不同,构成了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宁静权(静稳权、安静权、不受环境噪声干扰权)、亲水权(入滨权、达滨权)、风景权(景观权、景色观瞻权、眺望权、环境美学权)、开放场所游览权、共用道路通行权等享受性权利和利用性权利,以及个人、单位、集体环境权等一组权利;公众环境权则是对上述权利束的概括和综合,并且是体现环境保护价值观和生态文明理念的一组新型权利。我们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理解公众环境权所体现的环境保护价值观和生态文明理念:一是公众环境权是公众的基本权利,这既是保护公众的所需要的环境利益,也是保护生态环境。自工业革命以来形成的工业文明观,将生态环境资源视为任意占有、支配、掠夺、剥削的对象,将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作为倾倒废弃物的垃圾箱,将广漠的森林、野岭、荒原、湿地等环境要素视为未用地、荒地、无用地、空地或无主物,导致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危机等环境问题。而公众环境权体现的是环境保护价值观和生态文明观,认为任何人都不是环境的所有者,公众仅仅是环境的享用者和维护者;工业文明被视为“没有经济价值的、处于过渡状态的”环境,实际上是与公众长期共存的“共用物”。环境保护价值观认为,非经济使用的“未用”实际上是生态使用的“在用”,资本家认为的“无用”实际上是公众需要的“实用”。“未用即在用,无用即实用”,环境不是未用、无用物而是在用、实用物,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的环境生态价值,它是公众生活必需、全面发展的物质基础。二是环境权珍惜和维护的是公众享用清洁健康环境的自由和行为,如公众享用清洁的水、新鲜的空气、无害的食品、足够流浪迁徙的道路和空间、填补劳作单调生活的休息场所、零星少量偶然向大自然摄取生活资源的行为等。自工业革命以来形成的“经济人理性”将这些行为视为不能创造经济价值或增值资本的行为,是一种微不足道的“小”动作。而环境保护价值观和生态文明观认为,“小就是大、小就是美、小就是善”,这些行为虽然是日常生活中分散的、随机的、小规模的、自利的、不营利的行为,但实际上则是人的全面发展的需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环境就是生产力、生产资料、生活资源、生态资本、自然财富,保护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生产资料、生活资源、生态资本、自然财富。总之,如果缺乏环境保护价值观和生态文明理念,要想准确而全面地理解公众环境权的内涵、性质和特点是十分困难的事。只有树立环境保护价值观和生态文明理念,才能深刻理解公众环境权的内涵、性质和特点。

  公众环境权是一种不同于传统的或既有的权利的新型权利,表示它没有、不能纳入传统的或既有的权利清单或权利行列。所谓传统的或既有的权利是指在环境权没有入宪(入法)之前已经在法律上确立的具有排他性的各种私权利和具有排他性各种公权力(或公权利),主要指具有排他性人身权、物权(财产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权利。上述各种排他性的权利都很重要,但都不能代替公众环境权,如果公众环境权可以归属于上述权利,就没有必要从法律上确立公众环境权,无需讨论或提出环境权入宪入法的议题。作为新型权利的公众环境权意味着它是一种后进的、新兴的可以与传统权利同时存在的法律权利,但公众环境权不能代替、取消上述各种传统权利。必须强调的是,公众环境权是一种个人权利,但个人权利可以分为排他性的个人权利(即私人权利)和非排他性的个人权利(即公众共享的权利),公众环境权不是具有排他性的个人权利(即私人权利),而是具有非排他的个人权利(即公众共享的权利)。公众环境权是一种公益性权利,但公益性权利可以分为公众直接共享的公益权利和由代表人分配最终由全民间接共享的公益权利,公众环境权不是由代表人分配最终由全民间接共享的公益权利,而是公众直接共享的公益权利。例如,私人房屋所有权属于私人财产所有权,指的是私人依法对特定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国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财产所有权即全民财产所有权,指的是国家即全民依法对特定土地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财产所有权,指的是农村集体组织依法对特定土地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公众清洁空气权属于环境权,指的是公众依法直接、自由、非排他性享用清洁空气的权利。只有将环境权与传统的或既有的权利进行比较,特别是与传统的物权(或财产权、产权)进行比较,才能深刻认识和掌握环境权的内涵、性质和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