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性阶段,侦查阶段尤其体现国家权力与被指控方权利的对抗性,如何平衡这种对抗性,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国家的法治发展水平。从权力特点看,侦查权的行政权力属性有必要受到监督与制约,鉴于我国尚未建立法院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机制,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仍然由检察机关承担。在权力行使方面,侦查权的行使通常具有高效性、封闭性等特征,且这种“封闭”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因为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尚未定论,保持侦查活动一定的封闭性有助于降低其名誉风险,因此更有必要对侦查行为予以监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今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大检察官研讨班上强调,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侦查和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防止冤假错案发生。侦查监督是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侦查监督权的有效行使对于从源头上预防冤假错案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完善侦查监督应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司法体制改革以及以完善检察监督体系为目标的检察改革的背景下进行。然而,无论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要求还是一些地区的实践探索来看,侦查监督职能均有待进一步发挥。
虽然我国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的时间节点较早,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往往较为滞后,其监督方式多表现为一种程序性职权,惩戒力稍显不足,以致于实践中的监督效果较为有限:其一表现为侦查监督方式的诉讼性不足,而更多的体现为一种被动式监督。其二表现为相关法律依据的授权性不足,立法对侦查权的规定多以限权性规定的形式出现,从而导致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欠缺一定的针对性,使侦查权的行使中可能存在较大的运作空间。其三表现为监督方式较为被动,往往通过审查案卷材料及证据行使监督职能。
从监督范围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侦查监督工作涵盖九项业务范围,总体上可归为审查逮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等三方面内容。从监督重点来看,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的若干意见》,要求高度重视证据审查工作,全面客观审查证据,以及严格依法排除非法证据。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建立书面审查与调查复核相结合的亲历性办案模式,推行以客观性证据为主导的证据审查模式。可见,完善侦查监督重点在于强化对证据的审查力度和效果。另外,从侦查监督的有效性仍待进一步发挥的实践现状来看,也应强化证据审查对侦查监督的推进作用。
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在实体意义上是定罪量刑的基础,在程序意义上是取证行为规范性的体现,侦查活动实质上也是一种证据收集活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本质上则表现为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合法性的监督,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职能主要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相关证据来实现。从侦查监督的范围来看,无论是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还是在对具体侦查活动的监督过程中,强化证据审查,完善侦查监督,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避免审查过程的主观倾向,即单纯从有罪推定思维出发进行证据审查,这种主观思维主导下的证据审查多是不全面的,全面性不仅是证据收集活动的要求,也应适用于证据审查活动,否则难以发挥监督侦查取证的作用。同时,为保障证据审查的全面性,首先应对客观性证据进行审查,相较于侦查机关收集的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等主观性证据,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更能较为真实、稳定的显示出侦查活动对查明案件的进展情况,或者说在案证据体系的牢固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客观性证据所占比重,通过优先审查侦查活动中收集的客观性证据,才能更准确的把握办案方向,以客观性证据检验主观性证据的真实性,从而提高公诉质量。
其次,审查证据的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并重。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既包括取证主体的合法性,也包括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二者缺少其一则应否定该证据的证据力。然而,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对证据的实质合法性审查与审判机关审查证据从而定罪量刑的职能之间并不存在冲突,相反正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实践中对取证主体合法与否相对容易把握,而问题多出于对取证行为合法性的监督方面,因为多数非法证据来源于违法的取证行为,对该证据应严格予以排除。兼顾审查证据的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尤其应重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的审查,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疑点,以使过滤后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再次,引导侦查取证。除承担法律监督职能外,检察机关还承担着支持公诉的职能,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引导则主要集中于对侦查机关取证活动的引导,而非对侦查机关其他专门性调查工作的引导。基于行使公诉职能的考虑,以及侦查机关在侦查技术、侦查设备、取证技巧等方面的优势,为更好的实现捕诉衔接,检察机关应将引导取证作为切入点,从而一定程度上降低证据审查的时间、人力、物力等成本,以发挥辅助证据审查的作用。一方面应加强检警协作,如建立检察引导侦查的沟通与反馈机制,避免案件介入机制的虚置性。另一方面应强化监督,避免出现以引导取代监督的倾向。
最后,通过拓展监督渠道强化证据审查力度和效果。相较于对侦查活动的人大监督、舆论监督等监督形式,作为刑事司法体系内的监督形式,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具有较突出的司法属性,正是基于此,应借助这一优势强化捕诉衔接,如建立案件督办机制及时纠正违法侦查取证行为;介入案发现场固定、保全相关证据,增强证据审查的亲历性,必要时通过对案件进行跟踪调查、走访,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实现与侦查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增强监督的时效性,从而一定程度上弱化侦查活动的封闭性。